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约撰稿人 力也

借贷式诈骗,是近年来比较多发的涉财型犯罪行为,其实质就是“诈钱”。受害者发现上当受骗时,遂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常以这是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告诉来人到人民法院起诉。

公安机关如此谨慎,是有缘由的。上世纪八十、九十年代,一些地方出现公安机关超越权限插手经济纠纷,为债权方追款讨债的现象。主要表现有:乱用收审手段拘禁当事人,强行索款;拷打虐待当事人,逼迫其承认“诈骗”、勒令其“退赃”;个别民警权力寻租,包揽案件,收取债权方的“办案费”。

越权办案、违法办案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对此,公安部先后颁布了三个部门规章:1989年3月15日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1992年4月25日的《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1995年2月15日的《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规章明确:违反规定者,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并通过媒体曝光;造成行政或刑事赔偿的,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民警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坚决处理严重违法违纪的民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紧箍咒”效应下,公安机关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乱象得到了有效的遏制。

规范执法行为非常重要,它可以有效地防止将民事纠纷变异为刑事案件,从而维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等合法权益。“高压线”拉上了,因噎废食倾向也就发生了——当为而不为。在一些地方,一刀切地把诈骗性质非常明显的民间借贷界定为经济纠纷,将受害者拒之门外。一个有前科的借贷式诈骗行为人,曾有恃无恐地放言:“要弄我‘进去’,没哪么容易!”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了,公安机关公信力也遭受指谪了。

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是借贷式诈骗的特征。行为人在债台高筑或根本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自己的财务状况、虚构事实表白自己的经济实力,如谎称拥有房产、未收回的款项等,信誓旦旦地表示自己具有偿还能力;行为人编造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者营利性活动等正当而且有不菲利润的项目等虚假理由,致使出借人产生借出的资金安全并且能及时收回本息的错误认识;行为人获得资金后,将之用于赌博、吸毒、偿债、挥霍等违法行为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行为人面对追讨催债,或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衍拒不还款,或以“玩失踪”、更换电话号码、不接电话不回信息、拉黑出借人等方式致使出借人无法与之交涉。借贷式诈骗常在民间借贷的外衣下进行。通常,诈骗行为人有出具借条、前期也有支付利息甚至归还一部分本金的事实,但这是其为了规避法律制裁而设局的阴招。

打击违法犯罪、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是公安机关的神圣职责。笔者认为,只要受害者能提供较为完整的受到诈骗的证据,公安机关就应该依法立案,不能因为害怕办错案而不予受理。“少做少错,不做不错”的思想,是错误而且有害的。

矫枉不过正 该为当须为。公安机关介入经济纠纷,只要正确行使权力,就能迅速而有力地解决纠纷,从而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公安机关不是绝对不得介入经济纠纷,而是要正确介入。经济纠纷中存在犯罪的情形,其可能性是不能排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