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7年7月17日,民生租赁公司与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化工)签订编号为MSFL-2017-0455-S-HZ-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设备类),约定国安化工同意向民生租赁公司转让其享有所有权的设备,国安化工再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租用该设备,并向民生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购买价款为300000000元整。约定租金总额为334389312.32元,还租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期支付租金为20899332.02元。租赁期限届满,在国安化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双方约定租赁设备自动归国安化工所有。同日,民生租赁公司与国安化工签订编号为MSFL-2017-0455-S-HZ-001-FXJ的《风险金合同》,约定国安化工在民生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当日向民生租赁公司支付风险金15000000元。同日,民生租赁公司与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集团)签订编号为MSFL-2017-0455-S-HZ-001-BZ的《法人保证合同》,约定国安集团同意就国安化工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国安化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保证人国安集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民生租赁公司因此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国安化工立即偿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19年2月15日已到期租金15000000元,并承担截至2019年4月2日的违约金378845.66元以及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逾期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2.国安化工立即提前偿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租金208993320.20元及违约金(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国安集团对国安化工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国安化工付清上述第(1)(2)项全部款项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民生租赁公司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国安化工、国安集团共同承担。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津民初60号民事判决:1.国安化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生租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09947461.18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09947461.1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国安集团对国安化工上述第(1)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国安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国安化工行使追偿权;3.国安化工、国安集团付清本判决第(1)项全部款项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由民生租赁公司所有;4.驳回民生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国安化工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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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的材料里讲的比较清楚,这是一个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加速到期的一个法律纠纷。融资租赁合同和租金的问题,我们需要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上认识。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新型合同,这种合同主要是以融资为目的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在融资租赁合同上,承租人是为了融资订立这个合同的,也就是说由出租人提供租金,将标的物提供给出租人使用。所以融资租赁作为出租人来讲他也收取租金,但这个租金跟租赁合同的租金性质不同。关于租赁合同的租金,我们知道,它是租赁物使用的代价,而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是融资的代价,所以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计算方式是不同于租赁合同的租金计算方式的。如果单纯从租赁的角度来看,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要高于租赁合同的租金,因为它是融资的代价,我提供资金给你,我要保证通过租金收回资金的成本、利息,加上我获得的利润,经营所得,是这样的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了能够让租金得到保障,收回成本,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要归出租人所有,他买来给承租人使用,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它有点像所有权保留,起到一个担保作用。所以融资租赁合同它又是个担保合同,我们这次的《民法典》中讲广义担保是包括融资租赁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要公示,原来《民法总则》里没有讲,怎么能知道出租人它有这个所有权?这次的《民法典》里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所有权要进行登记的,然后公示,就有对抗效力。因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在承租人的手里占有,承租人可以设立抵押,可以出卖,如果没有登记,办理抵押登记了,出租人还能对抗吗?就不能对抗了。那就是善意的第三人就会对抗,因此这次《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要登记,有这个登记制度。这个案子是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的,所以是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
因为所有权人、出租人他的利益靠租金来保障的,而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是分期支付的,在这点上来讲,它有点像分期付款的交易。分期付款交易的期限利益是给付款一方,融资租赁期限的利益是给承租人的,但是为了保障出租人能够及时收到资金,通过资金的回收保障自己的利益,类似于分期付款的交易,它有个加速期。分期付款买卖我们规定付款人有两次不按期付款,可以要求你全部付款,加速到期。融资租赁合同中也是有租金加速到期的规定。按照我们现在《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不缴纳租金要支付全部租金。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金的时候赋予了出租人两项权利:第一个是加速租金到期,有权主张全部租金到期;第二个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两项权利是一个选择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但是这里面还有一个条件,要经催告,催告的问题,我想主要有两个作用:第一,给你提示让你按期支付,你催告了以后他应按期付,第二是催告还应该有一个期限,什么时候给,哪一天全部到期,在这个到期日承租人应该把全部租金交回,这是从租金加速上来讲。加速到期是出租人保障自己的租金能够全部收回,对承租人来讲,就丧失了一个期限利益。
所以这个案子,从原告租赁公司来讲,它没有向承租人催告要求加速到期,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从一审到二审法院都把起诉要求支付全部租金视为催告,支持它请求支付全部租金,这一点是给我们一个提示。法院没有说你没有经过催告不能要求支付全部租金,驳回你的诉讼请求,而是认定你起诉相当于催告,承租人的期限利益应当丧失,应该支付全部的租金。
本案的争议问题在哪里?要不要租金加速提前到期,要不要支付违约金,这是关键的争议。对这个是有不同观点的,评析里有不同观点,最主要的争议有两个:一个说要支付,因为你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另外一种观点是你提前到期了,我把租金全部给你了,我只是丧失了期限利益,你承租人的利益没有损失,你本来10月份要交租金,现在8月份都给你了,利息都算在里面,你没有损失,我还要交什么违约金呢?这是两个不同的争议。从法院的认定来讲,这个案子法院认为应当支付违约金,你没有按期支付租金就是违约,你加速到期了,如果到期之后你全部支付了你没有违约,你到期了之后没有全部支付仍然是违约,还要支付违约金。法院是采取这样的观点。这就涉及违约金怎么来计算的问题。前面的6期租金,每一期都违约了,还有个具体的时间,是分期计算的,哪一期的租金没有交,按照没交的违约金比例计算,加速到期的这个时间是要有一个确定期限的。二审法院认定是把2019年5月30日,也就是庭审之日作为全部提前到期日,提前到期日到到期就应当把全部租金交了,如果这个时间没交,从这个时间起你没交的全部租金,没交数额按照违约金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就是这样的计算方式。我觉得这个认定方式应该说是可以的。因为这个案子中当事人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条件、约定的方法都是明确的,当事人也没有对违约金提出异议,所以按照约定的比例来计算违约金。
当时我也看到评析意见中提到的违约金高低的问题,但是这个违约金高低是不是要经过当事人主张法院才能调整?按照《合同法》一直到现在的《民法典》规定来讲,如果当事人提出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或者过低,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调整,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也有30%、70%是过高过低的认定标准,但是这个案子中当事人并没有提出来,当事人没有提出来法院就不应当主动审查这个问题。对现在法律规定的过高过低的违约金的调整,我是有不同看法的。我觉得这涉及违约金性质的认定问题,违约金可不可以有惩罚性?过高过低规定就是认为违约金不可以有惩罚性,但按30%、70%来看仍然有惩罚性。违约金就是当事人的一个约定,只要当事人约定的时候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你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为当事人完全可以就自己的行为做出选择,违约金的作用就在于约束当事人双方认真的履行合同,是起这个作用的。过高过低当事人就必须要证明你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像这个案子中如果你要提出来过高过低,你要证明你的损失,实际损失到底是多少,实际损失可能按照违约后的利息这样的标准去计算,但是这个是不是准确?所以对于违约金的调整我是持不同意见的,我觉得一般情况下不应该进行调整。现在法律规定了可以调整,如果你确实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过高过低了那你才可以主张。而从立法的角度讲,我是不同意这个规定的。
这个案子中,裁判的结果有四项:第一个是违约金的计算。第二个是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责任我觉得是没有争议的,因为约定的很明确,你就是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我觉得法院判决中不应该有国安集团对国安化工上述第(1)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国安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国安化工行使追偿权。因为是否追偿是当事人的权利。第三个是租赁物的归属。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届满以后租赁物的归属当事人可以作出约定,约定归承租人就是租赁物在租赁结束以后或者期满以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也就是租赁物的剩余价值给了承租人,可以作这样的约定。有时候约定解除合同都是需要考虑租赁物剩余价值的问题。因此为了避免租金全部交清以后租赁物就给了承租人,法院判决租金全部清偿以后租赁物才归国安化工了。
这个案子还有一个特点,在就融资租赁来讲,一般来说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的指定购置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这个案子中租赁物不是向第三人购置的,出租人就是购置的承租人原来的设施设备。租赁物原为承租人的现在租赁公司买过来,由它来交给承租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这种情形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仍然属于融资租赁。我想这个案子主要就是这样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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