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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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委托贷款实为银行的中间业务,委托人是债权人,借款人是债务人。由于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都是由确定委托人进行确定,委托人在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的同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因此,委托贷款合同实际上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
2. 案涉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活动收取高额利息,未取得金融监管部分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其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经营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法院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2140号
【关联法条】
合同法T5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T10: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T19: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贷款通则T7: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乙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三、二审被上诉人):吴某。
原审第三人:丙银行。
【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乙公司、徐某、吴某以及原审第三人丙银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甲公司请求】
第一,原审判决将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直接认定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
甲公司与丙银行以及乙公司依法签订《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协议》,建立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其不同于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其存在三方当事人,具有两种法律关系,即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原审及二审法院均突破了法律的规定,将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直接视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项没有任何依据。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并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甲公司依法委托丙银行发放贷款,该业务属于银行标准贷款业务之一的委托贷款业务。《贷款通则》以及《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中均对银行从事委托贷款业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委托贷款业务为合法的银行贷款业务之一,银行从事委托贷款业务受法律保护与监督。因此,委托贷款业务应当属于解释第一条所指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
第二,本案的定性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法律适用应为借款合同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第三,本案中甲公司、乙公司与丙银行签订的《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
首先,甲公司并未直接向乙公司发放贷款,而是委托丙银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根据《贷款通则》以及《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甲公司作为合法设立并存续的企业,符合委托贷款业务的主体要求,参与委托贷款业务并无不当。
其次,甲公司本质上是接受广大出借人的委托,根据广大出借人的意愿,委托丙银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而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向不特定对象放贷,更不是以发放贷款为业。甲公司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于网络借贷中介平台。网络借贷中介平台是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合法企业,其业务模式为对出借人与借款人进行居间撮合,并根据出借人的委托提供相应服务。甲公司未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也未从中获取不当利益,一审及二审法院以此认定甲公司委托《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为职业放贷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职业放贷人的前提是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甲公司、乙公司和丙银行之间是委托贷款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委托贷款业务,与民间借贷业务在性质上存在根本区别,不具备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前提条件。
第四,如前所述,《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故,应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本金和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再审认为】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于甲公司、丙银行及乙公司三者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原审对本案的定性是否正确的问题
甲公司主张,本案的定性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应按借款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和规定去审理和规范,而不是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去处理。
本院认为,丙银行虽是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乙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并未自主决定贷款的具体事项,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甲公司的意志。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甲公司在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的同时实际承担乙公司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丙银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上系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本案《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是甲公司,债务人是乙公司,该合同的实质是甲公司借款给乙公司,即民间借贷合同。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贷款实为银行的中间业务,委托人是债权人,借款人是债务人。丙银行在委托贷款关系中仅为甲公司的代理人。原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实质为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二)《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甲公司主张,甲公司并未直接向乙公司发放贷款,而是委托丙银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银行的委托贷款业务合法,根据《贷款通则》以及《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甲公司作为合法设立并存续的企业,符合委托贷款业务的主体要求,参与委托贷款业务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甲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截止到本案二审审结已向不特定对象出借大量资金。甲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活动收取高额利息,未取得金融监管部分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甲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经营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起算的问题
案涉《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认定无效,鉴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以1202884.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2l日开始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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