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有关媒体报道,王某某(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原总经理宋某,利用担任总经理及王某某经纪人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修某,采用虚报演出、广告代言费的手段,侵占王某某工作室演出或广告代言等业务款,一审以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此,了解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及处罚,对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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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概念: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应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侵犯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二、什么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
本罪的主体为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具有特定的职务或从事一定工作的董事、监事、经理、负责人、职工等人员。行为人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不属于本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资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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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什么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这里的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控制本单位财物。
构成职务侵占罪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时,以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职责为基础,利用其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职责,在实际支配、控制、处置本单位财物时实施非法占有行为。行为人仅仅是在自身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利用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产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四、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及可免于处罚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构成本罪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行为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非法占为己有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数额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较大标准。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基本条件的,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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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退赃的,可免予刑事处罚。比如根据2011年3月1日《新闻晚报》的报道,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人何某身为某公司总经理,采取用虚假发票列支本人审批的方法,从中侵吞公司资金十二点七万元。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后退出了赃款,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五、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最新的有关司法解释,侵占数额在六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最新有关司法解释,侵占数额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