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引子抛砖

近年来,“天津大妈持枪案”等争议较大的社会热点问题引发了大家对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热议,并对罪与非罪的界限进行了广泛探讨和深入研究。但对与其“同卵双生”的私藏枪支、弹药罪则讨论较少。

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鲜有以“私藏枪支、弹药罪”为结果的判决。以“裁判文书网”为例,截至2022年5月10日本网站共收录了60847份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为案由的判决书,但在该项下“判决结果”为“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判决书仅有6份。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本罪虽为选择性罪名,但法院判决中存在不选择适用的情况;另一方面则是司法实践中对本罪中两种行为的区别讨论不够。因此,笔者尝试根据现有案例及自身办案经验简单分析“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特点,并阐述本罪的无罪辩护要点,以抛砖引玉。

两种行为择一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包含两种行为、两个犯罪对象。为区分两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以下简称《解释》)对“非法持有”和“私藏”的概念内涵进行了界定。从司法解释内容来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为一般主体,如“天津大妈”;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则需要是曾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特殊主体。

而现有的6例判决中,有3例没有对认定“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理由进行说明;另外3例恰好涵盖了猎人(序号2)、警察(序号4)、军人(序号5)三种职业,认定理由可总结为被告人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已经消失。(详见表一)可见,是否(曾)具有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资格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本文将以人民警察为例分析本罪的三个无罪条件。

三个无罪条件

根据《刑法》、《解释》及有关的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要素包括:1)时间条件。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之后;2)违法条件。违反弹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藏弹药;3)行为条件。私自藏匿,拒不交出。行为人只有在同时具备前述所有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私藏弹药罪。

(一)时间条件。

“郭继东私藏枪支弹药宣告无罪案”裁判要点:

“从事公安刑警工作的人员,在需要合法使用枪支弹药的任务完成后,包括备警状态结束后,未将枪支、弹药及时入库的,因其尚未脱离依法使用枪支、弹药的公安刑警岗位,其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亦未消除,因此只是一般的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私藏枪支、弹药行为,因而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私藏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私藏弹药罪。”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发生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之后,是首先需要考虑的重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2015)(以下简称《用枪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公务用枪配用弹药的管理适用《枪支管理法》《用枪管理规定》。因此,应当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理解并认定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是否消除。

首先,《枪支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不再符合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可知,只有配用弹药的人员所属的单位才有权判断相关人员是否符合配用条件,并决定是否收回枪支、弹药及相关配用证件。其次,根据《用枪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收回配备、配置的资格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其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或者由所属配枪部门提出,经政工部门审核,报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因此,判断行为人当时的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是否消除,应严格依据前述规定。在不符合上述规定时,不能仅以某次训练、任务结束认定行为人配枪资格消失,这样认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对于受累于繁琐的日常工作,又要随时应对突发、紧急任务的人民警察来说可操作性不高,也不符合常情。

(二)违法条件。

从司法实践及本人经手的案件来看,最容易也是最普遍认定行为人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的情形往往是行为人执行完任务后,“随手”将枪支、弹药放置在办公室或者家里,未能及时上交到枪弹管理室、仓库,而违反枪支、弹药管理程序。

但是类似这种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为是否能构成对刑法保护法益的侵害,需要进行实质判断,即,作为具备配备、配置枪支、弹药资格的人民警察,经过专门的枪支、弹药保管、使用的学习和培训,具备相关的知识。在判断时,应该结合其存放枪支、弹药的方式具体的分析是否存在法益侵害的风险,而不是一棒子打死。而《用枪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也明确了配用弹药的民警在不需要佩带枪支时可以将弹药存放在枪支弹药室,也可以上锁后存放在办公室、住宅保险柜。

因此,行为人在行政管理程序上的瑕疵不是构成本罪的充分条件。

(三)行为条件。

《解释》规定构成本罪的行为条件是,行为人存在私自藏匿所配备的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藏匿”是主观上不欲为人知晓,客观上将弹药藏于他人不易找到的地方。实践中,要结合行为人存放枪支、弹药的地点进行具体的分析。若其将枪支、弹药存放在自己的办公室,那么可以推定行为人并不避讳同事知晓此事,也就不具备“藏匿”的主观心态。

而“拒不交出”是一个对向行为,内涵了对抗的主观心态。一个人拒绝的前提是有人向其提出了要求,这样才能称之为“拒”。所以,“拒不交出”的完整意思表达应为,在被主管机关或者负责人要求上交被藏匿的枪支、弹药时抗拒、不配合、不执行交出的命令和要求。

因此,不能单纯的将一般的“存放”等同于“藏匿”和“拒不交出”。

模糊的法律概念像传统的放化疗手术,不可避免的会在治疗肿瘤的同时伤及周围的健康细胞。而统一、精确的法律概念则是靶向治疗犯罪这一社会肿瘤的特效药,它能使得在准确惩戒罪犯的同时不波及无罪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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