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利益,破坏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侵蚀党的执政基础,较之一般的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历来是世界各国打击的重点。2022年5月1日,《反有组织犯罪法》正式实施,通过专章对有组织犯罪中涉案财产的认定和处置进行规范,是本次立法的一大亮点,为彻底摧毁有组织犯罪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提供了法治保障。

新规生效以来,研究成果颇多,但鲜有学者聚焦涉案财产处置问题展开研究。本文拟从规范的角度,结合《反有组织犯罪法》关于涉案财产处置的规定,选取公安机关对涉案财产的紧急处置权、涉案财产没收举证责任倒置、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三个关注焦点,围绕新规给刑事辩护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展开探讨,以期对《反有组织犯罪法》的有效实施有所裨益。

全文共: 3577字 预计阅读时间:9分钟

出台背景

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工作需要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通知指出,为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进一步稳固党的执政基础,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

根据最高检通报的办案数据,三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涉黑涉恶犯罪嫌疑人14.9万人,提起公诉23万人,其中起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5.4万人,是前10年总数的1.3倍。可以说,通过三年扫黑除恶专项行动,黑恶势力滋生的土壤被有效铲除,社会治安环境显著改善,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持续提升,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了累累硕果。

但是,司法机关在办理涉黑恶案件时,依然暴露出了不少的问题。比如,涉黑涉恶评价标准不一,部分地区司法机关对黑恶犯罪出现了拔高处理的现象,重定罪量刑轻资产处置导致涉案资产处置普遍滞后,涉案资产处置中案外人权利保障重视不够,以及破网打伞工作推进力度不足等,严重制约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深入开展。因此,非常有必要制定一部加强和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专门法律,保障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的深入开展。

价值和意义

总结经验、巩固成果

笔者是从检察官转型做律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感受更深。《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出台可以说很好地解决了扫黑除恶斗争中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反有组织犯罪法》实施的重大意义和价值有主要三个方面:

一是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中行之有效的做法进行了总结、固定。比如犯罪嫌疑人异地羁押、分别羁押、单独羁押、扫黑除恶和打财断血、破网打伞同推进、对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举报人等进行专门保护等等。

二是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实践中处理涉黑涉恶案件时存在的争议问题。比如明确软暴力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行为手段;公安机关核查涉黑犯罪线索,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扣押的紧急措施;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情形,以及确立被告人对其合法财产的举证责任等等。

三是保障常态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法治轨道上平稳运行。2021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巩固专项斗争成果的意见》,标志着扫黑除恶工作进入了常态化开展的新阶段。《反有组织犯罪法》共9章77条,包括总则、预防和治理、案件办理、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国际合作等章,保障了今后在法治轨道上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工作。

机遇和挑战

提升能力、大有可为

财产辩护是刑事辩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有组织犯罪中,由于涉案财产巨大,财产辩护的重要行更是不言而喻。《反有组织犯罪法》设立专章对涉案财产的认定和处置进行规定,必然会对涉案财产辩护带来较大影响。作为刑辩律师,应深入学习和全面理解新规的规定,及时调整辩护理念、辩护思路,加强自身能力建设,特别是强化举证、质证能力,将新规则充分运用到刑事辩护中,定能取得良好的财产辩护效果。下面,笔者结合新规关于涉案财产处置的三个焦点问题,谈一下笔者的认识和看法。

(一)公安机关对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措施的问题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期限届满或者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措施。”实践中,由于保护伞的存在,办案信息泄密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涉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前得到公安机关即将对其进行立案查处的信息后,紧急对其资产进行转移。出现这种情况,如果不赋予公安机关采取紧急措施的权利,必将对涉案资产的查扣造成极大的被动。因此,这一规定弥补了漏洞,密织了法网,对涉黑案件打财断血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对于刑辩律师来讲,不仅要充分理解这一规定设置的意义,同时应加强对紧急措施合法性的审查,比如紧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仅限于涉黑案件,不包括涉恶案件,不能随意扩大;适用条件是涉案财产有转移、灭失的紧急风险,不能随意适用;适用程序上需要经过严格批准;适用期限上不能超过48小时。通过对紧急措施的审查,防止侦查机关滥用紧急处置权。

(二)没收涉案财产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规定:“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实践中,大量的涉黑组织均是公司化运作,涉黑组织及其组织成员的合法收入和非法所得混同,检察机关很难通过举证证明应当予以追缴、没收涉案财产的范围。本条规定实质上确立了特殊情况下没收涉黑案件涉案财产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在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时,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财产来源合法的举证责任。这就降低了控方的举证责任,给刑事辩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高度可能”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的一个亮点,但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是什么?是不是仅有合理怀疑就能认定被告人的财产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如何进行合理约束?这就依赖于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证明标准,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就“高度可能”的司法认定标准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裁判的标准,这是比较简单、高效的方法。

笔者认为,“高度可能”的认定标准,从证明程度上应当相当接近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即基本能确定被告人的财产来源于涉黑组织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收益,从常人的角度看不会有其他合法来源的可能性,即要符合常情常理。“高度可能”的举证责任在控方,被告人要承担证明被告人财产来源合法的举证责任。因此,辩护人应及时转变攻防观念,全面梳理证实被告人财产来源合法的证据,必要时自行调取或者依法申请司法机关调取。在涉案财产法庭调查阶段要制定正确的举证策略,组织扎实的举证体系,切实提升举证能力,优化财产辩护的效果。

(三)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问题

实践中,纯粹依靠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攫取财富的涉黑组织基本上已经没有了。大多数涉黑组织采取的是公司化的运作模式,合法经营和非法活动相互交织,涉黑组织架构和公司治理模式高度趋同,组织成员大多在公司担任关键岗位,以黑护商,以商养黑。在不了解涉黑组织运作模式的案外人看来,涉黑组织依托的公司和正常合法的公司区别不大。在这种情况下,涉黑组织合法资产和违法犯罪所得混同,涉案财产存在大量案外利害关系人。

在《反有组织犯罪法》出台之前,涉案财产的利害关系人不能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基本要等到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这种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这种方式一是启动时间较晚,要等判决生效,此时距涉案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可能已经过去几年的时间,二是现实中效果也不好,非常不利于对涉案财产案外利害关系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反组织犯罪法》第49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以及申诉的权利,“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听取其意见,依法作出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后,利害关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该规定是对司法实践中对涉案财产案外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不到位的回应,虽然还有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的空间,比如明确利害关系人可以参与庭审,参加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是已经是一个明显的进步。对刑辩律师来讲,可以据此介入到案件中,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帮助,帮助其行使异议权、申诉权和控告权,充分保护利害关系人在涉案财产处置中的合法财产权益。

作者 | 薛永奎

审核人 | 张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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