七、沈某某、赵某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6民终4607号
诉讼程序:
1、一审认定:
法院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上,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角度考虑,探望的方式亦应灵活多样,简便易行,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和法院的有效执行。鉴于双方的婚生儿子现已满十周岁,该院据此征询其意见,沈某表示有时想去妈妈那边,但不能次数太多,住宿不妥。综合上述事实及具体情况考虑,该院认为,原、被告应当给予孩子一个相对稳定的环境,原告探望不宜频繁及住宿,该院予以调整。
2、一审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次月起,原告赵某某可于每月第一周周日、第三周周日探望儿子沈某,被告沈某某应予以协助;具体方式为:原告赵某某可于上午八时后从被告沈某某处将婚生子接至原告处,于当日晚上八时前,由原告赵某某将儿子送回被告沈某某处;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二审认定:
一审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角度考虑,同时征询婚生子沈某的意见,判决赵某某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周日上午8时至晚上20时可对婚生子沈某行使探望权一次,当属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沈某某作为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尊重对方所享有的探望权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4、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有关于探望权的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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