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及退出的制度不完善,引发了一系列制度困境,由于立法的空白、行政管理的不明确,导致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数量大幅增长。本文旨在分析目前的制度困境,对细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和退出程序提出建议,以期完善相关制度。

一、法定代表人制度概述

(一)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建立

公司法人作为现代商事交易中最常见的商事主体之一,以组织体形态存在的公司法人无法自行完成全部的商事交易行为,故而公司法人交易行为的完成,赖以借助于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于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应运而生。

而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有别于其他国家,有其独特的时代背景。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企业只是政府的附属物,是国家经济的一个单位,企业并没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也就遑论“法定代表人”的概念了。而随着80年代末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计划经济也在逐步向市场经济转型,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为了规范各种市场竞争主体的组织和行为,人们逐步认识到必须确立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我国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确认了法人制度和法定代表人制度,规定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同时规定企业法人需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对于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也要担责。1992年,我国确定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转换经营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应运而生,其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制度后续也就在不断的立法和实践中被逐步确立。

(二)法定代表人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1993年发布后,已经经历了4次修正和1次修订,但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变化并不大,尤其并未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含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对法定代表人界定为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可拆分为“法定”与“代表人”两部分来理解,一方面,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应该由法律规定,也即排除了公司自己选择法定代表人的可能,只有《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才有权代表公司;另一方面,法人是具有独立的民法意义上的人,可以独立、自由地与其他主体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而民法在赋予团体平等和抽象的“人格”同时,剥夺了团体之间、团体内部成员之间的个体差异性。公司法人成员的个人的独立意志、利益追求以及行为动机被掩盖,仅有法定代表人一个自然人主体能够代替公司法人行使权利,而对于企业法人的不当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要承担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可以将法定代表人定义为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负责人,其经公司登记机构核准登记注册后具有公示效力,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并同时承担公司的行为责任。

(三)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由此可见,法律法规赋予了法定代表人广泛的职权,只要是符合章程要求,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可以涉及公司经营活动、财务管理、人事任免代理关系等公司存续经营的一切领域。从行为性质来看,可以是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诉讼行为等,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与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相一致。

法定代表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对外通常由公司承担责任,对内可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特殊情况下公司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责任,例如刑事案件单位犯罪的情形。在此基础上,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及退出,对于公司法人及法定代表人都具有重要影响,如果某一法定代表人已经退出公司但仍未变更对外登记,一方面会造成原法定代表人承担额外的责任,另一方面企业无法约束原法定代表人,会给公司的经营活动及新任法定代表人的履职造成不便。

二、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及退出困境

(一)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困境

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条件,笔者检索了现行法律法规,主要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并结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规定进行梳理,总的来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满足以下条件:

1. 与公司存在实际关联:该自然人需任职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职务;

2. 行为能力:该自然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受到刑事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

3. 其他限制条件:该自然人无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情形;该自然人无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情形;该自然人无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情形;该自然人未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形。

前述内容即为我国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的条件限制,首次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自然可满足前述条件,但如法定代表人在任职过程中丧失了前述条件,后续应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就此作出明确要求。2022年3月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若出现前述情形,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如果公司不主动变更或原法定代表人无法配合变更的情形下,后续如何处理仍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我国法定代表人任职的困境。任职过程中不符合法定代表人要求之后,如果直接认定原法定代表人丧失资格,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出现任职空缺,这种空缺会一直持续出现直到公司法人选出新任法定代表人;如果认定丧失职务前提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继续任职,则会产生另外的问题,例如原法定代表人已经辞去原来职务,与公司无任何关联,又如原法定代表人突发疾病或意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由于违法犯罪行为面临人身自由限制。无论何种情形,也都将导致原法定代表人无法继续承担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及义务。这些问题都是由于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不完善所面临的任职困境。

(二)法定代表人的退出困境

如前所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条件虽有明确规定,但对于法定代表人在任职过程中无法满足条件时强制退出的机制并未建立。《公司法》草案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职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即使前述规定生效,也仅考虑了董事辞职这一种情况,且后续如何处理登记、如何继任仍未规定。因此,法定代表人的更替程序通常是由公司自行按照章程确定,但在公司章程也未进行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退出则面临着各种困境。

一方面,公司股东出于经营考虑可能会更换法定代表人,而原法定代表人通常控制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印鉴,公司在作出变更决议之后,需要去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由于该种登记需要准备加盖公司公章的文件,若原法定代表人拒绝配合交出公章,则有可能出现公司股东会已经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无法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这就导致了公司持续不正常的经营状态,形成僵局。

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的退出并不仅仅是原法定代表人离任,更重要的是需要有接任的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否则工商登记部门仍然无法予以登记。笔者通过查询相关案例,发现现实中最常见的情形是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已经离职,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仍未变更,工商信息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但在变更上却具有严重滞后性。原法定代表人无法退出,同时并无强制继任程序,也就没有接替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引发了一系列围绕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问题而产生的矛盾纠纷。此外,还有一部分公司是因为公司丧失正常的经营管理能力,长期无法做出有效决议,也就无法安排继任的法定代表人,最终导致无法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任职及退出的实践探索

关于法定代表人任职及退出的纠纷,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为案例来源数据库,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案由,并以“裁判理由及依据”中含“法定代表人”为关键词进行筛选,2017年共有124篇民事判决书,2018年共有179篇民事判决书,2019年共有416篇民事判决书,2020年共有559篇民事判决书,2021年共有469篇民事判决书。从案件检索的结果来看,近几年相关案件的数量明显增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实质上是公司控制权的争夺,笔者试图通过梳理相关案例,尝试对法定代表人任职及退出的案件种类以及审理思路作出梳理与总结,为审判实践提出进一步建议。

(一)法院应否受理该类案件

通过检索案例,笔者发现曾经的司法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系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应由公司依据法律法规与章程的规定自主决定,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例如(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819号,法院认为现代企业管理中,公司主要通过内部自治和自我调节机制来保持顺畅运作,公司自治要求尽量减少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干预。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为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应由公司依据法律与公司章程规定自主决定。

但近几年,该种司法观点有所变化,虽然司法需尊重公司自治,但同时也需发挥司法救济的功能,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民事裁定书中提出的观点:对于因离职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申请,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若已离职的法定代表人无法通过自治途径进行救济,此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民申939号案件中从另一个角度对此进行了阐述,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4项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因此,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当事人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进行变更而产生纠纷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案中原告深圳市天阔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天阔公司”)作为江苏天洋集团上海汽车研发有限公司(下称“汽车研发公司”)的持股80%大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通过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后因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宜与汽车研发公司和吴全强产生纠纷,导致该事项变更登记未成。现天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权利救济,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纠纷显然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二审法院认为天阔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最终法院指令再审。

(二)法院的审判思路

结合上述案件及既往的相似案例来看,现今各地法院基本遵循(2020)最高法民再88号的观点,只有满足特定条件时司法才会介入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充分尊重公司的内部自治,就现有案例而言,司法介入通常会考量以下几个方面:

1. 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还存有劳动法或公司法上的联系

从劳动关系角度考虑,诉讼时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有无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等佐证;从公司法的角度考虑,诉讼时原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董事长职务任期是否届满、公司是否已改选出新的董事。(2020)津01民终1887号案件明显体现了前述思路,该案系自然人侯奕(原法定代表人)诉天津火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火网公司”)及其股东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纠纷,法院查明侯奕既非火网公司的出资人,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其未参与火网公司的经营管理、未从火网公司获取任何报酬,却要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违公允,最终判决火网公司为侯奕办理涤除登记。

2. 原法定代表人在诉讼时与公司是否具有实质上的关联

实质上的关联可以从原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是否具有经营管理权上来考虑,是否为挂名法定代表人,考虑其能否对外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是否还掌握公司的公章、证照以及是否掌控或知悉公司的财务账簿、收支及业务发展情况。在(2019)黔0111民初5666号案件中,原法定代表人是基于股权转让获得股东资格,并基于转让后的股东身份召开股东决议,从而成为公司的法人、执行董事、经理,但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经强制执行后,其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也就无权继续代表公司。

对于该实质性关联的观点,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2017)沪0105民初7522号《民事判决书》对此进行了解释,法院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如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前述观点也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3. 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穷尽私力救济的手段

法定代表人已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如已向相关人员告知其离职或要求公司为其办理变更登记、作为执行董事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尝试召集股东会会议等,但公司明示拒绝或者合理期间内未作出相关决议或决定的、公司自治已经失灵,此时司法介入成为了保护法定代表人权益的最终保障。参考(2022)沪02民终698号的司法观点,原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其有权召集股东会会议却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行使了该项权利,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通过公司自治程序进行涤除无实操性,因此并未支持其要求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4. 公司内部是否已有明确决议或明确的继任法定代表人人选

对于公司已经形成股东会决议,但一直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若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此类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通常人民法院将依职权审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对于不存在效力瑕疵的决议,人民法院通常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川01民终19542号案件系佰奥达生物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佰奥达诚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成都佰奥达公司”)要求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项,将法定代表人由罗智勇变更为汪再兴,法院审查了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为虽然会议记录载明议题过程性讨论会显得更加全面规范,但并不能仅因会议记录存在未记载过程性讨论“轻微瑕疵”且未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一概否定股东会决议效力,最终判决成都佰奥达公司配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对于并无股东会决议或继任人选的情形,一些法院会判决涤除登记,也有一些法院会判决驳回。(2018)京02民终12330号案件中,自然人安鹏飞诉北京菲林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法院认为如不能举证证明公司已经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作出了新的有效变更决议或决定,要求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将不予支持。

此外,还有司法观点认为在无股东会决议或继任人选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否定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021)沪02民终3758号案件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执行董事应由股东会选举和变更,并且由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作为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为公司必须登记事项,不得空缺。原法定代表人诉请要求公司办理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与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应当先通过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有效决议,推选出新的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司股东会选出新的执行董事之前,仍应由原法定代表人履行执行董事职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三)法院的实体审判与执行可能

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形式,其一,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新继任者;其二,涤除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其三,确认原告不再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形的,工商登记部门可直接依据法院判决作出变更登记,而对于后两项判决结果,由于法定代表人不能存在空缺,无法要求工商登记部门履行,因此即使取得了涤除类或确认类的生效判决,原法定代表人仍然无法完成工商登记的变更,该种情形则需要司法机关与行政部门相互配合方可解决。

在(2017)沪01民终14399号案件中,原法定代表人沈伟民诉上海蜜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法院经审查发现沈伟民与上海蜜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蜜意公司”)确实不存在实质性关联,因此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向蜜意公司释明法律风险:一旦法院判决由其涤除沈伟民作为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而蜜意公司却不明确由谁作为继沈伟民之后的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可能引起的风险是蜜意公司的登记事项将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事项,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蜜意公司营业执照的可能性。法院希望蜜意公司现两名股东认真对待本案可能对蜜意公司产生的不利后果,并要求蜜意公司在两周内由现两名股东开会协商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何人名下,并在将来配合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事项。但蜜意公司未予答复。蜜意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后果。最终法院在释明风险后判决蜜意公司应涤除沈伟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在一些案件执行程序中,更是由于法院无法执行而被终结执行。(2021)粤0305执8098号的案件正是如此,申请执行人张洁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桐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相关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已穷尽所有查控措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是本案为深圳市桐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洁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之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法院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明确答复,因无前任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后将使该公司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一项空置,此操作在工商登记系统中无法进行,故深圳市桐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仍为张洁。由此可见,虽然原告得到了生效的法律文书,但是仍不能直接履行。

四、对于法定代表人任职及退出公司的建议

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仅是一种身份的象征,更多是一种责任与义务。如前所述,由于立法尚不完善,产生了大量“法定代表人上任容易,卸任难”的现象,只能通过司法裁判途径解决,一方面加重了各主体的诉讼负担,另一方面搞也是对于诉讼资源的浪费。我们认为,可以由工商管理部门主导、司法机关配合补充,同时加强公司自治,以期减少成本、提高效率,从根源上解决这些问题。

(一)强化工商管理部门的责任

加强工商管理部门的责任,从行政管理手段增加法定代表人强制退出的路径及涤除登记的制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聘通常涉及内外两个方面,对内是需要有公司内部有效的决议文件,对外是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加强工商管理部门的控制力,对于其能够自行审核、判断的部分,由其根据法定代表人任职及退出的风险情况,制定不同的应对措施,是解决法定代表人制度僵局最主要的方式。

1. 增加法定代表人强制退出的路径,通过限制其行为能力的方式迫使公司选聘新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草案中对于法定代表人退出已经留出了空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职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以此类推,如果原法定代表人不再具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任职条件或者公司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从公司内部角度来讲,其就应自动失去法定代表人身份,而对外由工商管理部门处理的部分《公司法》未予规定。我们认为,该种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失去任职资格,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所影响的只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工商管理部门无需强制其立即更换法定代表人,而可以限制公司的行为能力。

公司的意思能力本就是一种社团的意思能力,他区别于自然人的独立意思,他必须通过公司的法人机关来形成和表示,也即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他们根据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相互配合又相互制衡,进行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公司的行为能力体现在对外行为的实施上,公司的对外行为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实施,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来实施。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于空缺状态或不确定状态,则应对公司的行为能力予以限制,具体可采用以下方式:

(1)对其原法定代表人的状态进行标注并在工商信息系统予以公示,一方面对公司合作方有提示作用,另一方面对原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也进行了评价。

(2)公司定期年检时,对于法定代表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公司不予通过年检。若公司在连续几年的时间仍未选定法定代表人的,则可以吊销公司营业执照。

2. 增设涤除登记的方式,同时限制公司的行为能力或即时吊销营业执照

除任职条件不满足的情况,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原法定代表人离职,但公司并无候补人选或并无公司内部决议文件,现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原法定代表人通过诉讼方式取得生效判决,再依据判决进行登记。该种方式不仅流程复杂,也没有必要性。以原法定代表人离职的情形为例,若工商管理部门能够核查确认其确实已经离任,则可以直接为其办理涤除登记并将相关信息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无需因没有继任人选而阻碍其变更登记。

此外,还可以考虑公司决议变更原法定代表人的情形,通常原法定代表人控制公司公章,在其不配合的情况下,公司无法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也无法通过诉讼手段得到救济。若工商管理部门能够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予以涤除登记,有助于公司的后续业务开展;若有异议,则可以要求想对方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

当然,如前所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空缺,为充分考虑公司自治,不建议从立法或行政层面强制选定继任的法定代表人,但可以对暂无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进行限制,限制其行为能力或考虑风险情况直接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

3. 必要时可以承认法定代表人候补机制及强制变更机制

目前公司一元制法定代表人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若通过推行候补机制,公司法人可以依据自己的公司章程及经营情况,选定一名或多名候补法定代表人,并在公司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备案,该种候补登记并非强制,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取舍。工商登记机关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及变更均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候补机制的建立同样仅要求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可参照原有的法定代表人登记材料进行审核。

(二)以法院审判作为补充

法院作为处理争议的补充,对于工商管理部门无法认定的情形,法院介入并作出判决,工商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院的生效文书进行变更或涤除登记。

1. 增设简易程序

除增设前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路径外,我们还可以进一步简化现有的裁判离任途径。如设立的简易程序,允许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在通过正常程序无法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形下,经由简易程序进行判决,并依据生效判决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涤除登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仅适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而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及退出条件,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司内部决议的审议也属于较为简单、清晰的法律关系,因此法定代表人任职及退出的争议其实案情并不复杂、法律关系也较为明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不存在原则性的分岐,若能通过简易程序解决,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缩短诉讼流程,也有利于公司的经营状态尽快恢复正常。

2. 法院的审判思路

(1)在被告公司已经作出关于法定代表人继任者的决议或者决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核实被告公司状态与继任者资质是否满足变更的条件。如果相关决议经审查有效,且继任的法定代表人也符合法定的任职要求,则可直接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指定日期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某人变更为另一人的登记事项。

(2)对于确实不应继续保留原法定代表人身份但能够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时,仍可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指定日期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某人变更为另一人的登记事项。

(3)对于无法确定继任的法定代表人时,可判决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的指定日期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涤除登记。

3. 如何应对恶意变更行为

虽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系常规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不能避免一些变更行为出于恶意,实践中存在涉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利益交换等方式将自身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让与他人,自己则避免被执行人责任的情形。一些工商部门对被列入失信名单的企业,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但该种一刀切的方式仍然存在弊端,虽可避免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退出免责,但也堵住了挂名法定代表人免除自己责任、披露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路径,仍有可能导致被执行人有关的惩治、限制措施不能得以有效实施;而且,涉执公司也确实存在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该法定代表人也不应对其离任后的公司经营活动负责,因此没有必要因为涉执而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与否作出限制,可以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至少与其存在实际关联。

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前述规定可见,如果公司为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已经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必然使其限制高消费措施被解除,执行法院应根据证据判断原法定代表人及新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是否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或是否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笔者认为,恶意的变更通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多发生于判决、裁定等执行名义作出后,部分案件甚至已进入执行程序或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二是新法定代表人上任一般不伴随股权变动,原法定代表人仍享有原股权份额;三是新法定代表人一般仅为挂名,表现为缺乏履职能力,不参与决策、经营等。此种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能否撤销执行限制措施就需要由法院进行审查,法院可结合案情及其变更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以及是否存在恶意逃避执行的主观意图等方面做出判断,对于明显出于恶意的变更行为,不予支持或不予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执行限制措施,但该种行为并不影响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

4. 对于存在异议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涤除登记,相关方可以提起诉讼撤销

工商管理部门对于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诸多程序性限制,无非在于担忧变更错误而产生错误的公示效力,若司法机关能予以事后保障,则有利于减轻工商管理部门的压力,久而久之则能改变“登记难”的现实状况。因此,法院可以接受相关方在指定期限内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异议的诉讼,并在诉讼中审查是否存在不合规的情况,若确有问题,则可以撤销登记,工商管理部门也可依据生效判决作出修改。

(三)细化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公司可以通过内部控制制度,在公司章程或其他内部管理制度中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及退出程序,通过建立候补机制及强制变更机制以弥补法定代表人一元制的缺陷。

1. 建立法定代表人候补机制

公司可以在董事中选取一名法定代表人候补人选,建立法定代表人的候补机制。这样的一种更替机制将极大缩短公司法人代表权的行使面临权力的真空期,由公司法人预先设立的候补法定代表人暂时行使原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使得公司法人的意思表达机构正常运行,公司法人正常从事对外授权代理行为,减少由法律规制造成的公司法人意思表达障碍。

当然,出于对公司意思自治的尊重,候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选任程序以及候补顺位由公司法人自行拟定,立法不做强制性规定。公司可规定在发生如下情形时,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同时丧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候补人选直接接替:

(1)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丧失任职身份的同时也与公司法人丧失实际联系的;

(2)法定代表人丧失全部或部分行为能力;

(3)法定代表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4)法定代表人不具备匹配公司的经营能力。

同时,若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虽然丧失任职前提,但没有完全丧失与公司的实际联系时,在公司法人同意的前提下,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可以保留至公司法人新任法定代表人产生。

2. 建立候补法定代表人强制变更机制

候补制度建立后,虽然已经有法定代表人的继任人选,但法人要想保证其法人代表权的正常行使,就需要尽快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程序。因此,除上述候补法定代表人机制之外,公司还需设立一个强制性的变更机制。即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时间范围内,无法通过内部自治程序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通过法定程序,自动将候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新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借助强制手段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替,用以替代现行的通过内部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流程。

(四)对于律师行业从事相关业务的指引建议

从律师的角度来看,可以帮助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实现自力救济的全部过程,以免提起诉讼后因仍存在自力救济的可能性而被法院驳回。

1. 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对方法定代表人已变更

通过书面形式通知相对方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例如合作方、工商登记机关,或者采用公告的方式,声明某某已不再担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方面,对于原法定代表人来说,可以作为自身免责的证据,还可以促使公司尽快办理变更登记;另一方面,对于公司来说,可以避免原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为而给公司造成损失。

2. 以书面形式向相关人员明确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

对于法定代表人来说,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其同时是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担任,其可以直接要求召集公司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无论股东会是否能成功召开、相应的决议能否通过,原法定代表人应履行召集的流程。如果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经理,其应当书面向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发出书面通知,请求其依职权召集股东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后公司相应的职务也应依法解除。

对于公司来说,应及时告知原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权的解除,并要求配合办理变更手续。

3. 向法院提起变更或涤除诉讼

当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已穷尽上述私力救济时,则可以依靠司法的强制力来解决。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目前的法定代表人任职及退出制度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但通过公司自治、司法机关、行政部门相互协调配合,有望简化程序、节约成本,从根源上解决法定代表人任职及退出制度中的困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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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赵万一,王鹏.民法典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受托责任建构[J].思想战线, 2021.(02).

[3]刘瑶.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研究[D].吉林大学, 2020.

[4]张闻桐.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研究[D].辽宁大学,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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