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死者何某系被告处规培医生。2017年5月中旬,何某因抑郁症到被告处就诊,病情得到缓解。2019年2月12日,何某因抑郁症再度产生厌世情绪,于当时17时左右从工作岗位私自出走,并购买了300片秋水仙碱片,奥氮平2盒,在租住的酒店服药,并告知其母亲王某已服药自杀。其母报警后,派出所将何某送至被告处进行救治。

被告对何某进行了治疗和检验,检验时间为当日19时20分、19时33分、20时1分;根据检验报告显示,何某各项生理指标均正常。因被告的疏忽,2019年2月13日,被告方医生仅根据以上检验报告及何某精神尚可,仅做了常规的问询和输液等,未对其生理指标进行第二次检验,更未安排其住院或者进入ICU进行抢救。

直至2019年2月14日上午10点,何某出现意识模糊,此时何某的各项生理功能指标的检测均严重异常,后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9年2月14日12时左右死亡。死亡原因:药物中毒(秋水仙碱、奥氮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最具专业的医院,因被告的疏忽,导致何某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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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方观点

本例诊疗符合药物中毒的救治常规,不存在医疗不当或过错。医方给以保肝、补液、利尿等综合处理,和患者病情二次加重、积极救治效果不佳的情形下及时收入住院并邀请多科会诊、协同救治等医疗过程,完全符合药物中毒的救治常规,没有明确的医疗过错。

本例留观期间,医方判断“药物吸收应该不多”而未能准确预见本例病情可能出现延迟表现等情况属实。本案的事实是患者家人陈述的病史明确为送医时间短,医方第一时间对患者进行了大容量洗胃等急诊处置。

患者检验指标和临床表现均未见异常。基于上述依据,特别是在没有消化道症状、意识障碍昏迷、低血压、低体温、脏器衰竭等征象的情形下,予以急诊留观等处置。更何况,对类似服入剂量超过致死剂量3-4倍的病例。

现有治疗对秋水仙碱之清除作用非常有限、对超过致死剂量3-4倍的中毒病例而言更是微不足道等情形不难判断,即使医方更早预知到本例病情延迟表现或更早予以血液净化、透析治疗等非常规性医疗干预,也难以改变患者在历经或长或短病程后仍难免最终死亡的基本趋势。

三、鉴定意见

xx医院对何某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过错或不足,与何某自服药物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考虑为次要原因。

四、医疗过错分析

明知患者入院前已口服大量秋水仙碱,未导泻。留观期间缺乏急诊抢救记录证明其抢救措施是否得当到位,未复查各项生理指标以了解患者病情变化并及时采取相应救治措施,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促进已吸收的毒物排出体外(如血液净化、加大补液量)。

无医患沟通记录。不除外正确有效抢救措施可以扭转预后的可能;患者服药半小时即被及时送至医方治疗,不除外诊疗过错或不足行为丧失了遏制病情发展、扭转预后的可能。

五、庭审意见

本院确认因何某死亡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医疗费,因何某因自服大量的秋水仙碱、奥氮平中毒入被告处治疗,何某在被告处产生的治疗费系治疗其中毒的合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何某系城镇居民,对何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97780元(34889元/年×20年)。

关于鉴定费,凭真实合法的票据,本院确认为8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何某死亡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被告的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10000元。

六、法院判决

由被告xx医院赔偿原告因何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9334元(34889元/年×20年×30%);给付原告鉴定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