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6日是国际禁毒日,为进一步揭示毒品危害,提升人民群众识毒、防毒、拒毒意识,汉寿县人民法院通报5起毒品(涉毒)犯罪典型案例。
丁某某贩卖毒品案
——以贩卖为目的,不明知假毒品而购买,以贩卖毒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2012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2017年底,被告人丁某某从一个绰号“小三儿”的男子(身份信息不详)手中以140元/克的价格购入了3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准备用于贩卖。后丁某某先后向熊某某、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50克,获利人民币7400元,其中:2018年3月份某天,丁某某在汉寿县人民医院附近将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熊某某,得款人民币2000元。次日上午熊某某以毒品质量问题为由将毒品予以退还,丁某某退还其人民币2000元;2017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丁某某在汉寿县龙阳大道“三堤两港”附近将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5400元。
2018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丁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320.27克。经鉴定,该批毒品不含常见毒品成分。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贩卖毒品而非法收购、销售毒品35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丁某某购进毒品虽无“小三儿”供述,但所查获的毒品、购毒人员熊某某、李某某证言及丁某某供述相互印证,丁某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贩卖毒品罪,包括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被告人丁某某购进时并不明知是假毒品,否则不会花巨资购买,其时即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无论其是购进后知道还是在向熊某某贩卖后知道、或是在检测知道后是假毒品,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
本案查获的毒品经检测未检出毒品成份,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丁某某减轻处罚。丁某某在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应当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刑期并罚。丁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贩毒事实,虽提出明知是假毒品再行销售,不影响坦白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违法所得5400元,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丁某某以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刑期一年零一百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罪所得人民币5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贩卖毒品罪,包括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购买毒品时并不知晓其购买的系假毒品,但并不影响被告人丁某某主观上贩毒故意的成立,且其客观上亦实施了贩毒行为。虽然本案查获毒品经检测未检出毒品成份,属于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钟某某贩卖毒品案
——贩毒者辩称其未实施贩毒,其与吸毒人员间的资金流水均系网络赌博资金来往,人民法院应结合生活常理、吸毒人员证言、资金流水等证据综合认定其是否实施贩卖毒品行为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行为,2018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28日间,被告人钟某某共向袁某某、粟某某等14人贩卖毒品49次,其中粟某某12次、廖某某1次、袁某某18次、徐某某1次、蔡某某2次、王某某2次、彭某某4次、李某某2次、陈某某1次、邓某某3次、李某某2次、李某某、龙某某、符某、胡某某4人共1次,向李某某、龙某某、符某、胡某某4人贩卖的毒品不具有毒品成分,其他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人员中,粟某某是在看守所与钟某某相识,其余人员均系为购买毒品通过他人介绍与钟某某相识。钟某某常年与其父钟某共同生活在鼎城区十美堂镇移堤村,整天游手好闲,不事生产,常年开着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钟某某辩解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一般以网络平台进行的自然人之间的赌博,赢钱由平台管理人承担最终的给付责任,其辩解系部分证人欠其网上赌债,不符合生活常识。钟某某没有正常生活来源,连父亲微薄的退休金都占用,还养着一台车。向其购毒的吸毒人员除粟某某外,没有证据证实不是因购买毒品与其结识。大部分购毒人员明确证明了钟某某贩卖所用电话、交易地点及金额、毒品数量,并有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印证,钟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可以认定。
徐某某、李某某、蔡某某、陈某某与钟某某之间虽无微信转账记录佐证,但其均系吸毒人员,找人购买毒品实属正常,各自证言亦明确指出了钟某某电话号码、交易地点金额及毒品数量,辨认出了钟某某,且与其他有微信转账记录的交易特征基本吻合,且向李某某贩卖的事实,钟某某当庭承认,上述贩卖行为可以认定。
至于陷害一说,钟某某并未提出陷害的具体原因,很多证人除购买毒品外与其再无其他联系,且受人冤枉,一般会在侦查机关讯问时第一时间提出,故该说不能成立。综上,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无罪辩解不予支持,相应的辩护意见亦不成立。2018年6月21日向李某某贩卖的毒品不具有毒品成分,该次行为系未遂。
钟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多次向多人贩卖,酌情从重处罚;其中一次有未遂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钟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打击毒品犯罪是禁毒工作的重点,严惩贩毒分子更是禁毒工作的重要一环。很多贩毒分子为了利益诱惑选择铤而走险,面对司法机关往往辩称其未实施贩毒,面对此种情况,人民法院在综合全案证据后,应对待证事实作出判断,不仅仅依据被告人一方的供述与辩解来认定事实。本案中,被告人钟某某辩称其与吸毒人员的资金往来均系借贷来往,而被告人钟某某并无正常生活来源,其辩称不符合生活常理,吸毒人员均证言向被告人钟某某购买了毒品,故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依法定罪处罚。
刘某A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为毒贩多次介绍购毒者,帮助其贩毒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A,绰号结巴,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B,绰号葵醒子,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伍某某,绰号香儿,男,1994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行为,2016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
被告人郭某,男,1994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行为,2017年6月30日被行政拘留3日;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2018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
2021年7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A多次为毒贩郭某某介绍购毒者,帮助其贩卖毒品10.61克。被告人伍某某收取吸毒者资金,联系毒贩购买毒品,将毒品交付给吸毒者或联系毒贩加购毒人员为好友,帮助销售毒品。共贩卖毒品4.4克。其中有二次分别牟利一百元。被告人刘某B先后多次收取吸毒人员赵某某等人资金,从毒贩郭某某处取得毒品,交付给吸毒人员,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克。
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伍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A搞点毒品,刘某A说搞不到。被告人郭某在旁边听到说,他认识沅江一毒贩郭某某,要找他买毒品,必先加他微信,于是就将郭某某“马达成功”的微信推送给了刘某A。刘某A加微信未获通过,郭某联系毒贩后,遂获通过。刘某A通过微信收伍某某8000元,向郭某某转款4000元,收到郭某某发送的毒品的位置转发给伍某某,伍某某取得了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B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某、刘某、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A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B违反国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B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伍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刘某A辩称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其明知毒贩郭某某向人贩卖毒品,必先加人微信,毒贩对没有联系方式的人拒绝加为好友。刘某A在购毒者无法加入微信时联系毒贩郭某某,告知有人向其购毒,要其通过该人微信,或直接联系转款给郭某某,接受郭某某的指示,告知购毒者的位置,上述行为对郭某某销售毒品提供了帮助,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刘某A辩护人提出贩卖给王某的毒品只4克。经查,微信聊天记录、王某、罗某证言、刘某A供述相互吻合,足以证实毒品有八克的事实,但应当剔除包装质量,公诉机关变更指控为7.41克,可以支持。该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刘某B辩护人提出刘某B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刘某B收取毒资,毒品或由毒贩扔进车内,或从停车处不远位置取得,上车随即交付给购毒人员,毒品流转不具有运输性质,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B辩护人提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车辆非刘某B控制。经查,车辆流转的事实与车辆运行轨迹、刘某B相关供述指向该车属刘某B实际所有,且驾驶该车买过毒品。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未予牟利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采纳。
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伍某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伍某某在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活动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A、郭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A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A、伍某某、刘某B多次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
刘某A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刘某A、郭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刘某A、刘某B、郭某、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刘某B应当数罪并罚。关于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及立功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B有九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伍某某六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中一次是帮助行为,二次是牟利行为。伍某某在毒品数量多于刘某B贩卖数量,但刘某B未牟利,贩卖次数多于伍某某,故对二人的量刑应当相当。刘某A帮助贩卖毒品4次,数量较大,结合其未牟利的事实,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刑期可以与伍某某、刘某B相当,但其系累犯,量刑时应有区别。
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刘某A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对被告人刘某B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对被告人伍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郭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贩卖毒品的表现形式不仅仅局限于行为人自身贩卖的情况,还包括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本案中,被告人刘某A为贩毒者介绍购毒者,即使刘某A并未牟利,但其行为相当于是贩毒者“手掌”的延伸,与贩毒者构成共同犯罪。人民法院结合刘某A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认定其属于从犯,并依法进行惩处。
曾某某贩卖毒品案——含有大麻油的电子烟属于新型毒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某,男,2004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21年8月,被告人曾某某先后多次向未成年人张某某、史某某、王某等人,贩卖含有大麻油的电子烟和大麻烟油共计14毫升(克),得款人民币2855元。经鉴定,吸毒人员史某某、张某某、王某毛发中均检验出MDMB-4en PINACA成分。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理;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可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曾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新型毒品犯罪呈现上升态势。新型毒品往往伪装成电子烟、饮料等常见的形式,具有隐蔽性和迷惑性,极易在未成年群体中传播。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某及吸毒人员均系未成年人,更说明了新型毒品的社会危害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判处刑罚。
高某某贩卖毒品案——利用微信进行联系、收款,通过物流寄递新型毒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某,女,2002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21年7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收取吸毒人员张某某(未成年人)微信转账130元,通过上线“舒杰”卖给张某某1支含有大麻油的电子烟。张某某在汉寿县某宾馆收到顺丰快递邮寄的一支含有大麻油的电子烟。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随着信息网络和物流业的快速发展,贩毒分子利用网络、物流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日渐趋多。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微信进行联系,并通过物流寄递新型毒品,较之一般的贩毒模式更具隐蔽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刑罚。
来源:汉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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