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释义】 本条是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的规定。
一、做好森林防火和灭火工作的必要性。所谓森林防火,是指对森林、林木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对森林资源的危害极大,据统计,从1949年到1990年,我国平均每年发生森林火灾有15000多次,受害面积年均90多万公顷,火灾发生率(每10万公顷森林火灾次数)为11.1次,平均每年森林火灾受害率(火灾受害面积与全国森林面积的千分比)为7.06‰。我国是世界上森林火灾多发的国家之一。由于森林火灾能在短时间内破坏大面积的森林,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而发生的森林火灾有95%以上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因此森林防火要从各级领导重视,做好宣传工作、发动群众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生产用火、生活用火以及其他非生产用火活动的管理等方面着手,尽可能减少火灾发生,所以规定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需要做哪些方面的工作是十分必要的。正是因为我国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重视,近十年创造了历史最好水平,1991年至1995年,全国平均每年发生森林火灾5768次,年均火灾发生率为4.4次,森林受害率为0.29‰,低于1‰的世界平均水平。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森林防火工作是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一项职责,这也是我国多年来森林防火工作的经验总结。森林防火是一项群众性、社会性很强的工作,涉及面广,特别是扑救重大森林火灾,需要调动部队、铁路、交通、民航、邮电、气象、民政、公安、商业、粮食、物资、卫生等多方面的力量。森林防火工作仅靠一个部门是难以完成的,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组织、统一指挥才能做好这项工作。所以森林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同时,为了顺利完成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森林防火条例》还进一步规定“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责任制”。
搞好森林防火工作,预防是关键,扑救应及时。因此,本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做好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包括以下几方面:
1.规定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森林防火戒严期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使林区内的所有居民和外来人员都知道,并按有关规定执行。在森林防火期内,要做好防火的各种准备工作,瞭望台要有专人值班,要加强地面和空中巡护,特别要禁止野外用火,这是森林防火期的基本规定,除因特殊情况按规定经批准用火外,都要严格执行这一规定。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烧荒、烧草场、烧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这些用火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方可在有专人负责、事先辟好防火隔离带、备好防火工具等条件下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
2.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森林防火设施的状况是预防和控制森林火灾能力的标志之一,没有足够数量和较高质量的防火设施,一旦发生火灾,就不可能及时发现和组织扑救。要在林区建设的森林防火设施主要是:设置火情瞭望台,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械等,在重点林区修筑防火道路,建立防火物资储备仓库,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站(点)。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要同林区开发建设总体设计和大面积造林设计结合起来,作为一项系统工程,统一规划、统一施工、统筹安排。
3.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火灾。保护森林,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森林法规定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在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都要按照森林法的规定,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尽力扑救,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要尽快将火情逐级报告省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以便及时组织力量扑灭森林火灾。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当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保证通信的畅通;民政部门应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粮食、供销、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4.对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职工给予医疗、抚恤。这有利于调动人们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行动。根据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医疗、抚恤费。治疗期间,负伤职工的工资照发;如负伤的职工经治疗不能恢复健康,被确定为残废,所在单位还应根据伤残程度按规定发给残废抚恤金或者因公伤残补助费。扑火牺牲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如牺牲的职工事迹突出,被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还要按规定发给其家属烈士抚恤金。非国家职工在扑火中负伤、致残、牺牲的,应由起火单位按规定给予医疗和抚恤。如起火单位对火灾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就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对负伤的要负责进行医疗,经过医治不能完全恢复健康或者丧失了劳动能力的,要给予生活保障;对牺牲的应按规定发给家属抚恤费,如被追认为烈士的,应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对家属进行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释义】 本条是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规定。
一、森林病虫害的概念及防治的必要性。所谓森林病虫害,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虫害。森林病虫害是森林又一大自然灾害,被称为“不冒烟的森林火灾”。我国森林病虫害日趋严重,森林病虫种类多,发生面积大,损失严重。防治森林病虫害是保护森林的重要措施。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因此,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下,由其负责组织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工作。
二、根据本法和国务院1989年12月18日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对森林病虫害的预防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要在经营活动中加强检疫和防治工作,即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严禁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等。
2.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加强进境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的检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的传入。
3.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林木种苗、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或者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应作为施检的森林植物产品。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定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的传入。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治理措施,逐步改变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5.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分别发布全国和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中、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6.建设必要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设施。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建设药剂、器械储备仓库;临时简易机场;测报试验室、检疫检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等设施。
7.对森林病虫害的除治措施,主要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施药。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止人为破坏森林资源和擅自移动、损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行为的规定。
一、关于制止人为破坏森林资源和擅自移动、损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行为的必要性。所谓人为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是一个比较概括性的概念,其内容一般包括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在本条中,所谓人为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其内涵则有一定的限制性,即主要是指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在一些地方人为破坏森林资源的现象比较严重,造成的损失很大,甚至比某些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还大。因此,为了严格保护森林资源,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本条对制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作了规定。
所谓为林业服务的标志,是指在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为了进行调查区划、确定权属、保护森林资源等的需要而设立的固定标志。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具体来讲可以包括森林资源调查样地的永久性标志,调查区划的界桩,森林铁路、林区公路的标志,以及造林、护林、育林等各种林业的标志、布告牌等。如果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就会产生诸如测量数据的不准确性、各种权属界限的混乱等问题,直接影响到森林资源保护、经济建设甚至国防建设,所以需要妥善保护。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二、需要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具体分类。按照本条的规定,需要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毁林开垦。所谓毁林开垦,是指通过放火烧山等手段将林木毁掉,使林地转变为种植粮食等农作物的耕地的行为。
2.毁林采石、采砂、采土。所谓毁林采石、采砂、采土,是指为了生产或者生活的需要在长有林木的地方采石、采砂、采土等毁坏林木的行为。
3.其他毁林行为。所谓其他毁林行为,是指除了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外,在长有林木的地方采矿、采种、采脂、修坟、建房等的行为。
4.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所谓幼林地,是指林木尚未成熟的林地(郁闭度0.3以下的新造林地);所谓特种用途林,是指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
三、制止人为破坏森林资源和擅自移动、损坏为林业服务标志的行为的具体措施。由于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和擅自移动、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的行为,或者改变了林地的用途,或者破坏了林地的使用功能,或者直接损坏了林木,或者直接影响到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都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林业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所以必须采取具体的措施加以防范:第一,除了依法经过批准的以外,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第二,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如果违反规定,进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除了依法赔偿损失外,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反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除了依法赔偿损失外,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如果当事人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的费用则由当事人支付。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自然保护区以及自然保护区外珍贵树木保护的规定。
一、本条在这次修改森林法时做了部分修改。修改内容为:将原森林法该条第一款中应当划为自然保护区的“天然热带雨林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一句修改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将“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也应当划定为自然保护区,以加强保护管理。所谓天然林是指未经人为措施而自然发生、成长的森林;但事实上,由于我国的森林资源长期受人为因素的干扰,所以目前在使用“天然林”这一概念时,也泛指非经人工造林而形成的森林,包括封山育林、人工补植、经过间伐而形成的天然起源的林分等。
目前,我国的天然林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处于基本保护状态的天然林,主要分布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尚未开发的西藏林区、已经实施保护的海南热带雨林等地区;二是零星散布在全国各地的天然林;三是亟待保护且集中在连片分布于大江大河源头、大型水利工程周围和重要山脉核心地带的、属于重点国有林区的天然林,主要划归西南、西北和东北内蒙古林区的国有森工企业局经营。
在一段时期以来,天然林周边地区的群众为了发展经济和生存,进行不合理的耕作和侵占,加之毁林开荒、乱砍滥伐、开矿修路等原因,致使天然林资源过度消耗,植被破坏严重,造成林缘回退,资源分布范围逐步缩小,由此引发了局部地区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因此,这次修改的森林法就是针对上述情况,决定将天然林区的保护纳入自然保护区的范围,以加强对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
二、自然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和保护珍贵稀有或者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保存有价值的自然历史遗迹以及进行科学研究等的需要而划定的区域。对自然保护区进行特殊保护,对于促进科学技术、生产建设、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自然保护区可以因为划分标准、设立目的等方面的不同而有很多的类型,如森林自然保护区、草原自然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地质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等。按照本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的规定,本条规定的自然保护区是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三、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划定。第一,划定自然保护区的条件。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划为自然保护区的情况包括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区。按照国务院1985年6月21日批准、林业部1985年7月6日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主要是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第二,划定自然保护区的机关。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按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如果在科研上有重要价值,或者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地方自然保护区。
四、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具体管理措施。为了规范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已于1985年6月21日批准了由林业部起草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该办法共17条。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基建投资、事业经费等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由林业部门统一安排;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自然保护区的解除或者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二,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第三,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的,必须经过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须遵守有关规定。第四,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的,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第五,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的活动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等等。
五、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保护。由于建立自然保护区必须具备相当严格的条件,因此,对于在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保护,就不能采取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保护,而这些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对于科学研究、生产建设、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按照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
一、我国是世界上野生动物种类最多的国家之一,许多珍贵的野生动物如大熊猫、金丝猴、白唇鹿等都是我国特产的。野生动物是国家的宝贵资源,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发展经济、拯救濒危物种、开展科学研究、改善和丰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都有重要的意义。由于野生动物大多数生活在林区内,或者以林区为主要栖息地,因此,本条对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保护问题作了规定。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根据1988年12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所有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都依法受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确定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按照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四章 植树造林
本章是关于植树造林的法律规定。本章共三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完成植树造林任务,营造林木的所有权和支配林木收益的权利归营造单位,开展封山育林等。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完成造林任务,宜林荒山荒地承包造林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植树造林规划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本法所规定的森林覆盖率是指全国或者一个地区森林面积占土地面积的百分比。森林面积是指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经济林面积和竹林地面积;我国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率也列为森林面积。森林覆盖率的多少,反映一个国家或者地区森林资源的多少和实现绿化的程度。我国森林覆盖率还很低,据第四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1989-1993年)结果表明,我国森林覆盖率为13.92%。《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全国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3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山区一般要达到 70 %以上、丘陵区一般要达到40%以上、平原区一般要达到 10%以上的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1990年9月国务院批准了林业部《1989—2000年全国造林绿化规划纲要》,其中规定从1989年到2000年全国造林绿化规划目标是:全国森林覆盖率要达到17%。全国造林绿化规划纲要对保证我国森林面积和蓄积双增长、全国森林覆盖率以年均近0.2%的速度增长,起到了重要作用。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法规定和全国造林绿化规划的要求,制定植树造林的近期规划和长远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二、关于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一项需要动员全社会和各行各业都参加的工作。为了保证植树造林规划的完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组织领导工作。
国务院关于《1989—2000年全国造林绿化规划纲要》的批复中指出“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一项关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长远利益的伟大事业,必须依靠全党、全民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不懈,真抓实干,充分调动和组织群众,实行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所以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的原则,组织和动员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进行植树造林。各部门、各系统、各单位要按照植树造林规划的统一规划,各负其责,认真完成植树造林任务。在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中,要按照规定层层落实任务,确保完成。
为了确保完成植树造林规划所确定的任务,应当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任期森林资源消长责任制,把森林资源消长,作为考核各级行政领导,特别是考核县、乡行政领导行政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和考核森林经营单位负责人政绩的主要内容。森林资源消长目标责任制,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分年度和任期末进行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森林面积、森林蓄积的消长、完成营林造林任务的情况等。
三、关于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规定。我国规划的林业用地中还有相当数量的属于无林地,这为开展植树造林、扩大森林面积提供了有利条件。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依土地所有权的不同,由不同的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本条该款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四、关于铁路、公路、江湖等区域造林的规定。搞好铁路、公路两旁、江河、湖泊周围和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以及农场、牧场等区域的植树造林,有利于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按照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的原则,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属的区域组织或者负责造林。本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五、关于宜林荒山荒地承包造林的规定。我国宜林荒山荒地的造林任务非常繁重,不仅要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参加植树造林,而且要采取各种形式进行植树造林、完成绿化荒山荒地任务。采取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的方式,可以调动单位或者个人植树造林的积极性,加快荒山荒地的绿化进程。根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营造林木的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规定。
为了鼓励植树造林,充分调动各单位和个人造林、育林、护林的积极性,本条根据谁造谁有的原则,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营造的林木归营造的单位和个人所有;如造林单位是国有单位,造林单位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配林木的收益。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其林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但是由造林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营造单位所有,并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农村居民在其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以及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完全归个人所有。这属于个人财产的一部分,个人应当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允许继承,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本条第四款是关于承包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权属的规定。依照本条该款规定,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林地所有权不变,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如果承包合同对种植的林木权属和收益另有约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宜林荒山荒地的承包造林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荒山荒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根据本法规定,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确认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封山育林的法律规定。
一、封山育林就是利用林木天然更新的能力,在有条件的山区,定期封山,禁止或者限制开荒、砍柴或者其他有害于林木生长的人畜活动,经过封禁和管理,使森林植被得以恢复的育林方式。加快国土绿化,如全部采用人工造林的方式,必然会受到劳动力、资金等方面的限制,延长造林绿化的时间,而采取封山育林的方式,可以充分发挥林木的天然更新能力,用工少、成本低、效益大,这既是加快林业发展的有效措施,也有利于改善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因此,应当在积极开展人工造林的同时,大力发展封山育林。
二、封山育林适合于天然更新能力强的疏林地、造林不易成活需要改善土地条件的荒山荒地、幼林地以及一切其他有天然恢复植被可能的荒山和荒地。由于封山育林涉及山区群众的利益,要采取一些必要的行政手段,制定有效的封山措施,确保封山育林收到良好的效果,因此,本条规定在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本章是关于森林采伐的法律规定。本章共十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森林必须遵守有关采伐方式的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取得和管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完成规定的更新造林任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件;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进出口管理等。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控制森林年采伐限量的原则和如何确定年采伐限额的法律规定。
一、本条在这次修改森林法时作了部分修改。修改的内容为:增加了将“个人所有的林木”也要以县为单位纳入年采伐限额。这是根据我国森林资源的实际情况而增加的规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在农村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同时允许农村居民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或者划给农民一定面积的自留山造林、育林。十几年来,农村居民或者个人通过在荒山荒地和自留山的造林育林,既为消灭荒山荒地、绿化国土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同时也增加了我国的森林面积和森林蓄积量。在宜林荒山荒地、自留山上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已经成为我国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对其采伐不纳入到森林采伐限额内进行管理,允许随意采伐,将会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影响到生态环境。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的林木,也要按照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此,在这次修改中,本法明确规定将“个人所有的林木”也纳入年采伐限额范围内进行管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农村居民在自留山种植的林木、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除外)。将这部分林木纳入到年采伐限额内,对其采伐进行管理,并不意味着这部分林木权属的变化。
二、年森林采伐限额是指国家根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对森林和林木实行限制采伐的最大控制指标,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所有森林的林木分别林种测算并经国家批准的合理年采伐量。长期以来,我国森林的消耗量大于生长量,木材供需矛盾十分尖锐,同时,由于森林资源的减少,致使生态环境恶化。为了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合理采伐森林资源,必须实行限额采伐,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除了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成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三分之二的个别省和自治区以外,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必须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核定年森林采伐限额。只有这样才能使森林资源越采越多,越采越好,永续利用,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本条规定,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三、确定年采伐限额,应将成熟的用材林的主伐,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的抚育采伐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低产林分的改造以及四旁林木的采伐等,都应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只有森林法规定严禁采伐的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农村居民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计算在年采伐限额以内。本条规定,制定年采伐限额的程序是: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的林业局、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的林木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县为单位,根据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依据森林经营方案所确定的合理年采伐量,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森林采伐控制指标,非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突破。根据国务院批准《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法律规定。
一、本条明确规定,在已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森林采伐限额包括木材生产、农民自用材和烧柴等一切人为消耗的森林资源,其中消耗最大的可控制部分是木材生产所消耗的森林资源,因此,森林法规定,凡是采伐国有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到国家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确保森林采伐量不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木材生产计划应当小于或者等于森林采伐限额减去农民自用材和烧柴所消耗的森林蓄积量的数额。
二、根据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5月10日林业部发布的《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除采伐农村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以外,凡采伐国有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采伐许可证发放的采伐数量不得超过木材生产计划规定的数量。
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国家实行计划管理的范围越来越小,因此,本条规定,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作出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释义】 本条是对各类森林和林木采伐方式的法律规定。
一、本条规定,对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择伐适用于中幼龄树木多的复层异龄林,择伐强度不得大于采伐前林木蓄积量的40%,两次择伐间隔期不得少于一个龄级期。皆伐适用于成过熟单层林、中幼龄树木少的异龄林。皆伐面积一次不得超过5公顷,坡度平缓、土壤肥沃、容易更新的林分,可以扩大到20公顷;在采伐带、采伐块之间,应当保留相当于皆伐面积的林带,待采伐迹地上更新的幼树生长稳定后,方可采伐保留的林带、林块。根据本条规定,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渐伐适用于天然更新能力强的成过熟单层林,在一段时间内分几次将伐区内的林木全部采伐,一边采伐一边实现林木树木的更新。
二、本条规定,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各种防护林,如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是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等,是以国防、环境保护和科学实验为目的的,都不是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为了不使这些林木失去其应有的效能和作用,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的社会效益。
三、本条规定,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名胜古迹的林木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是我国文化遗产和革命纪念地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是国家重点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繁衍生存的重要场所,这些森林和林木一旦被采伐或者被毁坏,将失去其珍贵价值,而且难以恢复甚至是无法恢复的。为了保护我国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完整性,保证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的繁衍生存场所,所以,本条规定严禁采伐这类森林和林木。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和各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机关的法律规定。
本条这次修改森林法时作了部分修改。修改的内容为:将原森林法该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中关于“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修改为“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在本法有关条款、《森林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中都有具体的规定。在这次修改森林法中,增加上述规定,其目的是保证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把林木采伐量严格控制在年森林采伐限额范围内,防止随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超限额采伐森林。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的法律规定。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的准许采伐林木的证明文件。林木采伐许可证一般分为国有林林木采伐许可证和集体、个人所有林林木采伐许可证两种格式,内容包括采伐地点、面积、蓄积(株数)、树种、方式、期限和完成更新造林的时间等。采伐实行凭证采伐制度,可以根据已经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采伐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是本法规定的森林保护管理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关于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实行范围,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的规定,除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林为主要目的的竹材以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凡是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在某些紧急情况必须采伐林木,但又来不及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针对这种情况,在有关法律法规中也有明确规定,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紧急防汛期,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国有林采伐许可证发放的规定。根据本条该款规定,国有林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根据《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是:县属国有林场和机关、团体、学校,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单位、其他国有单位和部队,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核发放;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直属的国有林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核发放。
三、本条第三款是审核发放护路林和城镇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都具有特殊的防护作用和环境保护效能,只能进行更新性质的采伐。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是由有关铁路、公路和城市园林等部门组织种植并进行管理的,这些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必须在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限额内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审核发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的许可证的规定。根据本条该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五、本条第五款是关于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林木,根据本法第一款规定是不需要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但是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就应当申请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这是因为,自留山上的林木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是国家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随意采伐。因此,本条该款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在需要采伐时,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六、本条第六款是关于采伐竹林的规定。竹林是我国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应当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各类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采伐,其采伐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机关,适用以上各款的规定。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和单位,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一个月之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采伐许可证审核发放量的法律规定。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根据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在各有关单位提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平衡,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是每年以各种采伐方式对森林进行采伐的最高数量限制。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所发放的采伐许可证准许采伐森林和林木的总量,不能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实行凭证采伐,是控制森林采伐量的关键步骤,是保证森林资源合理经营和实现永续利用的有效管理措施,负责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必须将采伐许可证所允许的森林采伐量,严格控制在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之内,不得突破。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和管理的法律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根据本条该款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提交的文件之一是伐区调查设计文件。所谓伐区是指确定进行森林采伐的林地。根据《森林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的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还必须按照规定提交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其他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根据《森林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其他单位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木材生产计划,部队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农村集体和个人还应当提交基层林业站核定的年度采伐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年度进行采伐的,都应当提交上年度更新验收合格证。更新验收合格证,是林木采伐单位完成规定的森林更新后,由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给更新单位的更新验收合格证明。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森林采伐更新的管理规定。国有单位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设计文件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向其基层经营单位拨交伐区,并按照规定发给国有林林木伐区作业证。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国有林林木伐区作业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规定的伐区作业要求,发放许可证的单位有权对持证单位的作业情况进行检查。这样有利于提高伐区作业水平,减少森林资源浪费,充分利用森林资源。本条该款规定,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法律规定。
一、本条在这次修改的森林法中作了部分修改。其内容是:将原森林法中的“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修改为“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这一修改,在文字表述上更为适当、合理。这是因为,只有已经采伐了林木,才有更新造林的问题;如果没有采伐林木,就不属于本条所称的更新造林。更新造林是在采伐林木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可能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二、森林资源是属于可更新资源,更新造林是保证森林资源越采越多的重要措施,从而达到永续利用的目的。森林更新有人工更新、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和天然更新三种方式。人工更新就是在采伐迹地上用人工种植的方式重新形成森林。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更新造林,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这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根据本条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而且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三、关于采伐林木后的更新造林质量,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对此做了具体规定。根据该《管理办法》规定,人工更新,当年成活率应当不低于85 %,三年后保存率应当不低于80%。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植、补播后的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人工更新的标准;天然下种前整地的,达到天然更新的标准。天然更新,每公顷皆伐迹地应当保留健壮目的树种幼树不少于三千株或者幼苗不少于六千株,更新均匀度应当不低于60%;在第一次渐伐之后,林内幼树、幼苗株数达到更新标准的,方可进行第二次渐伐;两次择伐的间隔期不少于一个龄级期,以保证森林更新。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作为申请下一年度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提交的文件之一。
第三十六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林区木材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的法律规定。
我国是一个森林资源比较贫乏的国家,木材比较短缺,一方面对我国现有的森林资源要进行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另一方面也要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对木材的需求。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问题涉及到各个方面。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在这种情况下,木材的经营监督问题在本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条件尚不成熟。因此,关于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在本法中没有作出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木材运输和木材检查站的法律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在这次修改的森林法中新增加的条款。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从林区运出木材,除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外,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木材运输证件,是从林区运出木材的合法凭证。木材运输证上注明树种、材种规格、数量、起止地点、运输方式、运输有效期等内容。实行木材运输凭证制度,是本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实行木材凭证运输,这是控制森林采伐量、防止乱砍滥伐的有效措施。通过木材凭证运输,可以监督林木采伐计划的执行情况,堵塞非法采伐木材运出林区的情况。除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以外,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从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发放木材运输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合法采伐的木材如何发放木材运输证的规定。林木采伐许可证是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给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采伐林木的法律凭证。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下来的木材,就是合法的木材,也就允许从林区运出。在运出林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木材运输证。也就是说,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了木材以后,如从林区运出去,可以用林木采伐许可证去换取木材运输证。当然,林业主管,部门在发放木材运输证时,也应当进行核查,如核查属实,就应当发给木材运输证。因此,本条该款规定,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该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在林区进行木材收购的情况。在林区收购木材,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在林区收购木材的规定。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木材检查站的规定、木材检查站是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林业主管部门在林区设立的专门负责木材运输检查的基层执法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都不得随意设立木材检查站。同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都不得随意撤销已经设立的木材检查站。木材检查站的主要任务是:检查监督从林区运出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持有国家木材统一调拨通知书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运输证,维护林区木材运输秩序,防止非法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来。对于没有木材运输证或者国家木材统一调拨通知书而从林区运出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不让其从林区运出来。本条该款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释义】 本条是对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进出口和批准程序的法律规定。
本条是在这次修改的森林法中新增加的条款。
一、我国珍贵树木种类繁多,一些珍贵树木是我国所特有,由于珍贵树木所生产的木材及其制品、衍生物长期大量的出口,我国的椴木、水曲柳、红豆杉、榉木、柳杉、黄菠萝等珍贵树种资源采伐严重,一些珍贵树种处于濒危或者趋于灭绝状态。为了保护我国珍贵树木资源,加强对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出口管理,国家也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做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货物、物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明确规定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包括珍贵树木)的,必须经进出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属于珍贵树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只对野生植物的进出口做了规定,但在实际中野生植物本身基本上是不出口的,只有将其变成制品或者衍生物才能出口。1993年1月国务院对林业部的批复规定,要进一步加强珍贵树种的保护管理,控制木材出口总量;除科研、文化交流出口要加以控制外,要禁止一级珍贵树种原木和锯材的贸易出口;二级珍贵树种原木和锯材的出口也要严格控制。1992年林业部制定了《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并同时发布了《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其中国家一级保护树种37种,国家二级保护树种132种。该通知规定,出口国家珍贵树种(含根、颈、叶、花、果实、种子及其产品、制成品等),须经林业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检验放行。1995年9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了《关于禁止出口一级珍贵树种木材的通知》,规定禁止各类外贸(工贸)公司、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以任何贸易方式出口国家一级珍贵树种木材;各发证机关发证时应严格审查,不得发放禁止出口树种木材的出口许可证。
二、1981年我国参加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称《公约》),《公约》对三个附录规定的物种的产品贸易作了禁止或者限制性的规定。《公约》实行进出口管理的野生动植物种约38000多种,其中植物约35000多种,木本植物约8000多种。根据《公约》规定,三个附录所列的野生动植物种或者其产品的出口都在《公约》的管理范围内。根据《公约》规定:附录一包括所有受到贸易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附录二包括所有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就可能变成灭绝危险的物种;附录三包括成员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者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公约》规定,对三个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包括活体、死体,或者其他可辨认的部分,或者其衍生物,如果未取得《公约》规定的许可证明书,各成员国不得进行贸易。《公约》尤其强调,对附录一所列野生动植物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管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进行贸易。为此,《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必须指定全国性的“管理机构”和全国性的“科学机构”。“管理机构”有权代表该成员国发放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科学机构”负责在国际贸易中出具“无害于该物种或者有关物种生存”的证明。上述这些规定,实践证明是有效的,将这些作为国内法的法律规定,有利于加强珍贵树木及其制品的出口管理,保护我国的珍贵树木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
三、“衍生物”一词来源于英文‘DERIVATIVES”,指来源于其他物体的物。“衍生物”一词在不同学科领域中有不同的涵义。当用来界定野生动植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时,是指如不借助某种仪器设备,肉眼就辨认不出的动物或者植物的成份,主要是相对于活的动植物,死的动植物或者肉眼能够分辨得出的动植物的部分而言的。在《公约》实施过程中,由于“可辨认的部分和衍生物”这一术语给各成员国的履约工作带来了不少困难,因为许多动植物的产品即使借助某种仪器设备也很难断定是否真正含有某种成分,如虎骨酒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能断定其是否含有虎骨。为了更好地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使濒危野生动植物产品的国际贸易全部受到管辖,1994年公约成员国大会通过了9.6号决议,对“可辨认的部分和衍生物”的含义做了解释:“可辨认的部分和衍生物之术语应当解释为,包括在所附文件上注明,或在包装、标记、标签上标明,或从其他任何方面表明为列入公约附录的一种动物或者一种植物的部分或者衍生物的任何标本,但《公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解释,不含有某种动植物成分的某种产品,如果注明或者标明其成分中含有该种动植物,这种产品则应当视为含有该种动植物,并相应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为了更好地履行国际义务,保护我国的珍贵树种资源,本法将珍贵树木的衍生物也纳入到进出口管理的范围之中。
四、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出口。由于我国树木资源非常丰富,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只是那些处于濒危状态或者面临着濒危状态或者珍贵的树木。因此,这就需要制定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只有列入名录的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才禁止或者限制出口。对于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国家要限制其出口的总量,以免因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出口而带动采伐量的增加。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有保护管理森林资源的重要职责,通过定期的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资源、各类林种的消长情况,应当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为主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本法第一款规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五、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限制出口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所列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如需要出口要按照法定程序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年度限制出口总量内出口。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批准程序可分为二种情况。
一是出口已经列入国家限制出口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内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但并没有列入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所附的三个名录,应当先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
二是进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既属于国家限制出口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名录内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又已经列入到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出口人经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向国家设立的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本章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本章共八条,第三十九条至四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盗伐、滥伐森林或者林木的行政和刑事处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刑事处罚;超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等的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等行政和刑事处罚以及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件的刑事处罚;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政和刑事处罚;非法开垦、采石等毁林行为以及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的行政处罚;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刑事处罚和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处罚的规定。
本条在这次修改的森林法作了部分修改。本条除了维持原森林法的规定以外,主要修改的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将原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修改为“依法赔偿损失”,因为赔偿损失属民事责任,原规定容易误解为行政处罚,两者性质是不同的,实践中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赔的,林业主管部门也不能强制执行,而改为“依法赔偿损失”则可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上述问题;第二,增加了“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的规定,更有利于打击这种违法犯罪行为,不让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占得利益;第三,增加了“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的规定,更有利于恢复森林资源。
一、关于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对森林、林木实行限额采伐是保证森林资源消耗得到有效控制、落实“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方针的主要措施和制度,本法对凭证采伐林木有许多具体规定,如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按照本法规定,有无采伐许可证和是否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是林木采伐是否违法的最主要的界限,另外,林木的权属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侵权违法的重要依据之一。
盗伐林木是指行为人违反森林法和其它保护森林法规,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林木或本人承包经营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行为;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和林木的行为也属于盗伐林木行为。
根据本法第一款规定,对盗伐林木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可采 取以下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林木株数十倍的 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如林木已被出卖则没收其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是指行为人违反森林法及其它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它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及本人自留山的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行为。林木权属不清,一方擅自砍伐有争议区内的林木,按滥伐林木处理。
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后的森林法关于对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与原森林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三、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刑事处罚。
本法第四款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从重处罚。
四、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
如何正确地区分盗伐、滥伐森林或者林木是否构成犯罪的问
题,是决定给予何种处罚的关键。根据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是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必要条件,而“数量较大”是情节严重的重要内容。数量较大的起点是,在林区,盗伐一般可以掌握在2—5立方米或幼树100—250株;滥伐一般可以掌握在10—20立方米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可以掌握在1—2.5立方米或幼树50—125株;滥伐一般可以掌握在5—1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6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数额巨大”的起点是,一般是指在林区盗伐20—30立方米或幼树1000—1500株,在非林区盗伐10—20立方米或幼树500—100O株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在林区盗伐10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5000株以上,在非林区盗伐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0株以上,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滥伐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起点,一般可掌握在林区为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非林区一般为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
五、在处被盗伐、滥伐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盗伐他人屋前、屋后及自留山上林木的应当以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论处,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处罚。
2.盗伐珍贵树木的,应依照《森林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3.注意滥伐林木单位主要负责人滥伐行为与玩忽职守的区别。滥伐林木与玩忽职守行为的区别在于:前者的违法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意的公民或单位,而后者则为特殊主体,必须是负有林业管理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行为人的违法动机不同,前者为故意,而后者为过失或疏忽。
4.国有企事业单位无采伐许可证采伐本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或“情节恶劣”应按盗伐行为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刑事处罚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的森林法新增加的条款。本条是针对我国毁坏珍贵树木的严重情况而新增加的。珍贵树木是我国森林资源中的宝贵财富,但原森林法只有原则性的保护规定,没有专门的处罚规定,不利于打击这种违法行为,此次修改根据新修订的《刑法》的规定,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作为一种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加大了惩罚力度。
二、珍贵树木是国家的宝贵自然资源,也是自然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植物物种资源十分丰富,高等植物就有3万多种,其中有200多种是我国特有的,世界上十分罕见的珍贵树种,如珙桐、银杉等树种被称为“植物界的大熊猫”。国家历来强调依法保护珍贵植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犯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为保护一些珍稀植物,国家建立了一批珍稀植物的保护区。由于珍稀植物的特殊作用,在法律保护方面更是采用了特殊保护措施,如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为了加强野生植物(含珍贵树木)的保护管理,1996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将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国家级保护野生植物分为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另外,早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盗伐、滥伐珍贵树木都应视为‘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滥伐年代久远或多株珍贵树木者应按‘数额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追究刑事责任’,明确了对盗伐、滥伐珍贵树木的行为给予刑事处罚。为了保护我国珍贵树种资源,1992年林业部发出了《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
三、1997年10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新中国刑法首次规定了对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者可以直接给予刑事处罚。在这次修改的森林法中,增加了“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以与《刑法》相一致。根据本条规定,违反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本条规定来看。只要是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就属于一种犯罪行为,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能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
四、在实际中,对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掌握以下两点:
1.要弄清楚哪些属于“珍贵树木”。珍贵树木是指国家规定重点保护的珍贵植物中的木本植物。目前,在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名录”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尚未正式公布以前,是指1992年林业部《关于加强珍贵树种保护的通知》所附的《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其中一级珍贵树种37种,二级珍贵树种132种。
2.要注意掌握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的特征。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未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采伐(集)证,而采伐或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的行为。其中,“毁坏珍贵树木”是指行为人以占有珍贵树木或其枝叶、种子等为目的,采用非法采伐方式导致生长中的珍贵树木死亡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造成了破坏后果,即构成了刑事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超批准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等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本条在这次修改中作了修改。修改后本条与原森林法相比,修改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扩大了超限额或者超越职权发放证件的范围。原规定只限于林木采伐许可证,现扩大到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第二,增加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强调了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第三,进一步明确了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的规定,即对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进一步增强了处罚的力度。
二、凭证采伐林木、凭证运输木材,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是国家保护森林资源重要的法律制度。本法有关条款都做了相应的规定。如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第三十三条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第三十七条规定“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第三十八条关于对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实行出口总量控制和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的规定等。
本条所称的超过批准的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主体资格的单位,超越规定的采伐限额,超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本条所称的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是指有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件的单位,超越职权范围或者委托范围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件的行为,如:对本单位行政区划外的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对禁止采伐的林木,如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没有发放木材运输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了木材运输证件等。本条所称的超越职权发放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是指有权审批、发放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出口批准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工作人员,超越其职权范围发放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
三、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超越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权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其违法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如对上述行为,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这一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保证法律的实施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将起到重要作用。
四、对于超越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权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构成犯罪的,根据本条规定,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的,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买卖、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出口批准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规定。
一、本条这次做了修改,与原森林法的规定相比,修改的主要内容有:第一,将“倒卖”修改为“买卖”,以便与修订后的《刑法》的规定相一致;第二,将倒卖的范围由原来的采伐许可证扩大到买卖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第三,在维持原没收违法所得的基础上增加了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罚款的数额;第四,将伪造上述四种证件、文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利于打击这种犯罪行为。
二、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是本法规定的实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重要措施。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采伐林木的法定凭证;木材运输证是运输木材的法定凭证;出口批准文件是允许出口和海关予以放行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法定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是允许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衍生物和海关予以放行的法定文件。这些证件是不允许买卖的,更是不允许伪造的。买卖或者伪造这些证件的行为,严重扰乱森林资源管理秩序和国家经济管理秩序,直接导致破坏国家森林资源和珍贵树木资源,因此,应当受到法律相应的处罚。
三、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进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上述证件、证明书的行为。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出卖上述证件、证明书的;另一种为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上述证件、证明书是禁止流通的证件,而购买上述证件、证明书的行为。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给予以下处罚: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没收买卖证件、文件的违法所得;处以违法买卖证件、文件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对于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给予刑事处罚。根据《刑法》该条规定,“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罪名为非法经营罪,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刑罚分为两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条和《刑法》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存在着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就构成了犯罪,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构成的是《刑法》规定的妨害国家机关公务、证件、印章罪。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该罪是指无制作权的人以冒用方式非法制作上述证件、文件、证明书,或者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式对上述证件、文件、证明书进行改制变更其真实内容的行为。行为人只要一经实施上述行为,就构成犯罪,可依照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进行处罚,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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