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仅造成被害人轻微受伤的后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结果出现,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答辩要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采用香烟烧烤皮肤的恶劣手段对犯罪嫌疑人逼取口供的,构成刑讯逼供犯罪。虽然行为人仅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的损伤结果,但采取的是香烟烧烤被害人皮肤的恶劣手段目的是逼取口供。故即便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结果出现,依然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2010)日开刑初字第51号]
2.辩方提出:见习民警不是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
答辩要点:《刑法》明确规定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负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的工作人员。案发时被告人系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某派出所见习民警,属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并参与了审讯活动,具有侦查职责,可以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共犯,符合刑讯逼供罪特殊主体。故辩方认为作为见习民警不符合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014)虎刑监字第00002号]
3.辩方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刑讯逼供罪,被告人不需要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从殴打被害人部位、工具及持续时间看,其主观上没有刑讯逼供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2)医生当时对被害人检查后认为仅是血液循环不畅,未建议送医治疗,可见当时被害人伤势未达轻伤以上;(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死亡有被害人自身心脏病理改变及天气等因素,被殴打不是唯一因素。
答辩要点:《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本案 4 名被告人为获取口供,对被害人刑讯逼供,致其无法站立行走后,被告人为避免他们打伤被害人一事被人知晓,在天气寒冷的夜晚,将无法站立行走的被害人用车运出放至公路边凉亭,且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死亡原因考虑为创伤性休克死亡,原有心脏病理改变、天气寒冷等因素可对其死亡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据上足以认定,4被告人主观上为获取口供有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持械殴打及扔弃行为,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4被告人属刑讯逼供伤害致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4被告人刑事责任。
4.辩方提出:被告人甲没有在对被害人的审讯过程中起组织和领导作用,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殴打,不能认定为主犯。
答辩要点:经查,多名被告人供述及两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甲召集了派出所6名刑侦人员等人开会,在会上对夜间审讯的地点、班次、时间及人员进行了安排,可以认定被告人甲在对被害人的审讯过程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同时同案2名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甲对被害人实施过殴打。故被告人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甲没有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及未对被害人实施过殴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014)浙台刑一终字第494号]
5.辩方提出:被害人在被抓捕时,被群众围攻殴打,在侦查讯问中被被告人及其工作组成员殴打,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脾破裂是被告人殴打所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答辩要点:经查,被害人的次陈述和辨认笔录,供述了其被刑讯逼供的经过。被告人给被害人戴脚镣手铐、用煤火钳子敲打其脚面、脚趾、其他人扇他的脸、跺他的腿以及逼供原因等细节的陈述,与3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亦与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双足踝软组织损伤相吻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参与并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符合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
被害人是否被群众殴打、是否供认抢夺行为不影响对刑讯逼供罪的认定。
[参考案例:(2008)豫法刑再字第15号]
6.辩方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要是为完成工作,考虑到被告人在部队表现良好,积极配合调查,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答辩要点:被告人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过程中实施刑讯逼供,其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采用扇耳光、踹腿,上提、下压手铐;拉韧带;用打火机焚烧被害人的头发、腋毛、胸毛、肚脐下的阴毛等刑讯逼供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使存在以上从轻情节,以不足以免予刑事处罚。
[参考案例:(2016)闽05刑终1477号]
7.辩方提出: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暴力取证罪,应按故意伤害罪定性,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答辩要点: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暴力取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为案件当事人以外的证人,本案被害人并非证人身份;暴力取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主观方面具有明确的逼取证言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没有实施逼取证言的行为,而是因与被害人发生言语冲突、肢体接触后,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故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参考案例:(2014)平刑初字第350号]
8.辩方提出:公诉人关于被害人系轻伤的法医鉴定不应被采信;被害人作清宫手术的事是不真实的。
答辩要点:卫生院手术证明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于案发后到该院作了清宫手术。检察院出具的检察技术鉴定书,结论为被害人属于损伤致孕妇流产,构成轻伤。
被告人身为公安干警,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其辩解称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009)南刑一终字第018号]
9.辩方提出:3被告人暴力取证的行为没有造成冤假错案,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答辩要点:被告人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手段逼取证人证言,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证人的人身权利及司法活动的正当性,构成暴力取证罪。暴力取证的行为有无造成冤假错案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也不是认定犯罪情节的唯一因素,还应当结合伤情、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人暴力取证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冤假错案,但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危害后果,犯罪情节不至于轻微到能够免予刑事处罚的程度。
[参考案例:(2015)仙刑初字第830号]
10.辩方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答辩要点:被告人在作案后,在单位领导追问下,虽承认对被害人使用暴力逼取证言,但并无投案的目的和接受法律制裁的意愿,这在检察机关首次传唤其到案接受询问时,其拒不交代暴力取证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中可得到具体的反映,故无自动投案的事实,其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参考案例:(2011)光刑初字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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