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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无关(宾阳五配网络图)

李英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10

来源: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英,女,193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告:宾阳某医院。

原告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5225.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儿子施明因患胃病于2018年6月14日到被告宾阳某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严重误诊及施行手术不当,导致施明病情迅速恶化,被迫于2018年7月9日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12日又被迫转回宾阳某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16日死亡在宾阳某医院手术台上。

原告是死者施明的母亲,原告的丈夫施福已于2001年10月1日因病去世,原告与丈夫生育有三女一儿,分别是长女施姗、次女施小兰、三女施月、儿子施明。三个女儿均已出嫁。儿子施明生前未婚无配偶,也没有生育有子女。原告是死者施明的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告的儿子施明于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7月8日在宾阳某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76863.41元;于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12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6241.07元;于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6日在宾阳某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7627.21元。合计施明共在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00731.69元。施明的尸体于2018年7月16日至今保存在宾阳县殡仪馆。

按照有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0731.69元、误工费4800元等合计825225.34元。原告认为,造成施明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宾阳某医院对施明的病情确诊及治疗手术严重失误所致。被告宾阳某医院存在重大过失和过错,应当对施明死亡负责。因上述各项损失被告没有赔偿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宾阳某医院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因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合法合规,无任何过失过错,两医学会鉴定结论均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施明致死。整个医疗过程被告是尽职尽责,无医疗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20时20分原告的儿子患者施明因“呕吐咖啡样物、解黑便伴头晕、眼花、乏力2天”由宾阳某医院急诊科收往普通外科,2018年6月17日15时30分患者出现呕血,2018年6月17日17时34分至20时40分经患者家属签字同意,医方予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胃切开探查、毕Ⅱ式胃大部分切除术、十二指肠残端造瘘术、肠粘连松解术。

2018年7月8日19时患者出现呕吐,医方考虑病情危重,经沟通患者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时患者神清,精神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施明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双方选取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正备选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均复函称,由于尸体存放过久,导致组织坏死会严重影响鉴定结果,对明确死因鉴定超出了技术条件,均无法作出鉴定。

在司法鉴定中心无法作出鉴定后,原告再次提出申请,本院委托了南宁市医学会对于本案的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是否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责任的大小进行鉴定,南宁市医学会作出(2019)24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作出的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依据相关鉴定条例的规定,向广西医学会申请了重新鉴定,广西医学会于2020年9月4日作出了广西医鉴(2020)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患者一方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事实要件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有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有损害结果;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只有以上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时,医疗机构才可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要确定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行为和原告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即应当进行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本案的司法鉴定,因技术原因无法进行,而两级医疗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均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未能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者过失造成原告家属死亡。

综上所述,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家属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52元,由原告李英负担。

(宾阳五已将人物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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