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第 107/2016/QH13 号进出口关税法全文
国民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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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主义 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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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2016/QH13号法律
河内,2016 年 4 月 6 日
法律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民议会颁布《进出口关税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定了征税货物、纳税人、计税依据、计税时间、关税税率、反倾销税、反补贴税、进出口保障税;免税、减税、退还进出口关税。
第二条 征税货物
1.通过越南边境和边境检查站进出口的货物。
2、从国内市场出口到保税区的货物;从自贸区进口的商品进入国内市场。
3、间接进出口货物;企业行使进出口权或经销权的进出口货物。
4、下列货物不征收进出口关税:
a) 在途货物;
b) 属于人道主义援助或赠款援助的货物;
c) 自由贸易区出口到国外的货物;从国外进口到自由贸易区内并在自由贸易区内使用的货物;从一个自由贸易区运往另一个自由贸易区的货物;
d) 石油出口时向国家缴纳的作为遣散费的石油数额。
5. 政府应规范本条。
第三条纳税人
1. 出口和进口的所有者。
2.受托出口商和进口商。
3. 携带出口或进口货物进出越南的人员,通过越南边境和边境检查站发送或接收货物。
(四)纳税人的保证人和其他有权代纳税人纳税的单位,包括:
a) 经纳税人授权缴纳进出口关税的报关代理;
b) 代纳税人纳税的邮政服务或国际特快专递服务提供者;
c) 信贷机构或根据信贷机构法运作的其他组织为纳税人提供担保或纳税;
d) 如果商品是个人的礼物,则由货主授权的人;在其所有者到达或离开之前或之后发送的任何行李;
dd) 被授权代其纳税的企业的任何分支机构;
e) 法律规定有权代纳税人纳税的其他人。
5. 凡购买或运输在边境居民免税额度内的货物,在国内销售而不是用于消费或用于制造的;法律规定允许在边境市场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外国贸易商。
6. 最初免税但随后征税的出口或进口的所有者。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4 条. 定义
为本法之目的,下列用语解释如下:
1.自由贸易区是指位于越南境内,依法设立,有明确地理边界,并以硬栅栏将其与外围区隔开,以方便海关当局和有关部门进行海关检查和监管的经济区。进出口、进出境车辆和乘客的代理机构;自贸区与区外的贸易关系是进出口考虑。
2.混合税是指比例税和固定税的总额。
三、比例税是指以进出口货物应税价值的百分比表示的税款。
4.固定关税是指对单位进出口商品征收的固定数额的税款。
5. 反倾销税是指对越南的倾销进口产品征收的额外进口税,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制造业造成或威胁造成相当大的损害或阻碍国内制造业的形成。
6.反补贴税是指对进口到越南的补贴商品征收的额外进口税,对国内制造业造成或可能造成相当大的损害或阻碍国内制造业的形成。
7.保障税是指在进口到越南的商品数量超过可接受水平,从而对国内制造业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或阻碍国内制造业形成的情况下征收的额外进口关税。
第二章
计税的依据和时间、税表
第 5 条. 比例关税的计算依据
一、出口或进口税额按计税时每件物品的计税价值及税率(%)确定。
2.出口关税表中规定了每件物品的出口关税税率。
货物出口至与越南有出口关税减让协议的国家或国家或地区的,应适用该协议。
三、进口关税税率包括以下优惠税率、特别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
a) 优惠税率适用于原产于给予越南最惠国待遇的任何国家或国家或地区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进口;从自由贸易区进口到国内市场且原产于给予越南最惠国待遇的国家或国家或地区的商品;
b) 特别优惠税率适用于原产于与越南签订特殊优惠进口关税协议的任何国家或国家或地区的进口;从自由贸易区进口到国内市场的货物,原产于与越南签订特别优惠进口关税协议的国家或国家或地区;
c) 普通税率适用于本条 a 点和 b 点未提及的进口商品。普通税率是适用于相应物品的优惠税率的 150%。 如果优惠税率为 0%,总理应根据本法第 10 条决定适用普通税率。
第六条 固定关税和混合关税的计算依据
1. 定额进出口税的征收金额,视实际进出口数量及计税时的单位货物的关税金额而定。
二、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混合税额为本法第5条第1款和第6条第1款规定的比例税和固定税的总额。
第七条 对适用关税配额的进口征收的关税
一、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税率和固定关税。
二、关税配额以外进口的货物,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六条规定的配额外税率和固定关税。
第八条 计税金额及计税时间
一、征税价值为海关法规定的海关价值。
2、进出口关税的计算时间为报关单登记时间。
出口或进口不征税、免征进出口关税,或适用配额内税率或定额关税但其免税或配额内关税的资格依法发生变化的,计税时间为新报关单登记时间。
报关单的登记时间应符合海关法律规定。
第九条 纳税期限
1. 除本条第 2 款的情况外,出口和进口关税必须在海关法规定的清关或放行前缴纳。
信用机构为应纳税额提供担保的,应当准予清关或者放行。但滞纳金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支付自通关或放行之日起至纳税之日止的滞纳金。担保期限自报关单登记之日起不超过30天。
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的,担保人应当代纳税人足额缴纳税款和滞纳金。
2、海关法规定的优先纳税人,应在次月10日前对当月获准通关或放行的报关单缴纳税款。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税款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全额缴纳欠税和滞纳金。
第 10 条 征收关税表和税率的规则
1. 鼓励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原材料;重点发展高新技术、源头技术、节能环保。
2. 适应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中的社会经济发展方向和进出口关税承诺。
3. 对稳定市场和国家预算收入的贡献。
4. 简单、透明、纳税和办税手续便利。
5.对性质、成分、用途、技术特征相同的商品统一征收关税;进口关税从制成品递减至原材料;出口关税从制成品到原材料是累进的。
第 11 条 征收关税表和税率的权力
1. 根据本条例第 10 条、随附的出口关税表、国民议会批准的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附件的减让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其他国际条约,政府应颁布:
a) 优惠出口关税和特别优惠出口关税表;
b) 优惠进口关税和特别优惠进口关税表;
c) 货物清单和固定关税、混合关税和配额外进口关税。
2. 必要时,政府应要求国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修改随附的出口关税表。
三、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保障税的权力在本法第三章中规定。
第三章
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税
第十二条反倾销税
一、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
a) 在越南倾销的进口产品必须确定倾销幅度;
b) 倾销对国内制造业造成或可能造成相当大的损害或阻碍国内制造业的形成。
二、反倾销税适用规则:
a) 反倾销税只能在合理范围内适用,以防止或尽量减少对国内制造业的损害;
b) 反倾销税应在调查后实施,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查结论;
c) 对在越南倾销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d) 征收反倾销税不得损害国内社会经济利益。
三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自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必要时可以延长此类决定。
第 13 条. 反补贴税
一、反补贴税适用条件:
a) 确定进口有法律规定的补贴;
b) 进口对国内制造业造成或威胁造成相当大的损害或阻碍国内制造业的形成。
二、反补贴税适用规则:
a) 反补贴税只能在合理范围内适用,以防止或尽量减少对国内制造业的损害;
b) 反补贴税应在调查后实施,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查结论;
c) 对越南的补贴进口征收反补贴税;
d) 征收反补贴税不得损害国内社会经济利益。
三、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自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必要时可以延长此类决定。
第十四条保障职责
一 、保障税适用条件:
a) 进口的数量、数量或价值与同类或直接竞争的国内商品的数量、数量或价值相比急剧增加;
b) 本条 a 款中提及的进口数量、数量或价值的增加导致或可能对同类或直接竞争商品的国内制造造成重大损害,或阻碍国内制造的形成。
二、保障义务适用规则:
a) 保障税只能在合理范围内适用,以防止或尽量减少对国内制造业的严重损害并促进制造业竞争力的提高;
b) 保障职责的适用应考虑调查结论,除非适用临时保障职责;
c) 保障税以非歧视方式适用,无论货物来源如何。
3. 保障义务的适用期限不超过 4 年,包括适用临时保障义务的期限。如果国内制造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仍然存在,并且有证据表明该制造业正在提高其竞争力,则保障关税的适用期限最多可延长06年。
第十五条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税的适用
一、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税的适用、调整、取消,应当遵守本法、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法律规定。
2. 申报人因应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或保障税的货物的税率、数量或价值,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3. 工业和贸易部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税。
四、财政部对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保障税的申报、征收、缴纳和退还作出规定。
5.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利益受到侵犯或侵犯时,根据国际条约,政府应向国会提出其他适当的保障义务措施。
第四章
免税、减税和退税
第十六条免税
1.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的允许范围内,在越南享有外交豁免权和特权的外国实体的进出口货物;进出境旅客免税额度内的行李;在免税店出售的进口商品。
2.个人物品,外国实体给越南实体的礼物,反之亦然,免税额内。
如果个人财物或礼品的数量或价值超过免税额,超出部分或价值应征税,除非收受人是由国家预算出资并经主管部门允许收受的实体,或者其目的是服务于人道主义或慈善目的。
3.货物清单上的边境居民在免税额度内为边境居民生产或消费服务的跨境贸易货物。
在免税额范围内购买或者运输的货物,不服务于边境居民生产、消费,允许在边境市场销售的外国贸易商的进出口,应当征税。
4.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免除进出口关税的货物。
五、货值或应缴税额低于最低限额之货物。
6、为出口加工服务的进口原材料、物资、零部件;进口的制成品固定在加工产品上;对外加工产品。
以国内原材料为原料的对外加工产品,征收出口关税的,按照产品所含国内原材料的金额征税。
出口加工再进口的货物,其加工产品所含的出口原材料的价值免征出口关税和进口关税。出口加工再进口的自然资源、矿产或产品,其自然资源或矿产的总价值加上能源成本占产品价格的51%以上的,应当征税。
7. 为出口制造而进口的材料、用品、部件。产品。
8.在自贸区制造、加工、回收、组装的商品,在进口到国内市场时,不使用进口原材料或零部件。
九、在一定期限内临时进口复出口或临时出口复进口的货物,包括:
a) 为参加交易会、展览、产品介绍、体育或艺术活动或其他活动而临时进出境的货物;临时进口转口用于检测、研发的机器设备;暂时进出境用于一定期限使用或者服务于境外加工的机器设备、工具,但允许暂时进口或者为投资项目、建设、安装或者制造服务的机器、设备、工具、车辆除外;
b) 临时进口用于更换或修理外国船舶或飞机,或临时出口用于更换或修理越南船舶或飞机到海外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备件;为在越南港口的外国船舶或飞机供应而临时进口的货物;
c) 为保修、修理或更换而临时进出口的货物;
d) 临时进出境运载出口或进口的车辆;
dd) 临时进口并在期限或延长期限内复出口的货物,信用机构为临时进口的货物提供担保或相当于进口关税的保证金。
10、非商业商品:以样品、图片、视频、模型代替样品;少量的广告刊物。
11. 作为投资法律规定的投资优惠条件的实体的固定资产进口,包括:
a) 机器和设备;用于组装或操作机器和设备的部件、零件、备件;制造机械设备的原材料、机械设备的部件、零件或备件;
b) 直接用于制造项目的工艺线专用车辆;
c) 不能在国内生产的建筑材料。
本条规定的进口产品免征进口关税也适用于新投资项目和扩建项目。
12、植物品种;主管机关规定不能国产的动物品种、肥料、农药。
13. 为制造符合投资优惠条件的投资项目或投资法规定的极端不利地区、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科技组织在开始制造后的 05 年内免征进口关税。
本条规定的进口关税豁免不适用于矿产开采项目;自然资源或矿产总价值加上能源成本至少占产品价格 51% 的产品制造项目;制造或销售需缴纳特别消费税的商品/服务的项目。
14、优先投资的医疗器械制造、组装项目的原材料和零部件,自开始生产之日起05年内免征进口关税。
15. 为石油活动服务的进口,包括:
a) 石油活动所需的机械、设备、部件、运输工具,包括为转口而临时进口的;
b) 用于组装或操作机器和设备的部件、零件、备件;制造石油活动所需的机器和设备的原材料、部件、零件或机器和设备的备件;
c) 国内无法生产的石油活动所需的供应。
16. 投资法规规定的具有优惠条件的造船项目和造船厂,免征以下税款:
a) 构成船厂固定资产的进口产品,包括:机械设备;用于组装或操作机器和设备的部件、零件、备件;制造机械设备的原材料、机械设备的部件、零件或备件;直接为造船服务的技术路线中的运输工具;不能在国内生产的建筑材料;
c) 国内不能生产的为造船服务的进口机械、设备、原材料、物资、零部件、半成品;
c) 出口船舶。
17. 用于印钞和切碎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用品、部件、零件、备件。
18. 为信息技术产品、数字内容、软件制造服务而不能在国内生产的进口原材料、物资、零部件服务。
19. 为环境保护服务的进出口,包括:
a) 用于收集、运输、处理废水、废物、废气、环境监测和分析、生产可再生能源、环境污染治理、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进口机械、设备、设备、工具、用品。
b) 作为废物回收和处理产品的出口。
20.进口直接服务于国内无法生产的教育。
21、进口不能国产的专用机械、设备、零部件、用品,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培育、科技企业培育和技术创新服务的科学材料。
22.直接服务于国防安全的进口专用产品,其中车辆必须是国产不能生产的。
23. 保障社会保障、灾后恢复、疫情等特殊情况的进出口。
24. 政府应规范本条。
第十七条 免税手续
一、在第十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下,纳税人应当将进口符合免税条件的货物通知海关。
2、免税程序应符合税收管理法律的规定。
第十八条 减税
1. 进出口货物在海关监管下损毁、灭失,并经主管机关核实,减免关税。
减少的程度应与货物损失成正比。如果出口或进口完全损坏或丢失,则免税。
2. 减税程序应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退税
一、退税案例:
a) 纳税人已缴纳出口税或进口税,但没有出口或进口,或者出口或进口的数量少于应纳税的数量;
b) 纳税人已缴纳出口税,但出口需重新进口的,应退还出口税,无需缴纳进口税;
c) 纳税人已缴纳进口关税但进口货物必须复出口的,应退还进口关税,无需缴纳出口关税;
d) 纳税人为制造或经营而进口的货物已缴纳税款,并已用于制造出口且产品已出口的;
dd)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机械、设备、工具、车辆获准暂时进境转口的已纳税的纳税人,但租用执行投资项目、建设安装、制造的除外再出口到国外或出口到自由贸易区。
退还的进口税金额取决于货物在越南使用或停留的时间再出口时的剩余价值。如果货物不再可用,进口关税将不予退还。
如果可退税金额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水平,则不予退税。
2.本条第1款a至c点规定的货物,如货物未使用或未进行加工或加工,应退还税款。
3、退税程序应当符合税收管理法律的规定。
第五章
执行
第 20 条. 效力
一、本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2.第45/2005/QH11 号进出口关税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无效。
第 21 条. 过渡
1. 给予比本法规定的优惠更优惠的出口关税或进口关税优惠的项目,可在项目剩余的优惠期内继续享受该优惠。给予的奖励不利于本法规定或者未按本法规定给予奖励的,在项目剩余的奖励期内给予本法规定的奖励。
2.本法适用于为制造出口而进口但尚未出口的原材料、物资、零部件;临时进口货物,在本法施行前经海关备案登记未复运出境且未缴纳税款的。
第 22 条. 详细说明
政府应制定本法的条款。
本法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于 2016 年 4 月 6日通过。
全国大会主席
阮氏金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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