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上依然有着这样的言论:“养狗的人都是负有爱心的”、“没有养狗的人不懂养狗人的心情”、“狗狗不只是宠物,还是家庭的一分子”等等。不过两个狗主人相见,未必能够相谈甚欢,不文明养狗的行为也的确是存在的,狗狗随地大小便,狗主人不想清理;遛狗时不拴绳,任由狗狗东奔西跑,对他人造成损害。
有人好心提醒狗主人拴绳,却还遭狗主人叱骂,认为狗是家庭的一部分,不应该被如此对待,却对他人造成了麻烦,又不愿担责,因此在网络上,“爱狗人士”已带有贬义。
(注:本文人名均为化名,部分图片为网图;文章禁止转载、抄袭)
2020年12月15日,岳女士在小区遛狗,给狗栓了绳,也会及时清理狗的粪便,但不成想一只未拴绳的大狗冲出,朝着岳女士的小狗奔来,岳女士吓了一跳,不过还是很迅速的拉起绳子,将小狗抱在怀里。岳女士认为这么做了,大狗就会停止往前扑,但岳女士想错了,大狗依然扑向了她和小狗,甚至疯狂撕咬。
不仅岳女士的宠物小狗被咬死,岳女士自己的身体也多处受伤。岳女士认为自己是把宠物小狗当成了家庭的一分子,是很有感情的,这次的经历带给了她很大的心理创伤,因此除了要求大狗主人刘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小狗的治疗费等,还主张了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余元。
虽然刘某表示愿意赔偿,但觉得岳女士索赔的数额较高,刘某声称自己每月的退休金是在3000元左右,所以双方经协商,并没有达成一致。随后,岳女士提起了诉讼。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还明确规定了: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此事发生后,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据查明,刘某饲养的是一只德国牧羊犬,体重有七八十斤。在我国多数地方,考虑到德国牧羊犬的体型以及攻击性等,是属于被禁养的烈性犬。德国牧羊犬也在北京市禁养犬种内,因此在此事发生后,刘某饲养的大狗被没收了,并且被给予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岳女士则向法院提交了一叠治疗记录,以证实自己在此事后精神一直都处于重度抑郁的状态。
其实此类案件不止发生过这一起,而一般情况下,对于大狗咬死小狗的事情,法院可能会认定大狗主人侵犯了小狗主人的财产权益,应该赔付购买小狗以及救治犬只的费用和相应的交通费,法院并不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
不过在此事件中,大狗还咬伤了岳女士,因此大狗主人应当赔偿岳女士医疗费等必要的实际支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比如经司法机构鉴定,伤情需达到伤残等级以上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精神损失费用数额也要结合动物监管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损害后果等进行计算。
因此在该案中,对于岳女士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大概率不会给予认可,虽然岳女士声称自己所饲养的马尔济斯犬价值1.8万元,但法院最终也会查明事实,判决被告人刘某赔偿原告岳女士医疗费、交通费、购买犬只的费用等实际且必要的支出费用。
其实在民事赔偿诉讼案例中,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都是比较高的,但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即事情的真实情形,比如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在该事件中,被告刘某在饲养犬只的事情上存在违法的行为,具有过错,原告岳女士受伤以及她所饲养的小狗被咬死(损害事实)与刘某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刘某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刘某应当支付的侵权赔偿,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所以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数额往往会低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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