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于2020年4月变更工资构成,双方均认可每月发放工资条,工资条对于工资构成有明确记载,劳动者对于工资构成的变更应当是明知的,且至2021年5月8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已一年有余,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1、温某原系天津某模具公司处职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对劳动报酬具体标准、工资构成、支付办法未约定。天津某模具公司通过指纹打卡形式记录温某考勤情况。
2、2020年4月前,温某工资构成为当月薪资、加班薪资、带薪工资等项。自2020年4月起,天津某模具公司变更了温某工资构成,变更后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绩效奖金等项,其中基本工资为4500元。
3、2021年5月8日,温某向天津某模具公司制发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天津某模具公司,由于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情形,从2021年5月8日起正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具体解除理由主要内容为:“自2020年4月1日开始,天津某模具公司未经温某同意,单方面强行将基本工资由9488元降为4500元,此举违反了法律规定;天津某模具公司2021年3月向温某发放的工资,未达到法定工资最终标准;温某平时工作日上班为10小时,超过标准工时每天8个小时,周六日全年无休,日工作时长为10个小时,但上述加班时长天津某模具公司均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天津某模具公司未按温某本人实际领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
4、天津某模具公司已支付温某2021年4月工资,天津某模具公司为温某缴纳了2021年5月及6月相应的社会保险。天津某模具公司不认可温某的理由,主张温某月工资总额在其提供同等劳动的前提下,工资构成变更并未导致工资总额减少,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形,并且在发放工资一年的情况下温某不持异议,应视为双方针对工资构成变更达成一致。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18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温某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等仲裁请求;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37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温某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等诉讼请求;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44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驳回了温某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等诉讼请求的认定。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涉及工资标准或工资构成变更,原则应经双方协商一致,但如单位口头提出变更,并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如员工未提出异议,则亦产生协商变更的法律效力。
提示劳动者如被单方面降薪或变更工资构成,且实际侵害了员工合法权益,员工应及时提出异议并保留提出异议的证据,否则,不排除单位会主张已经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达到了变更协议。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