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以下简称《办法》),并在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办法》旨在通过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查处侵害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行为,严惩虚构劳动关系参保骗保行为。

那么《办法》的实施对企业有何影响?

大方始终将解决企业需求作为法律服务的核心和目标。鉴于此,特就《办法》进行梳理,向企业告知,以便对最新政策有正确全面的了解,及时对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相应修订及对经营管理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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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办法》明确规定六种情形按照骗保处理

《办法》第三十二条明确,用人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将被认定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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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情形,我们不难看出《办法》明确将“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定义为骗保行为,纳入查处范围。

常见情形一:代买社保行为

实务中,常常会出现某些灵活就业人员,因无法购买职工类的社会保险,选择“挂靠”企业代缴社保,企业基于熟人关系而同意其“挂靠”,或因为员工实际工作地点与企业所在地不同,企业基于员工要求在工作地委托第三方机构为其缴纳社保。

在《办法》施行之后,此类行为将可能被认定属于“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而被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除行政处罚,企业还可能存在如下风险:

一、被认定与“挂靠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实务中,社保记录等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极容易认定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如若产生劳动纠纷,公司也难以证明与“挂靠者”之间的关系。

二、委托第三方缴纳社保,将可能导致作为用人单位的企业实际上无社保缴纳记录,则未来员工发生工伤时,社保将不予承担相应的社保费用,此时,企业将需全额承担工伤费用(包括社保需承担部分)。以工亡为例,公司将需承担本应社保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目前为948240元。)

常见情形二:谎报工伤行为

工伤认定依赖于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认定。实务中,某些企业或出于同情、人道主义而为员工成功申请工伤而在某些情节中作虚假证明或陈述,或者在委托第三方缴纳社保时为能够获得工伤赔付而虚假证明或陈述。《办法》也将此类行为明确纳入骗取社保待遇行为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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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后果严重

一、退回社会保险金以及罚款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以及《社会保险法》,具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纳入失信人名单

根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被纳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比如:【(2018)吉0102刑初275号案】, 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伙同管某在明知张某没有工作的情况下,为骗取生育保险金,找到长春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某,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缴纳5500元钱,再由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孙某虚构用工关系,以其公司职工的名义替张某缴纳十一个月的社会保险金3248.75元,以此方式共同骗取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划拨给张某的生育津贴2.4万元。

最终,两名被告均构成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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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办法》亦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明确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两种检查方式。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监督发现的问题,将依法提出整改意见,采取约谈、函询、通报等手段督促整改;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问题,将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法律顾问指引:
《办法》已正式生效施行,为管控风险,我们企业依法操作方为正道,以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依法缴纳社保。若确实存在《办法》第32条所规定的情形的,及时改正。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时,应积极配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参保及待遇领取人员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其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
(一)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规参加社会保险,违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超过20人次或从中牟利超过2万元的;
(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超过1万元,或虽未达到1万元但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的;
(四)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冒领、多领社会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或者数额超过1万元,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或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时履约的;
(五)恶意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以外用途,或者造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泄露的;
(六)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造成基金损失超过10万元的;
(七)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第三人依法应偿还社会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超过1万元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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