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是活期存款客户向其开户商业银行签发的,从其存款账户上以一定金额付给支票票面上指定人或持票人的命令书。存款客户在其开户银行拥有活期存款,开户银行则发给存款客户一本空白的支票簿。存款客户签发支票的金额即以其在开户银行所拥有的活期存款余额为限。如果存款客户签发支票的金额大于其活期存款余额,则开户银行有权退票,亦即拒付。如果存款客户在其开户银行账户上存款余额为数甚微,但仍继续签发支票,则这种支票称为空头支票;签发空头支票是一种违法行为。

支票的当事人有三人:发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签发支票的人,即活期存款客户,是发票人;应履行付款义务的人,即开户商业银行,是付款人;有权收取款项的人,即票面上指定人或持票人,是受款人。例如,甲企业签发一张金额为7000元的银行支票付给乙企业,则甲企业为发票人,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乙企业为受款人。

支票与商业票据及银行券相比,具有以下四个特点:1、支票是在银行信用的基础上产生的,而商业票据则是在商业信用的基础上产生的。银行券虽然也是在银行信用的基础上产生的,但与支票有所不同:支票是在银行存款业务的基础上产生的,而银行券则是在银行贷款业务的基础上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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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支票是即期的,见票即付,而且有效期限较短,一般规定为十天,期满后就作废。这是为了防止存款客户在签发支票后到持票人将支票提示兑付以前这段时间里提走全部存款。商业票据是定期的,到期才能兑现,且其有效期限较长,一般为三个月或六个月。银行券是不定期的,实际上可在流通界长期流通使用。

3、签发支票的金额受存款客户在其开户银行所拥有的活期存款余额的限制。银行券发行额则受中央银行所拥有的黄金及商业票据规模的限制。

4、支票不是法定的支付手段,在流通时受让人有权拒收。中央银行的银行券则是法定的支付手段,任何人不得拒收。

二、支票的形式

在资本主义社会里,支票具有多种形式。支票如按其票面上是否指明受款人名称为标准,可分为:记名支票,亦称抬头支票,在支票上指明受款人名称,商业银行只能对支票上所指定的人付款;不记名支票,亦称来人支票,在支票上不指明受款人名称,商业银行可以对支票的任何持票人付款。支票如按支取形式为标准,可分为:现金支票,凭支票可以支取现金;转账支票,亦称划线支票,这种支票不能支取现款,只能用于转账。所谓转账是把支票上的金额从发票人存款账户转入受款人存款账户。在转账支票上或是注明“仅供转账使用”字样,或是在支票上加划两条平行线表示。3特别划线支票,在支票的两条平行线内注明某某银行名称,这种支票只能由该银行转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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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为了证明支票确能保证兑付,经发票人或持票人的请求,由付款银行在支票上预先注明“保付”字样,并加上签章,表示该银行同意付款,这种支票称为保付 支票。保付支票可以使存款客户不能签发超过存款余额的支票,持票人有向付款银行要求兑付的不容争辩的权利,付款银行不得退票。

三、支票的流通

当存款人签发支票从其开户商业银行提取现款时,支票仅作为一种普通的信用凭证而发挥职能。但是当存款人签发支票用以向第三者履行其付款义务时,例如支付货款、偿还债务、缴纳税款等,支票即不再是简单的信用凭证,而是作为信用流通工具发挥职能。换言之,此时支票已经是代替货币发挥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职能的信用流通工具了。

在资本主义发展的各个阶段上,支票流通的状况是不同的。在资本主义发展的初期,商业票据和银行券最为普及,它们是最重要的信用流通工具。后来,随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扩大,以及银行存款业务的发展,各企业的所有闲置货币资本几乎全部集中到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账户上。这样,支票的流通就迅猛增加,因而在全国支付周转总额中,支票流通所占比重远远地超过了银行券流通的比重。

支票流通范围的广狭也与银行券发行制度息息相关。在银行券发行制度过度严格的国家,如在英国,支票流通就相对广泛些。而在银行券发行制度较为宽松的国家,如在法国,支票流通就相对狭小些。在前一类国家,一方面由于银行券的不足必然引起流通界对货币符号的追加需求,另方面由于支票较为灵活并富有弹性,凡在商业银行中开立活期存款账户的企业,均有权签发支票,所以存在着满足这种客观需要的可能。

支票流通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节约现金。当存款大签发支票提取现款时,支票并没有使现金节约。但这只是支票运用的一种方式,而不是唯一的方式,更不是最主要的方式。在发达的商品交易过程中,接受支票的人通常并不用以提取现金,而是把支票所开金额转存到开户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账户上。即是说,支付行为根本没有使用现金,而是以转账方式完成的。不仅如此,一张支票往往会完成几次支付行为。例如,甲企业签发一张面值为10000元的支票支付给乙企业,乙会用这张支票支付给丙企业,丙又会用同一张支票支付给丁企业等等。这样,支票流通就大大地节约了现金,因为多次的支付行为都是借助支票完成的,根本没有动用现金。在支票流通的基础上建立起转帐结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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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帐结算制度在支票广泛流通的基础上,形成了高度节约现金的转账结算制度。在这种结算制度下,许多支付行为的最终结算都是用债权债务相互冲帐的办法,无需动用现金就完成的。转账结算制度的中心机构是票据交换所,它是18世纪后半期在伦敦首先出现的,随后在欧美各国的大商业城市也纷纷建立票据交换所。

转账结算的最简单的方式是在同一家商业银行开户的各个存款客户之间的转账。例如,某城市有A、B两家企业同在一家商业银行开立活期存款账户,A由于向B购买价值3000元的商品而签发一张支票付给B,B则将该支票交到银行,银行则从A的活期存款账户将3000元转入B的活期存款账户。

但是在流通过程中发生货币结算关系的各家企业,并非都在同一家商业银行开户,而是分别在各家商业银行开立存款账户。这样,由于支票的流通,不仅在各家企业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使各家商业银行之间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例如,A企业在甲银行开户,B企业在乙银行开户,A由于向B购买商品而签发了一张支票付给B,B将该支票交给乙商业银行委托其代收款项,乙银行就需要凭这张支票向甲银行收取现款,待收妥后记入B企业的存款账户。

由于各家企业之间和各家商业银行之间的这种债权债务具有相互的性质,所以可以在相互抵消后只支付差额。这样,客观上就需要有一个可以把各家银行这方面的业务集中起来办理最终结算的机构,这个机构就是票据交换所。票据交换所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

在第一个阶段上,票据交换所只是把参与结算的各家商业银行集中起来,由各家银行自行分别地办理结算。例如,某城市有甲、乙、丙、丁、戊五家商业银行,该城票据交换所将这五家银行集中起来,由各家银行自己分别与其他银行交换支票,并办理结算,即甲银行分别与乙、丙、丁、戊各家银行办理结算,乙银行分别与甲、丙、丁、戊各家银行办理结算,等等。

在第二个阶段上,由票据交换所负责组织各家银行办理总结算。先由每家银行提交应收款的支票,然后根据每家银行对其他各家银行的应收、应付总额算出差额。某家银行如果有应付的差额,就需要把应付的现金交给票据交换所出纳处;某家银行如果有应收的差额,就可从出纳处领取现金。各家银行在票据交换所办妥结算以后,还要回到银行分别与其存款客户办理转账结算。兹举例说明如下。设某城共有甲、乙、丙、丁、戊五家商业银行,该城票据交换所每天定时组织各家银行办理结算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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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步每家银行分别向票据交换所出纳处交纳应付差额或收取应收差额。在本例中,甲银行应支付5100元,乙银行应支付3100元,丙银行应收入300元,丁银行应收入1400元,戊银行应收入6500元。至此各银行间的债权债务已结算完毕。最后每家银行再与其有关的各存款客户分别办理结算。

在票据交换所发展的第三个阶段上,各银行之间的结算差额也不需要用现金支付;因为每家商业银行以及票据交换所均在中央银行开立活期存款账户,所以差额均用中央银行支票办理支付。仍用上例,第三步甲、乙两家银行分别签发中央银行支票5100元和3100元交给票据交换所,由后者提交中央银行,中央银行则从甲、乙两家银行的存款账户将相应的金额转入票据交换所的存款账户。

然后,票据交换所分别向丙、丁、戊三家银行签发中央银行支票300元、1400元、6500元,提交中央银行,中央银行则从票据交换所的存款账户将相应的金额分别转入丙。丁、戊三家银行的存款账户。实际上,票据交换所书面通知当地中央银行借记甲、乙商业银行,贷记丙、丁、戊商业银行一定金额即可。至此,各银行间的结算就宣告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