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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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股权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其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从现有证据来看,执行异议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得知人民法院查封之后,执行异议人继续支付款项,并未提出要将股权转让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且从执行异议人诉讼行为来看,是其随意摘取自身与关联公司的一次款项往来作为本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证据,试图逃避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上述行为均表明执行异议人拒绝将股权转让款交付至人民法院执行。鉴于执行异议人未有效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本案不符合有关股权转让款支付要件,执行异议人对案涉股权并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故法院不支持其执行异议。

【关联法条】

公司法T32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T28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

【诉讼主体】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B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C信用社。

【基本情况】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一审第三人B公司、C信用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某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A公司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事实和理由:

(一)A公司不是股权异议之诉的合法权利人。一审法院冻结案涉股权时,该股权登记于B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A公司不符合股权执行异议权利人的判断标准,不得对抗执行。

(二)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1. 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在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作出之后。2017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闽民初133号民事裁定书,对案涉股权予以保全。2017年12月1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

2. 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债权转让、债务代偿、代偿款抵扣股权转让款等用时极短,且存在很多不符合常理及交易规则的情形,系恶意串通所为。在B公司贷款还未到期的情况下,厦门思明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声明“借款人及保证人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与第三方发生重大法律纠纷”,B公司等众多公司同日在该通知上盖章收到并认可该通知。厦门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以原价6000万元购买高风险的E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为了让B公司以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偿还债务,各方违背了债权与股权的市场价值,将股权转让款也定为6000万元。2017年12月5日,在《股金转让协议书》签订及C信用社理事会就股权转让申请进行表决前,A公司就以代偿方式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4512万元,且随后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书》中未提及已预先支付了4512万股权转让款。在《股金转让协议书》签订前,且仅在A公司声称支付4512万元股权转让款后,B公司却在《股份转受让非柜台现金交易完成声明书》中声明其已足额收到股权转让款。

3. E公司、H公司、A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陈某铭系E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第一大股东,其间接持有H公司95%以上股权,其又间接持有A公司95%以上的股权。本案中,B公司没有取得案涉股权的转让款,该转让款均被A公司以代偿债务的形式支付给关联公司H公司。4.根据人民法院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同期C信用社股权的每股评估价格在3.03元至3.55元之间,即案涉C信用社4.2%股权的评估价值应约为1.13亿元。《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明显低于其市场价值,严重损害了B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案涉股权转让程序既未完成C信用社章程规定的大股东变动程序,也没有在惠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不具有对外公示及排他效力。根据C信用社章程规定,B公司属于C信用社前十大股东,名称记载于章程中。对于涉及前十大股东的股权转让,属于需要修改章程的重大决议事项,除理事会审议通过外,尚需通过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并经出席会议的社员代表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B公司转让股权并未进行上述程序。C信用社在庭审时再次明确“案涉股权由双方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只有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C信用社才会将股金证原件交付给A公司”。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书》中也约定了类似内容“自完成C信用社内部股权变更登记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若因交易双方无法及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交易双方自行承担。买卖双方授权C信用社将该笔股权交易予以撤销转回,恢复转回出让方名下,交易未能成交的后果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再次证明了A公司与B公司的股权转让流程并没有结束,必须以工商登记变更事项作为股权变动手续完成的必要条件。因此,A公司自始没有实际占有C信用社的案涉股权。

(四)一审法院关于A公司已依约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认定不当。1.A公司12月5日转给关联公司H公司的4512万不应认定为A公司已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该4512万元转款发生在关联公司间,双方互相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在这4512万并没有注明为股权转让款,且支付于《股金转让协议书》签订前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将其作为A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从而取得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的证据明显不充分。2.A公司在案涉股权被冻结一个多月以后,且已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将剩余1500万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关联公司H公司,该行为致使已经进入诉讼保全程序的上诉人的合法债权得不到保障,且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该付款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并应被依法追究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将这部分违法支付予以认定,并作为A公司享有对抗法院执行的主要证据,明显错误。

(五)A公司与B公司在保全裁定生效后转移案涉股权及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情节严重,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

(一)一审法院以保全裁定送达C信用社及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时间作为案涉股权查封时间正确。2017年12月1日,B公司已向C信用社提出案涉股权转让给A公司的申请,早于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以及查封案涉股权的时间。

(二)A公司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黄某主张A公司与H公司、E公司是关联公司以及A公司与H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均缺乏事实依据。B公司与A公司无关联关系,若B公司未收到股权转让款,其不可能配合将股权变更至A公司,且B公司也已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

1. 关于案涉4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2017年12月5日,A公司向H公司转款的4512万元,其中45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因该笔转款还包括12万元借款,故会计在转款时备注往来款。A公司与B公司自2017年11月就案涉股权转让进行磋商并于2017年12月1日开始向C信用社申请股权转让,但案涉股权仍质押登记在E公司名下。为了使案涉股权顺利转让、H公司的债权顺利得到清偿,三方协商并同意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由A公司直接支付至H公司。H公司要求A公司与B公司必须在解除股权质押、办理股权转让申请前先向其支付4500万元以保障交易安全,股权转让后A公司再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500万元。A公司系根据B公司指示,直接将股权转让款支付至H公司账户。此后,B公司与A公司才办理股权解押手续。故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合情合理。由于C信用社要求股权转让必须按其提供的格式版本签订协议,故A公司和B公司约定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当日一并至C信用社处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股权对价支付方式描述为“应在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后__日内付清”。因A公司已于2017年12月5日支付股权转让款4500万元,故双方没有在《股金转让协议书》上填写具体付款时间。

2. 关于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C信用社于2017年12月26日发出确认A公司股东权利的《函告书》之后,A公司支付剩余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黄某提出剩余款项应当支付至人民法院缺乏法律依据。

(三)案涉股权转让价格合理,《股金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A公司不存在与关联公司或B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更未损害黄某的权益。本案大部分债权转让及股权转让的证据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观存在,A公司不可能未卜先知股权将要被查封,从而捏造证据。A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H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确认B公司尚欠H公司的6000万元债务因此消灭。E公司转让不良贷款,H公司受让该资产,均是正常商业行为。且A公司受让股权的价格与其价值相当。

(四)A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所有权

1. 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依法应当对A公司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而不是在执行异议阶段只是简单地根据外观登记来判断。根据《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以及《C信用社章程》的规定,C信用社印发记名股金证,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作为入股社员的所有权凭证。C信用社本身系其股权的登记机构,在C信用社进行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C信用社有其上级管理部门省农信联社开发的股权交易管理系统,每笔股权的转让皆有登记,系统中设置查封冻结、股权质押等功能。同时,C信用社制作的格式文本《股金转让协议书》上亦载明C信用社系股金登记机构。人民法院冻结C信用社股权时要求C信用社协助执行,亦可进一步说明C信用社本身系其股权的登记机构。本案中C信用社系统中B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1日将其名下股金账号内的34388095元股金转入A公司名下的股金账号,股金已交付完毕,案涉股权亦于股金登记系统变更登记至A公司名下。根据C信用社章程,股金证系社员持有股权的所有权凭证,而载有A公司名字股金证的办理完毕代表着案涉股权变动手续已完成。

2. 黄某以未召开社员大会修改章程为由,主张A公司未取得股权不能成立。章程修改或召开社员大会不是C信用社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必经手续。若转让方为持股比例前十名的法人社员、自然人社员,因在章程中体现法人名称或自然人姓名,才需要在股权转让后修改章程。章程修改只是股权转让之后附随的工商备案手续。

3. 案涉股权已于股金登记系统中变更至A公司名下,股金证暂未交付A公司并不代表股权未变更,亦不影响股金证已实际记载所有权人为A公司的客观事实。

【第三人C信用社述称

(一)《C信用社股权变更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第二章,股权变更操作流程中第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我社审查均指对变更双方提供资料的表面形式审查,包括变更双方承诺声明等,我社不对其中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第九条“提出变更申请。股权变更双方提出转让(过户)申请,并提供书面相关材料”。据此,C信用社对社员的股权变更仅需进行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

(二)C信用社依照B公司与A公司的申请,严格依据相关内部规定及法律规定办理股金变更手续。B公司、A公司向C信用社提交的《股份转受让非柜台现金交易完成声明书》等文件并在《股金转让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双方均知晓并遵守《C信用社章程》及《C信用社股金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各项内容”。2017年12月11日,C信用社理事会审议通过案涉股权转让事宜。B公司同时还是C信用社前十大法人社员之一,股权变更后导致实质上的社员与章程第18条所列的持股比例前十名名单不一致,故股权变更后需要修改章程有关名单。2017年12月12日,C信用社收到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法继续进行其他变更手续。案涉股权转让涉及章程前十大社员名单变更,相关程序将依据章程及主管部门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三)根据案涉《股金转让协议书》第四条及C信用社《股权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股金变更的工商备案手续由受让方办理。C信用社仅负责出具相关手续,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即便应由C信用社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办理手续亦存在合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有关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应在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C信用社未在2017年12月12日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并未超过30日合理期限。因此,C信用社已依法按规办理案涉股权转让内部手续及协助执行手续,其不存在任何过错,案涉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应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原告A公司请求】

1. 确认“原为第三人B公司持有的,已于2017年12月11日于股金登记部门第三人C信用社处完成股金转让登记,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为第三人B公司名下的第三人C信用社4.2%股权”为A公司所有;

2. 不得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B公司名下的C信用社4.2%股权;并立即解除(2017)闽民初133号及(2017)闽执保【】号案件中对A公司所有的C信用社4.2%股权的查封冻结手续。

【一审查明】

2017年7月28日,D公司与E公司签署《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D公司向E公司借款1500万元。2017年8月11日,E公司将1500万元借款支付至D公司指定的账户。2

2017年7月28日,B公司与E公司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B公司以其持有的C信用社8266369股股权质押给E公司,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D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7月28日,F公司与E公司签署《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F公司向E公司借款1500万元。

2017年8月23日,E公司将1500万元借款支付至F公司指定的账户。

2017年7月28日,B公司与E公司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B公司以其持有的C信用社8266369股股权质押给E公司,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F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2017年7月28日,B公司与E公司签署《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E公司借款1500万元。2017年8月10日,E公司将1500万元借款支付至B公司指定的账户。

2017年7月28日,B公司与E公司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B公司以其持有的C信用社8266369股股权质押给E公司,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B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7月28日,G公司与E公司签署《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G公司向E公司借款1500万元。

2017年8月10日,E公司将1500万元借款支付至G公司指定的账户。2017年7月28日,B公司与E公司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B公司以其持有的C信用社8266369股股权质押给E公司,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G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2017年12月4日,E公司以债务人及担保人出现《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情形为由,宣布上述四笔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及保证人应立即偿还全部本息。上述四笔贷款的借款人、质押人、保证人确认上述事项。

2017年12月4日,E公司将上述四份《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转让给H公司,并向相关债务人、担保人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均已被签收。H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29日向E公司支付了上述债权转让款,共计6000万元。

A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H公司转账4512万元,款项用途为“往来款”;于2018年1月30日向H公司转账1500万元,款项用途为“C信用社股权转让款”。

2017年12月6日,B公司向C信用社递交《股金出让预约登记申请书》《股金转让事项承诺书》,A公司向C信用社递交《受让股金申请书》《受让股金声明书》,提出办理股权转(受)让申请。

2017年12月11日,C信用社第四届理事会作出《关于同意法人社员B公司股权转让的决议》,批准B公司与A公司提出的股权转(受)让申请。

同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确认书》,确认A公司以6000万元的价格受让B公司原持有的C信用社34388095股的股金。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C信用社作为“股金登记部门”在合同落款处盖章。C信用社于同日根据质押人B公司和质押权人E公司的申请,办理了案涉股权的内部质押冻结解除手续。B公司将其股金账号9070303000101000016721内的股金金额34388095元转入A公司股金账号9070303000101000019988,B公司股金账号销户。双方确认股权转受让交易已完成。C信用社A公司制作了《股金证》(但尚未交付),并办理了内部股金系统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2017年12月12日,C信用社向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C信用社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变更备案手续(尚未完成)。

2017年12月1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黄某的申请,作出(2017)闽民初【】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方某、王某、I公司、J公司、D公司、东海建材有限公司、B公司、F公司、K公司、L公司名下50000万元的资产。

2017年12月1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执保【】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7)闽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要求C信用社及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执行冻结B公司名下的C信用社4.2%股权(出资额3306.5476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

C信用社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执保【】号《送达回证》上签注:股权于2017年12月11日转让给A公司,截止2017年12月12日,B公司在我社无股权,无法冻结。2017年12月26日,C信用社向A公司发出《函告书》,载明:“三、2017年12月12日下午,我社收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惠安县人民法院对以上转让股权进行冻结的通知,……四、我社现明确告知及提醒贵公司,即我社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已严格按相关规定予以办理,不存在任何过错。……五、基于目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以上交易股权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且目前贵公司受让股权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这将直接影响到贵公司相关利益。……综上,敬请贵公司……及时采取相应对策,妥善处理,特别是股权工商变更登记问题,以免贻误时机,甚至丧失权利和时效利益”。A公司对上述股权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闽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A公司的异议申请。A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A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具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能否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

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看,B公司与A公司仅就转(受)让B公司持有的C信用社4.2%股权完成了C信用社内部的股金转让变更手续。A公司虽主张各方已于2017年12月11日向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C信用社出资人变更备案手续,但直至一审法院对上述股权采取查封、冻结措施时,这些股权仍登记在B公司名下。因此,在另案保全过程中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认定上述股权系B公司名下财产并予以查封、冻结,并无不当。但在A公司就案涉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则应着重审查其对讼争股权是否具有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上的权利。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A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

首先,根据A公司和C信用社提交的《股金出让预约登记申请书》《受让股金申请书》《惠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四届理事会关于同意法人社员B公司股权转让的决议》《股权转让或转换业务凭证》《入股认购业务凭证》《股份转受让非柜台现金交易完成声明书》《股金证》等一系列证据,可以看出,B公司与A公司早在2017年12月1日就向C信用社提出了办理股权转让的申请,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C信用社批准B公司的股权转让申请、为双方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制作股金证等均发生在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前。

其次,本案中B公司A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A公司提供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款项支付凭证,可以印证A公司关于案涉股权交易源于股权出让人B公司原对案外人E公司负有债务,后E公司将其对B公司的债权转让给H公司,B公司为清偿债务,将其持有的C信用社4.2%股权转让给A公司,A公司通过向H公司转款,不仅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其应向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同时也替B公司向H公司(原属E公司)清偿了债务的主张。A公司对本案股权转让背景的描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股权转让行为的客观真实性。

再次,A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表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黄某虽对A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的时间、金额及款项用途提出异议,认为A公司利用其与H公司、E公司是关联企业的便利条件,捏造、虚构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但如前所述,在基础债权(E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债权转让(E公司将债权转让给H公司)也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仅仅根据原债权人(E公司)与债权受让人(H公司)、股权受让人(A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否定债务人B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真实性,依据并不充分。由于并无证据证明股权出让人B公司与股权受让人A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A公司亦对其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H公司作了合理说明,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A公司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取得案涉股权所有权的事实。

综上所述,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A公司已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取得案涉股权的所有权,对案涉股权享有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黄某并非就案涉股权与B公司发生交易,不是案涉股权的善意取得人,其无权以案涉股权仍登记在B公司名下为由,对抗股权所有人的实体权利主张。A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目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和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为B公司名下的C信用社4.2%股权为A公司所有;

二、不得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B公司名下的C信用社4.2%股权;

【二审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黄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闽执保【】号之一及送达回证,证明2017年12月1日开始,B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方某的名下房产等已开始被查封。

证据二: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闽执保【】号之二及送达回证,证明2017年12月1日开始,方某的名下车辆已开始被查封。

证据三: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2017年12月8日,方某名下的银行帐户被冻结。

证据四:一审法院财产控制反馈信息表,证明2017年12月12日案涉股权被查封冻结信息。

A公司对黄某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一、二、三显示一审法院是在2017年12月4日及之后采取保全措施,而B公司早在2017年12月1日即提出将案涉股权转让给A公司的申请;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一审法院将保全事项告知了方某等,更无法证明A公司知道该保全行为。

C信用社对黄某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签收保全材料。

本院对黄某所举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各方对黄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反映了案涉保全裁定执行过程相关情况,予以采纳,但是否能达到黄某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1.A公司是M公司全资子公司,M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铭。M公司股权结构为N公司持股53.14%、陈某铭持股46.86%。N公司股权结构为陈某铭持股96.82%、O公司持股3.18%,法定代表人为庄某。H公司股权结构为P公司持股90%、N公司持股10%;P公司股权结构为N公司持股73.97%、陈某铭持股26.03%,法定代表人为陈某铭。陈某铭系E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2017年12月8日,A公司向H公司转款1200万元,用途备注为“往来账”;2017年12月29日,A公司向H公司转款4500万元,用途备注为“往来账”。

3.2017年12月11日,A公司B公司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转让标的及价款:转让标的为C信用社34388095股股金,转让价款为6000万元,A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后__天内付清;第四条变更登记事宜:本协议生效当天,双方共同委托C信用社办理内部股金转让登记,完成内部股金转让登记后,由双方持相关手续自行完成工商管理部门的股权变更手续;自完成C信用社内部股权变更登记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若因交易双方无法及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交易双方自行承担,C信用社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则双方授权C信用社将该笔股权交易给予撤销转回,恢复转回出让方名下,交易未能成交的后果由双方自行承担。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本次转让完成后,A公司即持有C信用社的股金,并享受相应的权益;(二)本次转让完成后,B公司不再享有C信用社的该转让股金的相应权益。同日,A公司与B公司又签订《确认书》,约定该次股权转让不可撤销,在任何情况下,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或阻碍该次股权交易,包括但不限于未在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时间内通过惠安工商局登记、未获得C信用社相关机构的决议通过等。A公司与B公司签署的《股份转受让非柜台现金交易完成声明书》,载明双方之间的股金转受让交易已完成;出让人已足额收到受让人交来的转让股份全部款项。

4.2017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根据黄某的申请作出(2017)闽民初133号民事裁定书

除本院查明的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据此,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以工商登记信息作为判断股权权利人的依据。在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对案涉C信用社4.2%股权采取保全措施时,该股权仍然登记在被保全人B公司名下,故该院依据(2017)闽民初133号民事裁定,查封案涉股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案涉股权被查封后,A公司对一审法院查封该股权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措施。A公司认为其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与B公司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并在C信用社办理股权内部变更登记手续,且在查封之前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剩余转让款在查封之后已支付完毕,其已成为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人,可排除强制执行。黄某则认为A公司与B公司恶意串通以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形式转移资产对抗人民法院执行,且A公司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尚未取得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强制执行。据此,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股权被依法查封后,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要件

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实体审理程序判断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裁判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与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谁更具有优先性。申请执行人基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合法债权,而对被执行人名下执行标的具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基本价值取向是基于公平原则,给予符合特定条件的异议人优于普通债权人的特别保护。基于执行异议之诉基本功能与价值取向,除存在法定优先权情形下,受让人提出对执行标的具有优先性因而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受让人对执行标的权利应当是真实的,且该权利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观存在。真实性是受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如受让人对执行标的权利为虚假,则无保护之必要,遑论优先保护。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任何针对执行标的处分行为均应属无效,故受让人的权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观存在亦属于其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

2.受让人已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在受让人没有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执行标的情况下,其所享有的仅是请求被执行人依约交付执行标的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债权具有平等性,不能对抗强制执行。在受让人因被执行人的履约行为已实际取得对执行标的占有或控制后,受让人已经可以对执行标的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而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即不再享有上述权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实际享有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为限。在被执行人因丧失对执行标的的占有或控制而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权益之时,即具有将该财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也即受让人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是赋予其优先保护的实质要件。在转让对象系股权的情况下,在认定受让人实际控制执行标的要件时应当考虑到股权的基本特性。股权是股东或出资人对公司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权利行使的对象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据此,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受让人能够实际行使股权的前提应当是公司股东名册已经变更、受让人已经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故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3.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没有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

首先,执行标的原本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系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用于清偿债务的对象。受让人取得对执行标的占有或控制是基于转让合同关系,而在该基础法律关系中,被执行人转让执行标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转让价款。被执行人转让执行标的与受让支付价款构成对待给付关系,两者相互依存,相互构成受领给付的基础。在受让人已经实际支付转让价款或者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交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形下,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由该执行标的转化为转让价款,其责任财产范围并没有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考虑到受让人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等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其有权继续保持受领给付状态,可以赋予其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在受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受让人因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缺乏对执行标的继续占有的基础。在该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时,即不应赋予受让人排除执行的权利。

其次,执行异议之诉基本价值系公平原则。在受让人未支付价款且不愿意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下,如赋予受让人优于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措施且已支付对价的债权人特别保护则有悖于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基本价值。再次,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受让人能够排除执行的规定中均将转让价款的支付作为核心要件之一:

200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2015年颁布实施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基本延续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是将价款支付条件放宽至“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甚至,在基于生存权系最优先权利而对消费者购房予以最优保护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中仍将消费者购房人“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排除执行的要件之一。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股权受让人不应取得比消费者购房人更优越的地位。因此,股权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亦应属于其能够排除执行的必要条件之一。A公司提出仅办理股权名册变更即可对抗强制执行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股权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其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二)关于A公司是否符合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要件

根据上述分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系股权被依法查封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要件之一,也即A公司应当“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才能对抗强制执行。A公司认为其分两笔足额支付案涉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第一笔是其于2017年12月5日向H公司转账4512万元,其中45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第二笔是其于2018年1月30日向H公司转账1500万元。黄某认为上述两笔付款均不应视为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有效支付,A公司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2017年12月5日向H公司转账4512万元

首先,从付款时间来看,该笔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早于案涉《股金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根据C信用社章程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应当取得C信用社理事会审批同意方能进行。在尚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且C信用社理事会尚未审批同意股权转让的情况下,A公司即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缺乏合理性。

其次,从合同约定来看,案涉《股金转让协议书》签订在后,但该协议并未记载A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反而约定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在合同生效后支付。虽然A公司辩称C信用社要求采用该社提供的格式本文,但双方同样可以在协议相关条款处备注股权转让款已大部分支付的事实。且从双方在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的同时签订一份《确认书》的事实来看,双方是可以另行签订协议对《股金转让协议书》部分条款进行变更,但该《确认书》中亦未注明股权转让款已大部分支付至H公司的关键事实。

再次,从款项支付对象来看,该笔付款支付至H公司账户,而不是支付至转让方B公司账户。虽然B公司在2017年12月11日的《股份转受让非柜台现金交易完成声明书》中称其已足额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但该陈述与A公司主张2018年1月30日才支付1500万元的事实不符,明显虚假。A公司称其与B公司、H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H公司用于清偿B公司拖欠H公司的债务。对于该陈述,A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即现有证据不能反映B公司曾经委托A公司将其应得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H公司用于偿还B公司债务。

最后,从款项用途来看。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A公司转款时也仅备注“往来款”,而未注明系代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且根据二审查明事实,A公司与H公司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双方之间常有大额款项往来,在其没有注明款项性质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从现有证据来看,A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H公司支付的4512万元不能视为其向B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2.关于2018年1月30日向H公司转账1500万元

首先,A公司该笔付款对象同样不是B公司在缺乏证据证明B公司授权A公司向H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下,该笔付款亦不能视为向B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其次,A公司的该笔付款是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案涉股权之后支付,不能成为阻却执行的依据。2017年12月26日,C信用社向A公司发出《函告书》,明确告知其已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保全案涉股权的通知书,A公司最迟于此时知晓案涉股权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A公司称C信用社在该函中确认其股东权利,但C信用社在该案中不仅未确认A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反而提示该公司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且案涉股权被查封后,C信用社亦不具备认定案涉股权归属的权力。A公司在收到《函告书》后,应当知道案涉股权无法办理后续股权变更手续,其受让股权可能存在法律障碍。但A公司并不顾及可能存在的风险,继续向H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其行为明确拒绝将股权转让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次,A公司虽辩称由于一审法院未向其发出停止付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有权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但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就是为了有效控制被执行人财产,避免该财产被转移,如将A公司在查封之后的付款视为有效,因该笔付款超出人民法院控制范围,将会导致人民法院保全目的落空。

最后,A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后,亦应知晓如其提出的异议申请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则人民法院尚可通过保全股权转让款的方式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如其继续向H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在人民法院支持其异议申请后则无剩余股权转让款可保全,将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鉴于A公司上述付款对象不是B公司,付款时间在案涉股权被查封之后,且该付款本身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该笔付款不能视为其向B公司有效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能成为其阻却执行的事由。

因此,黄某提出上述两笔付款不能视为A公司向B公司有效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已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依据生效保全裁定,查封登记于B公司名下的案涉C信用社4.2%股权,符合法律规定。

在案涉股权被依法查封的情形下,A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成立必须前述三项要求,其中之一即是“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从现有证据来看,A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向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得知人民法院查封之后,A公司继续向H公司支付款项,并未提出要将股权转让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且从A公司诉讼行为来看,其随意摘取自身与关联公司的一次款项往来作为本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证据,试图逃避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上述行为均表明A公司拒绝将股权转让款交付至人民法院执行。鉴于A公司未有效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B公司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本案不符合有关股权转让款支付要件,A公司对案涉股权并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因此,A公司提出不得执行案涉股权,并解除对案涉股权查封冻结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A公司对案涉股权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情况下,其提出确认案涉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更不能成立。

综上,黄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8闽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