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离婚期间未经配偶同意,可以转让所持股权吗?如夫妻一方恶意转让,配偶又该如何救济?

编者说:

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将持有的股权转让他人,另一方能因该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未经自己同意而主张无权转让吗?当配偶通过虚假交易转让股权,恶意转移财产时,又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来源 | 小军家事团队/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

案号 | (2018)最高法民终851号

裁判要旨

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系股东本人,而非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需经其配偶同意。故未经配偶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不影响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但如果作为股权转让人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的,则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涉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邱宏运与张旭华于199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

2014年,邱宏运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166-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历经两级法院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准予邱宏运与张旭华离婚。

2016年7月28日,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约定: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在2012年3月15日为购置家具签订《定做买卖合同》,总价款为4700万元;张旭华欠鑫意祥公司合同款4700万元及逾期利息;为尽快兑现上述款项,张旭华自愿以其享有的兰德玛克公司66%股权折抵4700万元合同价款及逾期利息,鑫意祥公司同意受让该股权。

兰德玛克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7日,注册资本1亿元,原股东为张旭华、马方、谷群,其中张旭华实缴出资额为6600万元,持有该公司66%的股权。

2016年10月8日,兰德玛克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股东会决议:同意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权。2016年10月11日,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旭华将其持有的兰德玛克公司66%的股权转让给鑫意祥公司,鑫意祥公司自愿接受以上股权,并据此成为该公司的合法股东。

邱宏运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恶意串通后签订,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实质是为了帮助张旭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害了邱宏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中,邱宏运申请对鑫意祥公司提交的《定做买卖合同》《订货产品明细表》以及送货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鑫意祥公司与张旭华均不能提交原件,鉴定无法进行。

法院裁判

一审裁判

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配偶同意。兰德玛克公司就张旭华转让案涉股权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此张旭华决定对外转让案涉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邱宏运作为张旭华的配偶,其基于股权所享有的共有财产权利体现在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收益,即为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对价。邱宏运主张案涉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旭华未经其同意无权转让案涉股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邱宏运认为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并不存在《定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均主张双方签订的《定做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应就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张旭华提交了一组家具照片,鑫意祥公司提交了与张旭华签订的《定做买卖合同》《订货产品明细表》以及6张送货单,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鑫意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邱宏运申请对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鑫意祥公司与张旭华均表示不能提交原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且张旭华未证明其提交照片中的家具系《定做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提货人边学民的身份,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鑫意祥公司提交的上述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并已实际履行。

虽然案涉股权原登记于张旭华名下,张旭华作为股东有权决定转让该股权,但因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定做买卖合同》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故双方的《抵债协议》缺乏事实基础,且鑫意祥公司取得案涉股权并未支付对价,同时上述抵债及转让股权行为恰发生于张旭华与邱宏运离婚诉讼期间,而案涉股权转让后应得的对价又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故法院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协议》系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损害了邱宏运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案涉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属于张旭华与邱宏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该部分权益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并未予以处理,因此对邱宏运请求将案涉股权恢复登记至张旭华名下,予以支持。

二审裁判

张旭华、鑫意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事实。邱宏运为反驳张旭华、鑫意祥公司的主张,提交了鑫意祥公司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等证据。其中,鑫意祥公司2012年年检报告书中并未对案涉定做合同交易相关财务情况做任何记载,明显不符合企业的财务规范与一般做法。根据津南稽查局对张旭华、鑫意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书义所作的询问笔录,张旭华、高书义均陈述双方之间的红木家具定做买卖合同项下实际的交易金额仅为300万元或400万元,而非双方《定做买卖合同》及《抵债协议》约定的4700万元。一审法院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如实记录财务数据的规定,认定张旭华、鑫意祥公司所称定做买卖交易缺乏真实性,并无不当。鉴于双方签订案涉《抵债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股权变更登记等行为均发生于张旭华与邱宏运离婚诉讼期间,案涉股权系张旭华与邱宏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旭华在鑫意祥公司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兰德玛克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并变更登记于鑫意祥公司名下,且其虚假交易行为在客观上也对邱宏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张旭华、鑫意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声明:本文仅作分享,作品版权归原作者及机构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立即更正/删除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