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辩方提出:本案有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不足以认定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是被告人邀集的,亦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受害人是被被告人邀集的人员捅伤的。

答辩要点:经查,几名证人及本案被害人等均证实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因验票发生争执,不久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叫来四五个人,其中一个人提着一袋工具,分给之前和其一起的小青年,被告人案发前对酒吧老板讲“今晚若发生打架,跟你酒吧没有关系,是我自己的事,我们这帮人出来打架都没有输过”,上述证言在其他细节上能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

邀集他人斗殴的方式并不限于使用手机通话联系,参加斗殴的人员也不限于均由首要分子邀集在聚众斗殴致人伤亡的犯罪中,伤亡人员无论由哪一方造成,首要分子应当对该犯罪后果负责。

[参考案例:(2016)闽08刑终318号]

2.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聚众斗殴。

答辩要点:《刑法》第20条赋予了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认定正当防卫,行为人不仅要维护合法正当的利益,同时不法侵害具有现实紧迫性,而且行为人还要具有防卫的意图而非相互斗殴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为赌债等非法利益之争,采用言语挑衅的方式,导致矛盾升级,招致对方多人上门打斗,并积极与之互殴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应以聚众斗殴罪处罚。

[参考案例:(2012)苏中刑终字第0091号]

3.辩方提出:被告人系聚众斗殴首要分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去现场目的是阻止拉油并非殴斗,被告人到现场后也未参与斗殴,故并非聚众斗殴的组织、策划者。

答辩要点: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其在生意被抢后,和同案人预谋分别纠集人员阻止他人干活,被告人打电话纠集多人于深夜来到现场,之后和对方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打斗,后多人受伤。同案人的供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且有5名被邀约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与他人产生生意纠纷是本案的起因,为阻止对方干活分别组织多人于深夜来到现场,主观上应当预见到双方会发生斗殴,被告人在现场亦未阻止同案人斗殴,主观上持放任态度。故被告人系首要分子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015)青刑一终字第36号]

4.辩方提出: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定罪不当,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答辩要点:聚众斗殴罪是指行为人出于报复、争霸一方等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的相互进行殴斗的行为。该罪与行为人出于耍威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目的,在公共场合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有公共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罪不同。

本案中,被告人甲为阻止2名被告人乙、丙在××路××号店铺进行装修,纠集了被告人丁等多人,携带木棍至上述店铺门口,与被告人乙、丙发生争执,且长时间对峙,继而相互斗殴。

由此可见,被告人甲在案发前已确定了对象,有明确的目的,且有纠集人员等的事前准备,对发生斗殴的结果有预见,且实际发生了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参考案例:(2016)沪01刑终1176号]

5.辩方提出: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更为贴近案情,构成聚众斗殴的双方都必须实施了“聚众”及“斗殴”的行为,而本案的受害一方并没有“斗殴”的行为表现,他们只是被动的“挨打”,另外同来的两位被告人既没有参与斗殴,也未遭受对方的殴打,单方的殴打行为是不构成此罪的,因此本案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更为妥当。

答辩要点: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3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的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3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本案3名被告人曾因与被害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而结下私仇,为报复他人而成帮结伙与对方相约在车站门口斗殴,该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所侵害的客体也不因其斗殴发生的时间在晚上而改变;3名被告人主观方面表现为出于私仇或其他不正当目的,而客观方面实施了持械斗殴伤害对方的行为,且被告方人数达到3人以上,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参考案例:(2015)双刑初字第113号]

6.辩方提出:被告人并未持械打斗,同案犯也并非其纠集的,同案犯的持械斗殴行为与其没有关系,故不应认定其为持械聚众斗殴。

答辩要点:被告人在斗殴中明知己方人员持砍刀、钢管等工具殴打对方,其参与时虽未持械,但其实施拳打脚踢的殴打行为属于协助、配合己方人员的持械斗殴行为,具有主观上认可“持械斗殴”的共同故意,应认定其为持械斗殴。

[参考案例:(2014)浙杭刑终字第478号]

7.辩方提出:被告人用破旧雨伞伞柄参与斗殴,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答辩要点:杀伤力比较大很容易造成严重伤害结果的物品(如破底啤酒瓶);杀伤力不明的普通物品,一般以实际使用是否造成伤害为准,实际造成伤害的证明有一定杀伤力,可以考虑认定为“械”。实际未造成伤害的说明还不足以认定为“械”。

本案中,被告人在斗殴过程中使用破旧雨伞伞柄击打被害人,该雨伞伞柄虽本身为生活用品,但在斗殴过程中被作为凶器使用,且实际造成了被害人受伤的后果,故对该犯罪工具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械具” 。

[参考案例:(2017)皖08刑终71号]

8.辩方提出:被告人没有携带棍棒参与斗殴,其使用的棍棒系在斗殴的过程中获得的,应区分与一般的持械聚众斗殴,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量刑上从轻处罚。

答辩要点:虽事先未持械,但斗殴时从对方手中抢到器械并斗殴使用的,认定持械聚众斗殴,同伙知情的情况下也构成共同持械聚众斗殴。

本案中被告人抢夺木棍殴打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3名同案犯在明知被告人持械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斗殴,其3人行为亦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共犯。

[参考案例:(2016)苏0802刑初195号]

9.辩方提出: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只是拿着工具在路上走,没有斗殴,其行为不属于聚众斗殴,应当以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而处以治安处罚。

答辩要点:犯罪未遂的特征包括三方面: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犯罪未能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犯具有犯罪未遂的可能性,因为行为犯与举动犯不同,行为犯从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到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存在一个发展过程,行为人有可能在这个发展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将犯罪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在这种情形下,就形成行为犯的未遂状态。聚众斗殴罪作为行为犯同样存在犯罪未遂的可能性。行为人实施完聚众行为即表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人实施斗殴行为即是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实施完聚众行为后,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施斗殴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于某丁、于某甲、黄某某纠集被告人于某戊、于某乙、黎某甲、于某己、于某丙、陀某某、黎某乙等人斗殴,拿着枪型木制物,并用红色塑料袋包裹,到达约定地点,后因对方逃跑导致双方没有交手,斗殴行为未实际发生。于某丁等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因斗殴行为未实际发生,10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黎某乙辩称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管制刀具的意见不成立。

[参考案例:(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275号]

10.辩方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

答辩要点: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多次投案后逃跑,其并不愿意主动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其聚众斗殴犯罪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外逃期间再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没有真正地悔罪认罪。

[参考案例:(2018)冀08刑终11号]

原文载《刑事庭审攻防答辩要点》,周文涛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7月第一版,P 123-126 。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