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院审查行政协议的经验看,行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解决行政协议纠纷不可逾越的前提。行政协议因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必须遵从依法行政原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公法与私法在无效规则适用上的交集,它比民事合同更加复杂,也更难于处理,确认其无效也难处理。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通过最高院的一个案例来为大家解析: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之诉是否受起诉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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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为吉林省长春市某区居民,在该地拥有合法的房屋,该区进行拆迁,王某房屋正好在该区域内。区政府与王某签订《住宅房屋附着物征迁补偿协议书》,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王某认为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6日。王某不服该补偿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征补协议无效。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王某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支持了王某代理律师的观点,撤销了一审、二审裁定,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依法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之诉是否受起诉期限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得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即无效行政行为,自始、绝对无效,不因时间推移而具有合法效力。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随时提起确认无效请求,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同时,为避免出现当事人滥用确认无效诉讼请求以规避起诉期限制度的情况,原告一方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无效情形举证,被告一方亦可提出证据否定对方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情形进行审查,认为行政行为属于无效情形的,则不受起诉期限限制;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予以释明。经释明,原告变更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审查是否符合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案涉《住宅房屋附着物征迁补偿协议书》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王某陈述该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6日,时间节点均在2015年5月1日之后。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王某请求确认2015年5月1日之后签订的行政协议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