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权受让人与股权转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人将其占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股权受让人,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有两项:一是股权受让人支付给股权转让人一定数额的人民币即股权转让款,二是股权受让人支付给股权转让人一定数额的股东权益分红。因此,该协议中所谓的股东权益分红是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的,虽然名称为股东权益分红,但实际是股权受让人应当支付给股权转让人的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负有付款责任的应为股权受让人。一审判决作出后,股权受让人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于自身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的认可。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3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夏冬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树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志军,男,略。

一审被告:夏冬兰,女,略。

再审申请人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浩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樊志军、一审被告夏冬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军浩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法律关系是公司股东利润分配,不是以物抵债,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以物抵债法律关系错误。以物抵债以存在另一待抵销的债为前提,本案在公司利润分配之外并不存在公司对樊志军的另一待抵销的债。1.军浩兰公司提交新证据2012年1月31日军浩兰公司财务《关于2011年股利分配的请示》,证明其后的《股权转让协议》《房屋顶账协议》及其变更补充协议是公司对樊志军的利润分配方案,本案的法律关系、案件性质是公司利润分配而不是以物抵债,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错误。2.本案是公司利润分配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规定,承担公司利润分配责任的主体是公司,二审法院判决股东夏冬兰承担公司利润分配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二)樊志军以其他案件生效判决确定案涉房屋无法交付为由,通过诉讼提出了新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未经公司股东会审查批准,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1.他案确定案涉房屋无法交付,并不能导致本案军浩兰公司对樊志军利润分配方案的改变。首先,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他案是以物抵债,本案是公司利润分配法律关系;其次,两案的合同约定不同,他案《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了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期限同时也是交付房屋的期限,超过该期限交房,华洋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房屋顶账协议》,均未约定交付房屋的期限,并且樊志军在明知案涉房屋交付时间不确定的情形下,依然与金昱元公司约定2014年12月31日为交付房屋的期限。第三,两案的法律后果不同,他案中约定的是若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能交付房屋,应当按约定用货币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军浩兰公司对樊志军的利润分配方案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审查批准不能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军浩兰公司提交该公司章程,证明樊志军通过诉讼提出的新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须经股东会审查批准。(三)二审法院判决军浩兰公司向樊志军支付违约金6954286.9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军浩兰公司完全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履行,没有违约,而樊志军单方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构成违约。2.二审法院把合同约定的履行利润分配方案的期限认定为向樊志军交付房屋的期限,进而认定军浩兰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3.他案未判决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因房屋无法交付支付利息,故樊志军无任何利息损失;本案判决军浩兰公司向樊志军支付巨额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也显失公平。(四)二审法院判决夏冬兰承担军浩兰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二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夏冬兰在协议上签字的性质,判决夏冬兰为承担公司利润分配责任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军浩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军浩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对于案涉法律关系和夏冬兰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的认定是否有误;(二)二审法院判决军浩兰公司、夏冬兰以金钱方式履行偿付义务是否有误;(三)二审法院判决军浩兰公司、夏冬兰向樊志军支付违约金6954286.92元是否有误。

(一)关于二审判决对于案涉法律关系和夏冬兰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中,夏冬兰与樊志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樊志军将其占有的军浩兰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夏冬兰,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有两项:一是夏冬兰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给樊志军1550万元人民币,二是夏冬兰在该协议签署之日起两年内支付给樊志军股东权益分红24315492.48元。因此,该协议中所谓的股东权益分红是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的,虽然名称为股东权益分红,但实际是夏冬兰应当支付给樊志军的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负有付款责任的应为夏冬兰。一审判决作出后,夏冬兰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于自身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的认可。军浩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关于2011年股利分配的请示》,仅是一份请示性文件,并非公司决议,不能证明军浩兰公司就2011年的利润分配作出了决定。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夏冬兰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夏冬兰以金钱方式履行偿付义务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协议中用于抵顶的房屋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无法交付,故协议中关于以房抵顶的约定不能实现,在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事宜作出新的约定的情形下,樊志军当然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请求金钱给付。因案涉纠纷系樊志军与夏冬兰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并非公司股东因利润分配产生的纠纷,因此并不存在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问题,亦无需经过军浩兰公司股东会决议。二审法院判决夏冬兰以金钱方式履行偿付义务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军浩兰公司向樊志军支付违约金6954286.92元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4.2条的约定,夏冬兰未按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股权转让费及分红款的,每延迟一日,按未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五向樊志军支付违约金。因夏冬兰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上述款项,樊志军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一、二审法院考虑到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且樊志军主动降低利息计算标准,故对樊志军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军浩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 | 最高裁判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