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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品 | 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 易老森
银行未尽贷款审查义务,导致客户被冒名借款且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屡见不鲜,判决银行删除不良记录是应有之义。但是否赔偿被冒名客户的精神损失,实践中观点不一,最高院2022年4月发布的《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明确银行类似违法行为可构成名誉侵权,但对客户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本案二审判决则与之相反,首开支持被冒名客户精神损失赔偿之先河,颇具典型意义。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19日,客户张铭伟准备到银行进行个人贷款,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查询自身征信记录,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告显示张铭伟于2000年3月24日在被告某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有逾期贷款金额150元,于2008年12月25日在信用社有逾期贷款金额12500元。1999年1月5日贷款650元、1999年4月1日贷款2200元、1999年4月7日贷款1422元、2007年3月29日贷款10300元为结清状态。张铭伟认为本人没有在该信用社贷过款,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信用社消除不良征信记录,并公开赔礼道歉、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利息差额10840元、购房损失400000元、律师费13000元。
经查,1999年1月5日,该信用社借出贷款650元,借款人信息为张铭伟,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非张铭伟本人书写签名,现该账户系结清状态;1999年4月1日,信用社借出贷款2200元,借款人信息为张铭伟,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非张铭伟本人书写签名,现该账户系结清状态;1999年4月7日,信用社借出贷款1422元,借款人信息为张铭伟,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非张铭伟本人书写签名,现该账户系结清状态;2000年3月2日,信用社借出贷款150元,借款人信息为张铭伟,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非张铭伟本人书写签名;2007年3月29日,信用社借出贷款10300元,借款人信息为张铭伟,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非张铭伟本人书写签名,现该账户系结清状态;2008年12月25日,信用社借出贷款12500元,借款人信息为张铭伟,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非张铭伟本人书写签名。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信用社认可上述所有借款凭证中张铭伟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书写。
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铭伟主张其名誉受到侵害,信用社虽不予认可,但其自认1999年1月5日至2008年12月25日期间6笔贷款发放时张铭伟本人并未在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虽信用社主张张铭伟家人代为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加盖了张铭伟的名章,但张铭伟对此不予认可,信用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6笔贷款由张铭伟本人申请、取出并支配的事实,信用社的行为违反了银行贷款发放的相关规定,未尽到贷款审查义务,致使张铭伟在中国人民银行诚信服务中心个人征信系统备注名有不良贷款记录,产生了并不真实的不良信用记录,张铭伟主张消除不良征信记录,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张铭伟主张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利息差额10840元、购房损失400000元、律师费13000元,信用社不予认可,张铭伟未能提供充足、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自己因此事造成名誉、经济受到损失的事实,律师费亦非诉讼案件必要的支出,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张铭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判决。上诉人诉称因信用社的工作失误,自1999年1月5日第一笔不真实贷款记录至2008年12月25日最后一笔不真实贷款记录,导致了上诉人近二十年背负不良信用记录,遭受到精神损害。精神损害系与财产权变动无关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被侵权人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抚慰在物质上的补偿。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支持。
信用社辩称: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备注有不良贷款记录的行为不属于侵害上诉人张铭伟名誉权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024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的条件为,行为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实施了侵害他人的人格权的行为,行为人的该行为导致了他人的品德、声望、信用等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信用社虽将上诉人纳入个人征信系统并备注上诉人贷款未还的事实,但没有对上诉人实施侮辱或将上诉人的隐私向不特定的人群散布的行为,且到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征信查询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才可以查询,因此知悉上诉人已经被纳入征信系统的人员范围极为有限,不会造成上诉人的品德、信用的社会评价降低。上诉人也是2021年到银行欲进行个人贷款时才知道自己被列入征信系统,该事实恰恰证明知悉信用社将上诉人纳入征信系统事实的人员范围极为有限,因此上诉人的社会评价没有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而降低。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已经查明因信用社违反银行相关贷款发放的规定,未尽到贷款审查义务,致使张铭伟在中国人民银行诚信服务中心个人征信系统备注名有不良贷款记录,产生了并不真实的不良信用记录。这一事实已经导致张铭伟社会信用受到损害,侵犯了其一般人格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赔偿部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原审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操作业务时应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上诉人社会信用受损,给上诉人带来一系列的不便与挫折,致使上诉人遭受精神痛苦,上诉人据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信用社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信用社一次性赔付张铭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工作启示
一是加强客户签字真实性的审核。严格代理业务的办理,严格执行监管和银行内部规定,对于代理业务要从严从实核查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相关证件,确认代理的真实性。如有配偶签字,需高度关注配偶签字的真实性,通过实地面签加结婚证等资料核实相结合的方式,确认业务系配偶本人签署,避免出现他人冒名顶替配偶签字的现象。要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开展针对性案例警示教育,让员工深刻认识到虚假签字的法律后果,切实避免员工默许甚至主导冒名签字的违规行为。
二是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明确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牵头部门,真正形成齐抓共管、分工协作、协调统一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格局。强化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堵塞员工违规搜集客户信息、肆意使用客户信息的漏洞,本案中如张铭伟信息未泄露将不会被冒名。严格执行征信管理规定的不良信息告知义务,给予客户足够的知情权,客户提出异议并查证属实的,及时删除不良信息并消除影响。
三是争取调解处理纠纷。不同于银行常规的贷款等财产类案件,人格权案件更容易引发较大的负面影响,如被有心人恶意扩散、传播,可能加剧负面舆情。对于此类案件,建议金融机构争取通过协商解决,自身违规就应主动作出适当让步和补偿。即使协商不成、进入诉讼程序的,也建议在审判期间达成调解,实现客户撤诉或者书面调解结案,避免出现被判决败诉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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