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善改过,来犹可追。”世上没有从来不会犯错的人,但只要知错能改,就能善莫大焉。因此我国法律为了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自首,对于有投案情节的犯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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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可如果犯人在自首的路上被警方抓回,他还构成投案自首吗?

案例一:

2007年,厦门市发生了一桩故意伤害案,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吕某在事发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细节。考虑到吕某属于未成年人,因此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可就在取保候审的这段期间,吕某因为畏惧判刑,竟然直接逃离了福建。缺席法庭审理,多次拘传未果,最终公安机关转而对其进行网络追逃。2009年8月,吕某又再次主动投案自首,声称要接受审判。

最后厦门市法院认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使受害人重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对其判处了相应的处罚,可吕某却表示不服,他认为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应该从轻处罚。但法院最终驳回其上诉,理由是吕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案自首,这是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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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一般情况下的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案例中的吕某在未被公安通缉的情况下,主动来到派出所交代罪行,其行为本属于自首。可他在取保候审期间却再次潜逃,逃避法庭审理,以致造成案件长期拖延,虽然其后来又主动回来接受法院审判,但其行为已有违自首的本义。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犯罪人先投案交待罪行,后又潜逃的,不能认为是自动投案,;以不署名或化名将非法所得寄给司法机关或报刊、杂志社的,也不是自动投案。

很显然,吕某先投案交代罪行,在取保候审后又潜逃,最终给案件审理带来了麻烦,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最终不认可其自首行为。

案例二:

云南宁蒗县的程卫是一家烧烤店的老板,在县城从事小本生意。2014年9月16日晚,他的烧烤店里来了4名外地人。听4人谈话程卫发现这伙人准备砍伐红豆杉卖钱。于是程卫好心提醒,红豆杉是国家保护植物,偷伐红豆杉是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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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4人并没有打消自己的想法,反而拉程卫下水。他们声称已经找好了地方,连夜运走不可能暴露。如果程卫能帮他们找几个农民工拉货,他们可以以一根500元的价格给予程卫好处费。

这让程卫心动不已,虽然明知是违法行为,但他最终还是上了4人的贼船。

就在当天晚上,程卫和4人一起参与了盗伐行动。护林员发现不对劲后立刻报警,程卫得知警察赶来,当场弃车逃亡。在此后的几天里,程卫经历了复杂的思想斗争,最终决定自首。被取保候审之后,检查方提出了三到五年的量刑建议。

可一审结束后,程卫害怕坐牢,最终决定坐火车去新疆投奔哥哥。法院见程卫下落不明,于是下达了逮捕令。好在公安机关和家属不断给程卫做思想工作,最终程卫决定再次投案自首。但这一次法院认为,程卫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最终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宁蒗县检察院认为,法院未经过法庭质证就直接否定其自首行为,程序上有瑕疵。更何况程卫是在返回宁蒗投案途中被抓获的,根据相关规定,应该被认定为自首。在检察院的帮助下,最终法院认定了程卫的自首情节,并将刑期改判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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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为什么程卫和吕某都属于自首后再潜逃,可程卫最终构成了自首,吕某却不属于自首。检察院的帮助只是其中一部分原因,最重要的还是程卫是在一审判决后逃离,并没有给案件审理造成麻烦。

而吕某在法院审理期间逃避审判,显然没有悔过自新的诚意,并且使得案件无法得到及时的审结,明显与自首立法本意背道而驰。所以两人同样是自首后潜逃,却有着不同的结果。

除此之外,还有一定值得重点分析,那就是程卫是在自首的路上被抓,他的行为是否还属于自首?

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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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是有自首的想法,并且的的确确是在自首的途中被抓, 就应当被认定为自首。如果是潜逃途中被警方抓获,为了减轻罪行谎称自首,法院也不可能轻易地被蒙骗。当然犯罪嫌疑人需要证明自己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如果只是口头表达准备去自首,则不能证明具有自动投案意愿。

在湖南就有一个典型的例子,一男子违法犯罪后既没有给公安机关打电话,也没有主动投案自首。当警方在湘江边将其抓获后,男子却在警车里表示,自己刚准备去自首。可男子拿不出任何证明自己有自首意图的证据,最后当然不会被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