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洗浴中心洗澡不慎摔伤,该自认倒霉,还是应由浴室赔偿?近日,榆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法官陈久铭开庭审理了一起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件。
原告徐某与朋友们聚餐喝酒后相约到被告洗浴中心洗澡。结果,徐某不慎在浴室内摔倒,经诊断为右腕部开放性损伤、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右腕),住院治疗54天,医疗费26300元。后因相关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徐某将该洗浴中心诉至榆树法院。
徐某认为,被告作为洗浴中心经营者,理应提供洗浴的安全保障措施,因其提供的安全保障不到位,浴室地面未安装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右手手腕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洗浴中心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系因徐某在饮酒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不慎摔伤。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有限度,洗浴中心张贴了警示标志,提供了防滑拖鞋和防滑脚垫等,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经法院审理认为
宾馆、商场、银行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确定本案原告徐某在被告处洗浴受伤与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洗澡过程中应具有安全意识,明知饮酒会对人体活动能力和判断能力造成一定影响,还选择在酒后外出洗浴,其自身存在过错。遂酌情确定原告徐某与被告洗浴中心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比例为7:3,由洗浴中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某自行承担70%的损失。判决被告洗浴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某14181.3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作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定期检查设施设备、对潜在风险设备和区域醒目位置设立警示牌或警示标语予以提示,如遇损害发生应及时履行救助义务以防止损失扩大。作为消费者,应对周围环境充分观察,尤其老人、儿童、孕妇等需要特殊照顾的群体,出行尽量有人陪同,自身也要倍加小心,对有警示牌区域加强安全防范意识,保护好自身安全。
来源:榆树法院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