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2日,上诉人山西某商贸有限公司收到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6民终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怀仁市人民法院(2021)晋0624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至此,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承办的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正是依据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21年10月,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马某录、马某春、杨某梅行使追偿权并诉至怀仁市人民法院理应得到支持,但怀仁市人民法院却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对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权限进行了约定,即在贷款人债权全部清偿前,保证人同意不向借款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代位权或追偿权,现马某录、马某春、杨某梅尚未还清全部债务、金城公司仅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的情况下,金城公司便向马某录、马某春、杨某梅行使追偿权,违反了其与朔州建行有关担保的约定为由驳回了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引用无效的格式条款径到行裁判,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遂委托律师并上诉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二审中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是法律赋予保证人的法定权利,或者说,保证人的主要权利不容排除或限制,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当然无效。本案中,《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担保条款保证责任中的约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任何格式条款,只要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无论其是否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均属无效条款。假如,三年后贷款人的债权才得以清偿或仍未全部清偿,那么,保证人所承担的该笔追偿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保证人的追偿权也将无法实现,这显然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一审判决以无效的格式条款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存在错误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该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依职权进行审查和认定。本案中,《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虽然对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权限进行了约定,但朔州建行作为该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格式条款存在排除和限制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即追偿权)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原《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未依法对该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且现有的证据尚未表明朔州建行对该格式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以该无效的格式条款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虽然对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权限进行了约定,即在贷款人债权全部清偿前,保证人同意不向借款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代位权或追偿权,但该合同约定系格式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朔州建行提供的格式条款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存在排除和限制山西某商贸公司主要权利即追偿权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况且,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时表示同意归还,故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的一负责人看到二审判决书后称,一审法院的错误虽然得到了纠正,但也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表示同意归还,但还得为此再承担8000多元的上诉费。但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同时也感谢我们的律师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所作出的不懈努力。
(作者:向吉律师)
责编:银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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