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孙某丽和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户籍地均为庄河市。孙某丽的户籍职业为粮农。2020年因政府开发建设需要,征收了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东屯居民组。孙某丽及未成年子女张某1、张某2因未享有本次土地被征用补偿款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的份额,而将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东屯居民组和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告上法院。

庄河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关于三原告是否享有土地补偿费份额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二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于东屯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的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1年5月12日前孙某丽和两个未成年子女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孙巧丽户籍在于东屯居民组,并且户籍登记显示职业为粮农即农业户口,原告孙某丽一直居住生活在于东屯并无其他职业收入,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原告孙某丽于2021年5月12日《于东屯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孙某丽请求享有土地补偿费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孙某丽的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张某1、张某2的户口簿中户主为其父亲张某晓,张某晓的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张某1、张某2虽出生在于东屯,但二人的户口性质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认定张某1、张某2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据不足,故原告张某1、张某2请求享有土地补偿费份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庄河市法院判决:

一、原告孙某丽享有被告庄河市居民组按2021年5月12日《于东屯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得的土地补偿费份额;

二、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要求享有被告庄河市居民组按2021年5月12日《于东屯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得土地补偿费份额的诉讼请求。

张某1、张某2不服庄河法院一审判决,由法定代理人孙某丽向大连中院提出上诉。

大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某丽、张某1、张某2是否具有于东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从查明的事实可见,孙某丽的户口于2007年5月由新华街道徐岭村三门孙屯迁至小寺村于东屯27号,其户口簿登记的职业是“粮农”,可见,孙某丽有登记为于东屯的常住户口,且其一直居住生活在于东屯,并无其他职业收入,与于东屯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故孙巧某应具有小寺居委会于东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至于张某1和张某2,自出生后即落户于其母亲孙某丽所在的于东屯居民组,亦取得了于东屯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此节从二审中张某1、张某2提交的“农村独女户落实二胎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亦可得到佐证,因为只有属于农村户口且第一胎是女孩的,才符合生育二胎的政策要求,小寺村委会在该审批表上加盖的公章,说明其对孙某丽及张某1、张某2农村户口的确认。

关于于东屯居民组提出张某1、张某2的父亲系非农户口,故张某1、张某2应随其父亲确定户口性质一节,大连中院认为,孙某丽登记的职业是粮农,其于2007年5月立户,张某晓作为孙某丽的丈夫,其户口于2008年与孙某丽的户口登记于一处,2013年更换户口簿时根据农村习俗被登记为户主,虽其非农户,但不能影响孙某丽及孩子的户口性质,因张某晓的户口转入时,张某1已出生且登记于孙某丽的户口簿,应根据孙某丽的户口性质认定孩子的户口性质,前文对二胎生育指标审批表的阐述亦可佐证此事实,故对于东屯居民组的主张不予支持。

既然孙某丽、张某1、张某2系于东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三人应享有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东屯居民组按案涉《于东屯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得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综上,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于东屯居民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2486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6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6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张某1、张某2享有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东屯居民组按2021年5月12日《于东屯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得的土地补偿费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