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对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就应当对患者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索赔中,患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践中,这三种赔偿金能否同时主张,经常引来争议。尤其是很多医疗机构,在庭审中会以此作为申辩理由。那么,三种赔偿金能否同时主张呢?一起来看一则案例,了解一下吧。
2019年的一个初秋,年近五十的郭先生骑摩托车摔倒,被送到莱州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开放性左膝、左小腿损伤,左踝及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于当日施行清创缝合、腘动静脉修复术、左胫骨平台、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后因发生严重感染,郭先生于20余日后施行左大腿截肢、VSD负压引流术。
2021年初,郭先生将莱州市中医医院诉至法庭,理由是院方手术后处理不当导致自己术后发生严重感染而被迫截肢。郭先生主张,院方的医疗行为过错使原告身体和精神都受到巨大创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莱州市中医医院则认为,整个诊疗过程中,院方对患者病情诊断明确、治疗方案得当,患者最终左大腿截肢是因为患者原发伤严重造成的,与院方的诊疗行为无关。
医患双方争执不下,于是申请司法鉴定。经双方选定,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院方在对郭先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七项过错:1、病历书写不规范;2、在患者伤口污染严重的情况下,医方清创后直接给予骨折内固定手术增加感染的机会,内固定手术时机有待商榷;3、未及时使用破伤风抗毒素,存在不足;4、术后检查措施不完善,未及时进行相关检查辅助诊断并控制感染,存在不足;5、对感染的清创范围不足,没有更好的预防复发;6、未及时去除内固定物,控制感染,存在不足;7、对患者的感染控制不到位,微生物培养不完善,感染控制不佳的情况下未及时更换药物,存在不足。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患者郭先生构成六级伤残,院方的七项过错中,除了第一项与郭先生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余六项与郭先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院方占同等原因。
占同等原因,也就是双方各负50%的责任。
司法鉴定意见出来后,医患双方就具体的赔偿数额进行质证。其中,郭先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四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三万元。莱州市中医医院对郭先生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同。
莱州市中医医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有2个条件,一是有明确的损害后果,二是有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就不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郭先生已经拿到残疾赔偿金,并且未造成明确的精神损害后果,所以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
郭先生则认为,院方对于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偏差,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是记入伤残损害赔偿项目,并不是取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那么,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能同时主张吗?
实际上,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权威方已经明确指出,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认为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而将其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之替代的观点,是错误的。
也就是说,精神损害可以与伤残、死亡赔偿金同时主张。
法院也是据此判决,莱州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郭先生因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三十七万余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为什么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不能替代精神损害赔偿金呢?因为致人伤残、死亡的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远胜轻微伤害,如果给受轻伤害的受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而不给受重伤害的当事人以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不符合公正、公平的民法基本准则。而且,伤残和死亡赔偿金是法律对受害人可预期利益的保护,不能当做精神损害赔偿的替代。
文/李进文
编辑:肖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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