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居委会建设,规范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以下简称专职干部)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职干部是指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且经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使用事业编制的居委会主任、副主任。
第三条 对专职干部实行聘用制。
第四条 区政府人事部门是专职干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是专职干部的聘用单位,负责专职干部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招 聘
第五条 招聘专职干部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公开招考、择优聘用。
第六条 专职干部招聘工作由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所辖居委会缺员情况向区政府人事部门申报用人需求,经编制部门审核编制、区政府人事部门编制招聘计划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招聘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部门的编制数、缺编数,拟招聘人员数;
(二)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聘对象范围及考试考核办法。
第九条 报考专职干部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治素质好,办事公道,具有热心为居民群众服务的精神,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应有的职业水平;
(二)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原则上应长期居住在应聘居委会所在行政区域内;
(六)招聘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居委会应优先聘用少数民族应聘人员。
第十条 招聘的具体方法和程序,参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津人[2006]25号)执行。
第三章 聘 用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公布聘用结果之日起十日内与所聘专职干部签订《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专职干部聘期应与居委会每届任期年限相一致。
第十三条 首次聘用的专职干部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四条 拟被招聘的专职干部与其他用人单位仍存在人事劳动关系的,应与其他用人单位办理解除或终止人事劳动关系后,方可聘用。专职干部档案、人事关系在区政府人事部门指导下,由聘用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专职干部的考核,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的有关规定,结合居委会工作特点进行。
第四章 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专职干部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专职干部的工资标准为:
(一)居委会主任,参照执行八级(副科)管理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标准。副主任参照执行九级(科员)管理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标准。
(二)从有工作经历人员中招聘的专职干部(不含军队转业干部),岗位工资按其所聘岗位确定,薪级工资根据其所聘岗位,结合本人实际情况,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三)从军队转业干部中招聘的专职干部,其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四)从初次参加工作的大专以上毕业生中招聘的专职干部,见习期(初期)工资及见习期满后的定级工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专职干部由副主任选聘为主任或由主任改聘为副主任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参照事业单位岗位变动人员工资调整办法重新确定。
(六)专职干部工资待遇的增长,按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专职干部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按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有关规定及标准执行。专职干部受聘期间的工作年限可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专职干部享受事业单位的福利及住房公积金待遇。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续签和解除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不再续签的;
(二)双方约定终止合同条件出现的;
(三)所在居委会撤销的;
(四)专职干部退休、退职的;
(五)专职干部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提出不再续订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专职干部。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经法定程序再次当选为居委会专职干部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续签手续应在公布选举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办理。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条 专职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首次聘用的专职干部,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居委会选举中落选的;
(三)专职干部年度考核不合格,由所在居委会按照法定程序,罢免其居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职务的;
(四)专职干部严重违反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五)专职干部严重失职、渎职,给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六)专职干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其他应当解除聘用合同情形的。
在合同定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专职干部。
第二十五条 除被聘用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专职干部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专职干部因工负伤或患病经有效鉴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专职干部可随时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按规定被招录到实施(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专职干部解除聘用合同,不属于第二十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终止、解除后,聘用单位应按照本市失业保险规定,为专职干部办理有关失业保险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专职干部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后,进入人才市场自由择业或自谋职业。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订立、续订聘用合同,或者由于聘用单位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专职干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与受聘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专职干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用,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专职干部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依法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试行办法》(津人[2002]12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合同期限
合同为3年期限的聘用合同。
第二条 工作岗位及职责要求
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所具备的工作能力,安排乙方在 岗位工作(岗位职责和岗位要求按甲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作报酬
一、甲方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按月支付乙方工作报酬。
二、乙方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一、 工资的标准、具体支付办法及有关内容约定如下:
(一)
(二)
(三)
第四条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 甲方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
二、 甲方保证乙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公
休假、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各种休息休假。
第五条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 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按期足额缴纳
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其中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社会保险金的缴纳,由甲方负责办理。
二、 乙方在各种休息、休假期间的待遇均按国家和本
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 乙方因工负伤的待遇,因公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费、
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 乙方患病或负伤的医疗期及其待遇按国家和本市
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工作纪律
一、甲方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按规章制度对乙方实行管理和奖惩。
二、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
第七条 合同的变更
一、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可变更本合同的有
关内容:
(一) 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对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的;
(二) 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不
能完全履行的;
(三) 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已修改或废止的。
第八条 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
(一) 本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
(二)甲乙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的;
(三)甲方被依法撤消的;
(四)乙方退休、退职的;
(五)乙方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第九条 合同的续签
本合同期满,经法定程序再次当选的,可续签。续签手续应在公布选举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办理。
本合同期满,甲方提出不再续订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第十条 合同的解除
一、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
(一) 乙方在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 居委会选举中落选的;
(三) 乙方年度考核不合格,由所在居委会按照法定程序罢免其居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职务的;
(四)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
(五)乙方严重失职、渎职,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
害的;
(六)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其他应当解除本合同的。
三、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本合同达成协议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四、除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况外,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不得终止或者解除本合同:
(一) 乙方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 乙方因工负伤或者患病经有效鉴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五、乙方解除本合同,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甲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或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按规定被招录到实施(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的。
第十一条 终止、解除本合同证明
终止、解除本合同后,甲方应为乙方开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
第十二条 违反本合同的责任
一、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二、 违约金约定如下:
第十三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
二、
三、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第十五条 其他事项
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未明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本合同条款如与国家或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不一致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档案存入一份。
续签合同:经法定程序再次当选的,续签本合同。
资料来源:
天津政务网关于印发《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http://hrss.tj.gov.cn/zhengwugongkai/zhengcezhinan/zxwjnew/202012/t20201205_44898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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