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6民初647号
原告:韦一,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原告:吴月,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磨一,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磨二,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石一,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磨三,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磨四,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周一,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磨五,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原告韦一、吴月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48700元;2、判决七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12340元;3、判决七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告磨三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终审判决书,已经对原告的民事赔偿部分作出了生效判决并且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磨二、石一辩称:2009年的时候,在南宁中院一审时,本案原告已
经就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南宁中院依法对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石一已经全部支付了赔偿款,原告没有就民事赔偿部分提起上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应再起诉;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当时适用的法律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为一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磨二和石一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5日24时左右,磨一、磨二、石一、磨三、磨四、周一、磨五及磨六共谋报复与其有矛盾的宾州镇村民,在街上寻找目标,当行至新宾城北风景路时,见到北街韦二等人,被告磨一朝韦二开枪,造成韦二死亡。
案件发生后,被告等人分别被判处死缓、有期徒刑,原告韦一、吴月作为韦二亲属,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因不属直接损失,没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支持,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韦一、吴月生育三名子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1、关于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磨一、磨二、石一、磨三、磨四、周一、磨五及磨善建共同实施了危及韦二的行为,造成韦二死亡,(2009)南市刑一初字第108号、(2010)桂刑三终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桂0126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书、(2019)桂01刑终789号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
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磨一、磨二、石一、磨三、磨四、周一、磨五及磨善建共同承担。
2、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已经明确伤残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也未作出实体处理,因此原告本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3、关于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整个事件中,至被告周一、磨五的刑事判决生效时是2019年12月30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4、关于赔偿数额,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要求按2019年度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及按城镇人员的标准赔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①死亡赔偿金: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435元/年×20年=248700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生育三名子女,虽然原告主张有一名儿子已经送养,但无证据证明,也不提供过继手续,所以抚养人应为3人,按2019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10617元×20年×2÷3=141560元;
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赔偿,但原告提出的数额较大,酌情赔偿40000元;
6、关于是否追加磨善建参加诉讼的问题,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也不再要求磨善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总损失为39260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平均每人应当负担53782.5元,磨善建已经赔偿70000元,超过了平均数,不追加其作为被告,不损害其他被告的利益。
综上所述,被告磨一、磨二、石一、磨三、磨四、周一、磨五应赔偿原告韦一、吴月经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90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扣除磨善建已经赔偿的70000元,被告磨一、磨二、石一、磨三、磨四、周一、磨五还应赔偿原告韦一、吴月损失360260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磨一、磨二、石一、磨三、磨四、周一、磨五赔偿原告韦一、吴月经济损失360260元;
二、被告磨一、磨二、石一、磨三、磨四、周一、磨五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被告告磨一、磨二、石一、磨三、磨四、周一、磨五负担7910元,原告韦一、吴月负担1500元。
(宾阳五注:仅节选部分内容,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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