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投资人出于隐私等各种因素的考虑,在向公司投资时,不愿意在公司相关文件以及工商登记中显名,故与他人签订合同,由投资人作为隐名股东[1]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由该他人作为名义股东,造成“名实不符”的现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均对上述隐名出资情况作了部分规定,然而,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即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何者才是公司真正的股东的问题,却均未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

对此,解释上主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说为“实质说”,即以实际出资的隐名者为公司真正股东;另一说为“形式说”,即以名义股东为公司真正股东并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2]由于法学理论和司法裁判对该问题至今未有统一认识,而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相关司法文件过程中对该问题也有截然不同的观点[3],导致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理解大相径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隐名股东并非公司真正的股东,并据此认定隐名股东不能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的公司股权的执行。[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6]、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7]均采该观点。然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相反观点,即认为隐名股东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其权益可以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公司股权的执行。[8]不仅不同法院有不同观点,在同一法院内,不同庭室对此也持完全相反的观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隐名股东并非公司真正股东,不能排除执行[9],但民二庭却采完全相反的意见。[10]由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存在理解分歧,且对隐名股东的利益影响巨大,故有必要作进一步分析,以正确适用和理解相关规定,并据此应对相关风险。

考虑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将隐名股东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作为隐名股东法律地位变化(享有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等权利)的构成要件,本文将分别分析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已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前者简称为“未经公司认可的隐名股东”,后者简称为“公司认可的隐名股东”。

二、未经公司认可的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所谓“经公司认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和《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是指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明示同意隐名股东资格或知道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在既往的理论研究中,大部分观点均不对隐名股东是否经公司认可进行区分并分别进行分析,而是采取统一认定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标准。[11]司法裁判中,大部分案例未查明该事实,即作出隐名股东是或不是公司真正股东的认定。[12]仅少数学者[13]和人民法院[14]对此进行区分,并以此为基础展开分析。本文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施行于2011年,当时公司资本制度为有限制的认缴资本制,仍非常强调实缴资本与股东资格的关系。在此背景下,统一论的思维路径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当时的法规范体系。然而,自2013年《公司法》将资本制度修改为完全认缴的资本制后,该思维路径则存在商榷余地,下文将对此作进一步论述。鉴于此,本论的研究思路,分别研究隐名股东在公司认可前后的法律地位,本文采区别部分先分析未经公司认可的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一)公司股权的归属主体

在未经公司认可的场合下,本文认为,即便隐名股东实际支付出资款,也应当认定名义股东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即隐名股东无权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公司股权的执行。主要原因有三:

首先,隐名股东对公司没有约定或法定的请求权。股东资格这一概念仅存在于对公司的法律关系中,脱离与公司的关系,股东资格概念即失其意义。[15]因此,隐名股东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关键考察隐名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考虑到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一般仅为出资义务,除此以外不对公司承担其他财产责任,[16]故只需着重考察隐名股东是否对公司享有请求权。一方面,隐名股东对公司无约定请求权。在公司未认可的场合下,隐名股东只是股权代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隐名股东依协议仅有权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而无权据此向公司主张权利。另一方面,现行法没有针对隐名股东身份规定隐名股东对公司的请求权,反而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明确排除隐名股东的请求权,故隐名股东对公司无法定请求权。综上,虽然隐名股东的表述上带有“股东”二字,但由于其对公司无请求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

其次,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决定名义股东即公司的真正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施行于2011年,当时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制度为有限制的认缴制,要求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出资到位。在该强调实际出资到位的资本制度下,将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解释为公司真正股东的观点或许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理性。然而,2013年《公司法》将资本制度修改为完全的认缴制,相关法律体系随之发生变化。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条文的文字表述未改变,但该等文字的具体含义需要在新的法律体系下重新解释,以确保法律体系无矛盾。在完全的认缴资本制下,民事主体只需向公司认缴资本而无须实际出资即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即便该主体在认缴资本后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在股东会决议解除该主体的股东资格前,该主体仍为公司股东。既然认缴出资的主体完全未出资不影响其股东资格,举重以明轻,名义股东缴纳出资的资金来源(即缴纳出资的资金来源于隐名股东)更不能影响其股东资格。因此,在现行法的体系下,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认定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隐名股东以其实际出资为由主张其为真正股东,缺乏现行法的依据。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各股东之间建立一种互相了解、友好信任的关系。在未经公司认可的隐名投资场合,公司的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其他股东真正认同的合作伙伴是名义股东,[17]并没有接纳隐名股东为新合作伙伴的意思,由此决定了未经公司认可的隐名股东并非公司真正股东,无权请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登记。

对此,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实质上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属于内部纠纷,应依意思自治原则解决,双方发生纠纷时,法院以实际出资为标准来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但隐名股东如拟取得显名股东资格,则应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未经同意,则隐名股东无股东资格。[18]对此,本文同意上述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处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内部纠纷的观点,但认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内部纠纷处理方式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无任何关系,不应以此作为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首先,从股权角度看,股权作为财产权,应只归属于一个特定主体。从股东身份角度看,同一时间点上就同一份出资而言,应当仅有一人具有股东身份。[19]因此,股权或股东身份在某法律关系下属于一主体,而在另一法律关系下属于另一主体的观点在逻辑上不成立。其次,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内部纠纷中认定何者为公司真正的股东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且无法律依据。如上所述,股东资格这一概念仅存在于对公司的法律关系中。而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纠纷只涉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也仅处理隐名股东基于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行使请求权的问题,不涉及隐名股东或名义股东是否有权向公司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的问题。质言之,无论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何者为公司真正股东,隐名股东均有权依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利。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内部关系处理原则均不足以论证隐名股东资格问题。

(二)隐名股东在股权转让、被申请执行以及出资不足场合的法律地位

如上所述,在公司未认可的情况下,名义股东是公司真正的股东,隐名股东仅依股权代持协议对名义股东享有请求权,而不对公司享有请求权。在这一结论的基础上,本部分将进一步讨论隐名股东在股权转让、被申请执行以及名义股东出资不足场合的法律地位。

1. 隐名股东在股权转让场合的法律地位

如名义股东在未经隐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隐名股东是否有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以及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认定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本文持否定意见,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为处分财产者无处分权。然而,在公司未认可的情况下,名义股东为真正的股东,其对股权的处分为有权处分,不符合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和构成要件,故隐名股东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如隐名股东认为受让人明知隐名出资事实仍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损害隐名股东合法权益,则隐名股东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规则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隐名股东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虽然恶意串通和无权处分规则对本案型的处理结果相似,即如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则可以否认名义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但二者的证明标准相差巨大。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不应混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与本文观点一致,该法院明确指出,在公司未认可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隐名股东可以依恶意串通规则进行救济。[20]

2. 隐名股东在股权被申请执行场合的法律地位

隐名出资中,争议最多的案型莫过于公司股权被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时,隐名股东能否以实际出资为由排除执行。如上所述,对此问题,各地高院意见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相关文件时也列出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方案,可见争议之大。同样地,在具体案件裁判中,法院对该问题的认识分歧巨大。在(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在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即隐名股东无权排除执行。[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观点与此一致[22]。然而,在(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案中,该院却持相反观点,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故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不适用该原则,并据此认定隐名股东有权排除执行。[23]

本文同意隐名股东无权排除执行的结论,但认为以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为依据认定隐名股东无权排除执行的观点值得商榷。商事外观主义仅适用于当事人的意思、权利等因素表里不一的场合,在表里一致时无所谓外观主义适用的余地。[24](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案在以商事外观主义进行论证时也提及到“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换言之,只有承认隐名股东为公司真正的股东,才存在外观主义适用的可能性。如上所述,在公司未认可的场合下,名义股东才是公司真正的股东,隐名股东享有的权利仅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的请求权。因此,上述案型不存在权利表里不一、登记事项不真实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以公司股权为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隐名股东对股权不享有权利为由,认定隐名股东无权排除执行申请。

3. 隐名股东在名义股东出资不足场合的法律地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在名义股东出资不足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未明确当公司债权人知晓隐名出资事实时,能否要求隐名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意见,认为公司债权人只能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责任。[25]最高人民法院曾认为,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6]然而,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中,最高人民法院转而认为,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隐名股东承担责任。[27]但由于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正式稿中删除了该条文。[28]对此,本文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实际上是该解释第十三条在隐名出资场合的应用,故只有公司股东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如公司股东以外的主体未作出担保、债务承担等意思表示,则不对公司股东因出资不足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鉴于在公司未认可的场合下,名义股东才是公司真正的股东,隐名股东在法律上不具有股东身份,故如隐名股东未作出担保、债务承担等意思表示,则公司债权人仅有权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责任,而无权要求隐名股东承担责任。

综上,本文认为,在公司未认可隐名股东的场合下,应当认定名义股东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是有权处分。当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股权时,隐名股东无权排除执行。在公司债权人要求隐名股东就出资不足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时,隐名股东有权以其无股东资格为由提出抗辩。

三、经公司认可的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如隐名股东取得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或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与未被公司认可时是否有区别?本部分将对此进行研究。

(一)公司股权的归属主体

本文认为,公司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场合下,即便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未载有隐名股东的名称,公司股权也应当归属于隐名股东,即隐名股东为公司真正的股东,而名义股东自此丧失股东资格,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原因如下:

首先,隐名股东经公司认可后即为公司真正股东的观点具有现行法依据。如上所述,隐名股东是否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关键考察隐名股东对公司的请求权。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进行反面解释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可知,隐名股东经公司认可后,有权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等。就此,需要探讨的是,隐名股东为何有权提出上述请求?由于股权代持协议效力不及于公司,故该请求权显然并非来源该协议,即不是意定请求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可知,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等的权利为股东权利。由此说明,隐名股东的权利来源正是其股东身份,即隐名股东经公司认可后即成为公司真正的股东。

其次,隐名股东经公司认可后行使股东权利的法律后果符合公司和其他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推翻。公司认可隐名股东资格的行为即表明公司同意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事务,如参与公司股东会并进行表决、收取股利、实际管理公司等,并承认隐名股东行为的效力。如法律上不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一方面否认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安排。另一方面,代表法律允许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等主体在隐名股东参与公司事务后,可以隐名股东不具股东资格,相关行为存在瑕疵为由,通过提起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等方式推翻公司已作出的决策。该结论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交易安全。

再次,认为即便隐名股东经公司认可,名义股东仍为公司真正股东的观点与现行法规定构成价值判断矛盾[29],违反同类事物相同处理的正义原则[30],这种价值矛盾应当予以避免或消除。[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将其股权通过让与担保方式转移给债权人的,公司债权人无权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债权人仅仅是从名义上受让股权,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权利,对于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32]原股东不因此丧失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33]在股权让与担保的场合下,债权人为名义股东,而债务人(原股东)为隐名股东,债权人代持股权的目的是以该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财产。考虑到股权让与担保操作需要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办理登记,公司对该交易操作显然知晓,且法律未规定因股权让与担保而发生的股权转让需要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公司仍认可隐名股东为公司真正的股东。此时,现行规范对该案型的处理方式为认定公司认可的隐名股东为真正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相应责任。即便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上记载债权人(名义股东)的名称,该债权人仍非公司真正的股东。隐名出资中经公司认可的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股权让与担保中隐名股东高度相似,基于同类事物相同处理的原则,在公司认可隐名股东资格时,应当认定隐名股东为公司真正的股东,以实现法律评价的一致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采与本文相反的意见,认为即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已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熟知与认可,也不应当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只需要对公司内部规则进行调整,具体调整的规则主要包括认定隐名股东获得名义股东授权参与公司治理、隐名股东向公司转让相关财产权利的效力归于名义股东、公司可以直接向隐名股东给付相关利益。[34]上述变通规则实际上是认为,公司认可隐名股东的法律效果为名义股东向隐名股东授予代理权,授权隐名股东代为参与公司治理、收取相关利益。本文认为,上述规定与现行法存在矛盾,难以自圆其说。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所以要求隐名股东须经公司认可,是因为隐名股东主张在公司显名的行为对公司而言类似于发生股权的对外转让,故特设该规则保障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稳定。[35]而代理的制度目的在于扩张被代理人的行为空间[36],允许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实施行为[37]。在隐名出资场合,当隐名股东被公司认可后,公司已如接受股权受让人一样接受隐名股东成为公司股东,且隐名股东是为自身利益而非名义股东利益行使股权。因此,代理制度显然不能用于解释公司认可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其次,如认为隐名股东为名义股东的代理人,代名义股东行使权利,则随之引起的问题是,名义股东是否有权随时依《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撤回隐名股东的代理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仅在该指引第32条第(5)项中明确规定,当公司直接向实际出资人给付相关利益时,名义股东不得否定公司行为,即在此情形下不得撤回代理权,但对于其他情形未作规定。如认为名义股东可以撤回代理权,则公司认可隐名股东的法律效力可因为名义股东单方撤回代理权的行为而消除,显然不合理,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范意旨。另一方面,如认为名义股东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撤回代理权,则上述以代理为基础架构建立的规则显然与代理权可随时撤回的原则相冲突,不符合代理制度的基本价值[38]。更重要的是,如认为隐名股东基于代理人身份参与公司治理,当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同时向公司行使权利,如同时出席股东会进行表决或同时请求公司分配股利,公司在认可隐名股东后,是否仍应当以名义股东的意见为准(依照上述规定,名义股东才是真正权利人)?如是,则公司认可隐名股东将不存在法律意义,因为一方面,即便公司不认可隐名股东的资格,名义股东也可以授权隐名股东从事相关行为。另一方面,公司认可隐名股东身份后,隐名股东仍受制于名义股东,隐名股东法律地位与公司未认可时一致。如否,则与代理制度相矛盾。因此,本文认为,公司认可隐名股东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不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观点与现行法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与其在代理的制度框架下勉强维持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的结论,倒不如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并在此基础上设计相应的规则,实现体系融贯。

综上,本文认为,公司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场合下,隐名股东为公司真正的股东,有权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相应地,应当对公司履行相应义务。

(二)隐名股东在股权转让、被申请执行以及出资不足场合的法律地位

如上所述,在公司认可后,隐名股东成为公司真正的股东,有权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在这一结论的基础上,本部分将结合现行法规定进一步讨论隐名股东在股权转让、被申请执行以及出资不足场合的法律地位。

1. 隐名股东在股权转让场合的法律地位

在公司未认可隐名股东的场合下,由于名义股东为公司真正的股东,故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有权处分,不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适用空间。那么,在公司认可隐名股东的场合下,是否应当采相同的结论呢?有学者认为,名义股东在隐名出资场合下转让股权的行为一律应当认定为有权处分,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五条的逻辑自相矛盾。[39]本文认为该观点有商榷余地。在公司认可隐名股东的场合下,应当认定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如受让人为善意,则可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认定股权归受让人。首先,如上所述,隐名股东在公司认可后成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即股权的处分权人自公司认可之时起即从名义股东转化为隐名股东。因此,名义股东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其次,如一律认定名义股东的行为均为有权处分,将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无任何适用空间,将沦为具文。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应当避免使法律条文沦为具文的解释方案。因此,在公司认可隐名股东的场合下,认定名义股东为无权处分人具有现行法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文义涵盖了公司认可前后的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但如上所述,该条仅适用于公司认可后的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故该条文的字义范围过宽,没有根据公司是否认可隐名股东而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存在“隐藏的法律漏洞”。因此,应当根据该条文的规范目的,利用目的性限缩的法律续造方法填补该漏洞,[40]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分别限缩为公司认可后的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

2. 隐名股东在股权被申请执行场合的法律地位

在公司认可隐名股东身份的场合下,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股权的执行申请呢?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结果分歧较大,且具有明显的保护债权人的倾向。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中,申请执行人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隐名股东提出执行异议。该案中,隐名股东多次参与公司股东会,公司将分红直接支付至隐名股东账户,且出具证明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并不限缩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只要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则该第三人的信赖均应保护,故认定名义股东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公司股权。江苏高院观点与上述案件基本一致,该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十八条规定,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的债权针对股权的执行申请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为隐名股东的除外。[41]然而,当申请执行人为隐名股东债权人时,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完全相反。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567号案中,申请执行人为隐名股东的债权人,名义股东以其为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该案中,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其中一名为名义股东,另一名股东明确知晓且同意代持事项。人民法院最终认定隐名股东为真正的股东,驳回名义股东的异议请求,认定隐名股东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公司股权。[42]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裁判者在内心深处存在一种对债权人的特别怜悯[43],带有明显的保护债权人的倾向,其裁判思路并非先认定何者享有股权,后认定隐名股东是否有权排除股权执行,而是先得出债权人需要保护的结论,再反过来认定股权归属。如该裁判思路成立,则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价值将因债权人的利益位阶恒高于案外人而不再具有意义。

在隐名出资场合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往往以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股权登记存在信赖,该信赖应予保护为由,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来认定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执行公司股权。[44]本文认为,该观点缺乏现行法依据且不具合理性。

首先,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并非现行法原则,且应只适用于交易行为,其适用范围不应任意扩张。《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由此可知,外观主义一般只适用于交易行为,不适用于金钱之债执行场合。[45]对此,有法院认为,虽然外观主义一般只适用于交易行为,但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股权案件属于例外情形,也应当适用外观主义。[46]本文认为,该观点显然与《九民会议纪要》规定不符,且有掏空商事外观主义仅适用于交易行为的原则之虞。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如要类推适用,则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然而,现行法上没有以善意信赖为法律上重要之点,以对抗案外人执行异议为法律后果的规则。[47]故在法学方法上不存在通过类推适用的方法将商事外观主义适用于上述案型的路径。另一方面,仅为特定情形制定的规范不应被轻率地普遍化,否则具有常态性的原则规范即有被掏空之虞。[48]《九民会议纪要》将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确定在交易行为。在非属于交易行为的债权人中,占比最大的莫过于金钱之债的债权人。如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可“例外地”适用于金钱之债的债权人,则该仅适用于交易行为的原则将因例外情况的大量扩张而被掏空,最终导致该原则适用于所有债权人,远离其原有规范目的。

其次,名义股东债权人对公司股权不存在法律应予保护的信赖利益。多数法院认为,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权益之所以值得保护,是因为其与名义股东从事交易时,善意相信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公司股权为名义股东的一般责任财产,该等信赖值得保护。[49]本文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事实上,在与债权人进行交易后,名义股东的一般责任财产一直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下,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此明确知悉,难谓形成对名义股东特定责任财产的信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代持股权,常常是事后的“偶然发现”,而非实施交易行为时的信赖。如名义股东债权人认为公司股权为名义股东的重要财产,有高度的信赖,则其可以股权为标的要求名义股东设立质权。[50]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假设债权人在合同订立时处于优势地位,并特设相关规则防止债权人滥用其地位损害债务人利益,限制流质和流押条款即为适例。[51]在此假设下,名义股东债权人在与名义股东交易时未要求以股权为担保物,应认定优势地位方主动放弃利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如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场合给予名义股东债权人倾斜保护,则无异于认定名义股东债权人为弱势主体,价值判断上与现行法上述假设矛盾。因此,名义股权债权人未设立质权的行为即表明其对股权并无值得保护的信赖。从反面角度看,隐名股东在被公司认可且显名后,股权则从名义股东无对价地转移给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成为名实相符的股东。如认为在隐名股东显名前,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公司股权为名义股东责任财产存在信赖利益的观点成立,则代表名义股东债权人有权在隐名股东显名后,以名义股东无偿转移股权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要件为由,主张撤销隐名股东的显名行为,使股权重新归属于名义股东。如上述观点成立,则在显名行为被撤销后,隐名股东仍有权依股权代持协议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赔偿数额等于股权价值。此时,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状况将与转移股权给隐名股东后的状况一致,即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并未因此变得更好。因此,名义股东将股权转移给隐名股东的行为不影响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公司股权不享有法律应予保护的利益。

结合本文关于隐名股东在公司认可后即成为公司真正股东的观点以及关于名义股东对公司股权不享有法律应予保护利益的观点,本文认为,在公司认可后,如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隐名股东对此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该异议请求应当成立。

3. 隐名股东在出资不足场合的法律地位

在公司认可隐名股东后,如公司债权人请求隐名股东就出资不足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该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如上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名义股东履行义务,但对是否有权请求隐名股东履行义务问题未作明文规定。《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虽提及隐名股东也应履行义务,但对以下问题仍未作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就出资不足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仅有权请求隐名股东或名义股东其中一方承担责任。更重要的是,《九民会议纪要》最终稿中删除了上述规定,导致该问题目前尚缺乏规范上的指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公司债权人有权单独要求隐名股东承担责任,也有权要求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5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与《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观点一致,该院认为,在公司认可隐名股东后,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隐名股东承担责任[53],但同样未明确该责任的性质,即隐名股东是否与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认为,在公司认可隐名股东后,隐名股东应与名义股东就出资不足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如受让人对此明知或应知,则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及受让人就出资不足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时,信赖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对应该公司的清偿能力。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则辐射到公司股东的清偿能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明确保护公司债权人此种信赖,允许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直接请求公司股东清偿。考虑到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和信任对债权的实现非常重要[54],而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又无须公司债权人同意,加之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法定义务),故要求瑕疵出资股东与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隐名出资的场合下,对公司债权人而言,隐名出资导致的股东资格变更类似于股权转让,均是承担瑕疵出资义务的股东从一方更换成另一方,基于同类事物相同处理的原则,应认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就出资不足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之所以在公司债权人的信赖保护问题上采与名义股东债权人的信赖保护问题不同的结论,认为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是因为名义股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尚未得到现行法的认可,而公司债权人这种信赖利益已得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认可。

综上,本文认为,在公司认可隐名股东的场合下,隐名股东为公司真正的股东,享有相应股东权利,有权据此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关于执行股权的请求。如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则该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如隐名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则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就出资不足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隐名股东的风险应对

结合我国司法裁判和本文作者实践经验,隐名股东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股权代持关系认定的风险、公司认可的认定风险、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风险以及名义股东不依隐名股东指令行使股权的风险。以下将逐一进行分析并提出风险应对建议。

(一)股权代持关系认定的风险及应对建议

适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关规则的前提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认定为股权代持关系。一般而言,隐名股东需要举证证明其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一方基于股权代持关系,而非其他法律关系向对方支付款项,即隐名股东向名义股东支付的款项为公司出资款,名义股东支付的款项为隐名股东的投资收益。如隐名股东不能证明股权代持事实,则其面临无法主张隐名股东的相关权利的风险。鉴于此本文建议隐名股东可以尝试从以下方面入手应对上述风险:

1. 与名义股东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统计,该院在2016-2020年处理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仅27.66%案件有书面代持协议。虽然隐名股东在缺乏书面代持协议时,如能证明其已实际出资且已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过半数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会支持其显名的主张。[55]但显然,隐名股东缺乏书面代持协议,将为证明其股东资格造成重大障碍。如公司经营不规范,未保存有相应证据,而隐名股东在纠纷发生前未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则人民法院很可能无法还原案件真实情况,从而作出对隐名股东不利的判决。鉴于此,隐名股东在与名义股东达成代持合意后,建议尽快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明确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和相关权利义务,尽可能在争议发生时减少隐名股东的证明负担。

2. 保留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的相关凭证。虽然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即便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也不影响其股东身份认定。但是,在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法律关系认定上,如隐名股东无法证明其实际出资,则人民法院往往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明确合意,因此,隐名股东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对于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有重要影响。具体而言,隐名股东向公司出资主要分为两种情况:(1)隐名股东直接向公司缴纳出资款;(2)隐名股东将出资款支付给名义股东,再由名义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款。前一种情况相对简单,隐名股东保留汇款凭证即可证明出资事实。对于后一种情况,存在名义股东事后否认隐名股东所付款项为出资款的风险,例如,名义股东可能主张隐名股东所付款项为隐名股东提供的无息借款,甚至结合双方此前发生的交易关系,主张该款项为隐名股东履行对名义股东债务所付的款项,从而否认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对此,本文建议,隐名股东在支付出资款时,可以尝试在备注栏上明确载明该款项用途为“出资款”,并要求名义股东出具书面文件,确认已收到款项且明确该款项用途为隐名股东的出资款。同时,如公司在出资时即明确知晓隐名股东身份,则隐名股东还可以请求公司出具书面文件,确认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仅代隐名股东支付该款项。

(二)公司认可的认定风险与风险应对

如上所述,公司是否认可隐名股东资格对隐名股东法律地位以及权益有重大影响。如隐名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认可其资格,则隐名股东除可以依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外,无法主张隐名股东的其他权利。公司认可行为体现为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具体表现为:(1)公司其他股东明示同意;(2)公司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鉴于此,隐名股东可以尝试通过以下方式收集证据证明公司认可的事实:

1. 通过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对隐名股东的认可。隐名股东可以尝试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将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列入会议审议事项,如该事项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可证明公司认可隐名股东的资格。

2. 通过请求其他股东书面确认隐名股东身份方式证明公司认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隐名股东资格,即完成公司认可程序,不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为必要条件。据此,隐名股东也可以尝试通过与公司其他股东单独沟通,通过收集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确认隐名股东身份的书面文件方式证明公司已认可隐名股东资格。

3. 通过收集公司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证据证明公司已认可隐名股东。具体而言,隐名股东可以尝试收集公司向隐名股东发送参加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隐名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证据(如载明隐名股东出席的股东会记录及股东会决议)、公司直接向隐名股东发放股利的证据、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证据、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一般而言,如隐名股东实际上已出资,又能证明其已行使股东权利,且公司无证据证明过半数其他股东曾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隐名股东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取得公司认可,并据此承认其股东资格。[56]

(三)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风险及应对

如上所述,在公司未认可隐名股东的场合,名义股东对外处分股权的行为是有权处分,受让人可直接取得股权。在公司认可隐名股东身份,即便名义股东对外处分股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当受让人为善意时,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余地。鉴于此,在隐名出资的安排中,隐名股东在整个过程中一直面临因名义股东对外处分股权而丧失权利的风险。对此,本文建议,在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隐名股东可以尝试与名义股东就公司股权再行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将公司股权质押给隐名股东,并办理相应的出质登记。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在公司股权办理出质登记后,名义股东即无权处分公司股权,从而实现对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风险的有效应对。

(四)名义股东不依隐名股东指令行使股权的风险及应对

在公司未认可隐名股东的场合,名义股东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其有权参与公司经营,并行使表决权。因此,名义股东可能基于自身利益考量等各种原因,拒绝听从隐名股东的指令,擅自行使表决权或怠于行使表决权。此时,隐名股东通过名义股东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目的将落空。为尽可能减少该风险,隐名股东可以考虑在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对该情况作相应约定(如出现该情况,则认定名义股东违约,名义股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名义股东事先出具不可撤回的、授权范围较广的授权委托书。

然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即便名义股东出具了不可撤回的授权委托书,当名义股东明确撤回该授权时,该撤回行为仍存在被认定为有效的风险,隐名股东嗣后只能依股权代持协议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即便名义股东不撤回授权,如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在未经公司认可的场合下,隐名股东仅为代理人)一同出席股东会会议但持不同意见(如一方投同意票,一方投反对票),由于名义股东为真正的权利人,公司以名义股东意见为准可能性较高。鉴于此,如隐名股东希望更有效地应对该风险,本文认为,较为可行的方案为向公司披露其隐名股东身份,并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成为公司真正的股东。

[1]“隐名股东”并非我国实证法上的法律概念,相关规范性文件一般以“实际出资人”指称向公司实际出资但不显名的投资人。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多用“隐名股东”表述,且该称谓与“名义股东”相对,本文采用“隐名股东”表述。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77页。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案外人系实际出资人的处理】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等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隐名持股等关系,请求阻却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方案一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方案二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4]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问题十四。

[5]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赣高法〔2021〕18号】第三十七条。

[6]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八条。

[7]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第二十九-三十三条。

[8]参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六条。

[9]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

[10]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

[11]参见张双根:《论隐名出资——对<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批判与发展》,载《法学家》2014年第2期,第61-77页;刘俊海:《论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和效力》,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第130-142页。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45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956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案。

[13]参见刘迎霜:《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与法律效力》,载《法学家》2021年第3期,第130-141页。

[1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第32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已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熟知与认可的,应在不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就相关公司内部规则进行一定调整”。

[15]张双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制度的建构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第69页。相同观点参见叶林:《股权代持纠纷裁判的司法立场》,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2期,第8页;李建伟:《公司法学》(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15页。

[16]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190页。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78-379页。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78-379页;参见王毓莹:《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及其显名路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第62页。

[19]参见李建伟:《公司法学》(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24页。

[20]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第三十条第(7)项规定:“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问题。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人民法院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时,不应直接引用物权善意取得的相关法条,而应当注意考察第三人的善意情况,若属于名义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利用出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认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无效。”

[21]类似观点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申2922号案。

[2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96-397页。

[23]类似观点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396号案。

[24]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6页。

[25]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27页。

[2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07页。

[27]《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责任】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其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等证据如足以证明名义股东仅是代实际出资人持股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019年版,第232-233页。

[29]价值判断矛盾是指,虽然T2之法律上的重要之点与T1相同,但某一个规范(N1)赋予某一个法律事实(T1)的法律效果(R1)却与另一个规范(N2)赋予另一个法律事实(T2)的法律效果(R2)不同。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6页。

[30]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58页。

[31]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6页。

[3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71页。

[3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74页。

[34]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第三十二条。

[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71页。

[36]参见李永军:《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781页。

[37]参见崔建远、韩世远等著:《民法总论》(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0页。

[38]参见李永军:《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811页。

[39]参见李建伟:《公司法学》(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46页;石一峰:《非权利人转让股权的处置规则》,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1期,第104-105页;张双根:《论隐名出资——对<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批判与发展》,载《法学家》2014年第2期,第76页。

[40]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67页。

[41]类似观点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申2922号案;刘俊海:《论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和效力》,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第137页;杨姝玲:《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之辨》,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8期,第107页;司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理念》,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8月22日,第7版;荣明潇:《对股权代持行为的审查认定》,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7期,第12页。

[42]类似观点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956号案。

[43]叶林:《股权代持纠纷裁判的司法立场》,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2期,第7页。

[4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申2922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775号案。

[45]参见崔建远:《无权处分再辨》,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第878页;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6页;王延川:《执行程序中权利外观优先保护之检讨——以名义股东股权被执行为例》,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3期,第72-78页。

[4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775号案。

[47]类推适用系指:将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B)。转用的基础在于:二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因此,二者应作相同的评价。[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58页。

[48]易军:《原则/例外关系的民法阐释》,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9期,第83页。

[4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775号案。

[50]参见王毓莹:《股权代持的权利架构——股权归属与处分效力的追问》,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第33页;李建伟:《公司诉讼类型化专题24讲(一)——公司大数据实证分析与裁判规则评述》,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9页。

[51]参见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25-126页。

[52]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

[53]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第三十二条。

[54]参见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7页。

[55]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类案件审判白皮书》,第10页。

[56]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类案件审判白皮书》,第10页。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