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原则和标准是矿业法律领域讨论已久的重要法律问题,也是困扰矿业司法实践的重要问题。长期以来,不同专业人士出于不同的思考立场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比如矿业权人站在自身权利的角度,认为建设单位应按照财产权相关法律给予充分保护,且这一观点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得到更多人的响应;而建设单位则援引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的规定,主张应按照矿业权人的矿业权获得成本进行补偿。二者之间存在巨大差异。

作者作为长期关注我国矿业行业发展的专业律师,深刻体会到由于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不统一给实践带来的困惑和挑战,为此曾经通过媒体采访或著文表达了个人观点。[1][2]但是,根据作者对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的司法案例跟踪研究,注意到有关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的裁判规则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并正逐步趋于统一。为此,作者决定对这一方面的问题进行再度梳理,并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发布的相关司法案例裁判规则进行总结,以期与各位专业同行进行交流和分享。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二、《矿产资源法》及矿政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对压矿补偿的相关规定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国家所有,任何人不得未经许可勘查、开采和侵占矿产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1986)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针对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虽然《矿产资源法》做出了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需要履行行政审批(以下简称“压矿审批”)的制度性规定,但由于立法体制和部门权限的局限,《矿产资源法》并不涉及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民事补偿或赔偿原则和标准。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第六条规定:“《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订)进一步明确了探矿权,将第三条修改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本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高速发展,高速公路、铁路、输油管线、输变电路甚至房地产项目压覆矿产资源频繁发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工程建设矛盾开始显现,为落实《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制度,2000年12月28日,原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以下简称“386号文”)[3]。386号文规定,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提出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申请,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重要矿床的评估报告,报国土资源部批准;需要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提出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申请,由矿产地所在行政区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出具是否压覆非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非重要矿床的评估报告,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可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其范围内有采矿权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部门备案,采矿权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的矿区范围变更手续。重要矿产资源是指国家规划矿产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34个矿种的矿床规模在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以上规定旨在规定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审批程序,需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办理。实践中,建设单位因为补偿标准不明确与矿业权人迟迟达不成协议,影响了压矿审批进程,甚至出现部分建设单位为了赶进度不按规定办理压矿审批的现象。为了进一步提高压矿审批效率,同时也为了防止矿业权人漫天要价,影响项目进度,2010年9月8日,原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以下简称“137号文”),对办理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程序、权限和补偿范围做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 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 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律体系虽然对矿业权作出了设权性规定,但主要是从行政管理角度进行规范的,并非从民事权利保护角度作出的规定,且由于我国立法传统,很难通过矿产资源法体系作出矿业权民事权利保护的系统性规定。137号文的发布就是一个例证。137号文的出台在社会引起较大的反响,主要争议是,对矿业权人的补偿属于民事权利范畴,资源主管部门对民事补偿作出规定,涉嫌公权力干预私法,超过了政府部门的立法权限。

三、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的民事法律依据

我国的《民法通则》与《矿产资源法》几乎是同时期颁布的法律,《民法通则》对矿业权的规定与《矿产资源法》(1986)并无实质差异。《民法通则》(1986)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侵权责任法》(2009)对通过列举式规定,将侵害财产权益和用益物权列入侵权责任范围。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虽然《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将探矿权和采矿权进行了法律定义,但是,由于对矿业权属于何种民事权利在理论和实务中争议较大,直接引用《侵权责任法》处理压矿补偿争议还存在一定的障碍。

物权法》(2017)首次将矿业权归入“用益物权”,解决了实践中的争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与此同时,《民法总则》(2017)第一百一十四条也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矿业权从此被明确属于用益物权,被依法纳入《物权法》保护范畴。[4]此后的司法实践开始将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视为一种对用益物权的侵权行为,根据《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处理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争议。当然,项目建设单位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主张经审批的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行为属于国家征收行为,主张按征收的标准给予矿业权人补偿,但这一主张也存在一定的弱项:国家并无征收矿业权补偿的规定,且建设项目压覆矿业权审批程序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征收程序。

从《侵权责任法》(2017)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对象包括用益物权,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将矿业权规定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侵害矿业权人权益的司法裁判的逻辑链最终形成。

但是,司法实践远非如此简单。由于涉及矿产压覆的建设项目大多数属于中央和地方政府支持的重大工程,且符合公共利益性质,对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是否可以完全按照侵权责任法对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进行裁判法律界具有不同的认识。这一时期,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各级法院的具体案件裁判中的补偿原则和标准也不统一。部分法院坚持参照137号文的标准进行补偿,部分法院按侵害财产权的救济原则给予矿业权人充分补偿,还有部分法院按侵权责任原则进行补偿,但对补偿项目特别是间接损失进行限定。比如,2017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在广元市茂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94号)中认为,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具有自身的价值,不仅包括探矿权人对其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权,还应包括探矿权人对矿产资源的物权收益权。因此,对于探矿权这种用益物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基于该种用益物权的财产价值来确定,而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权利人对该种用益物权的实际投入,侵害探矿权应补偿或赔偿其相应的财产价值……关于“137号文”,是由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管理性文件,强调的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管理职责,不能直接作为处理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益纠纷的依据。且从该文件内容看,并没有排斥民事主体之间以签订协议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故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确定补偿范围。”以上裁判规则的出现,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法规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标准不明确的制度条件下司法理念的摇摆不定。

四、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理念和裁判规则最新发展

针对以上适用法律不明确,司法理念和裁判规则不统一的情形,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探索,通过多个案件的裁判,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制度框架下逐步明晰了司法裁判理念,统一了裁判规则。

根据作者梳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理念和裁判规则变化可以总结如下:

(一)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符合公共利益,应当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参照137号文规定,对矿业权人补偿的诉求予以限制。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丰宁保利隆盛矿业有限公司、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案件((2019)最高法民终1793号)判决中认为,铁路等相关建设项目往往涉及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由此导致的矿业权压覆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定为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矿业权被合法压覆且对压覆补偿标准以及范围尚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137号文规定的精神,原则上将对矿业权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为补偿的范围符合我国当前阶段的基本国情,至于具体的补偿损失项目可结合具体个案各自的案情综合考虑予以确定。一审将137号文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而不是直接适用的法律,且明确仅是在确定压覆补偿范围中参考该文件的精神,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2021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开阳县禾丰乡连利硅矿、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5618号)裁决中认为,关于二审判决对连利硅矿矿业权下矿产资源被压覆的损失范围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本案公路建设项目已经依法取得了立项和压覆本案矿产资源的批准,高速公路公司的建设行为合法,对连利硅矿矿业权下矿产资源的压覆不具有主观过错。但该压覆行为事实上损害了连利硅矿合法取得的采矿权,高速公路公司应当进行相应补偿。考虑到高速公路等相关建设项目往往涉及发展利益,由此导致的矿产资源压覆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定为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矿产资源被合法压覆且对压覆补偿标准以及范围尚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为了合理衡平个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认定连利硅矿获得的补偿“应限于其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贵州华鼎王家坝煤业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1217号)裁决中认为,案涉输电工程是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对于提高西电东送能力,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改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建设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应当着眼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以实际投入成本为依据据实补偿。

(二)在其他一些案件中,虽未以保护公共利益为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以项目建设单位不存在过错,对矿业权人的诉求进行限制,直接引用137号文作出补偿裁定。

202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喀什乾元矿业有限公司、新华喀什齐热哈塔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5976号)裁决中认为,建设行为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勘查,谨慎的履行了注意义务,获得了合法的项目审批手续,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但因建设行为给矿业权人造成损失的,矿业权人有权要求补偿。根据137号文件,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 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 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并不包括经营利润等间接损失。

201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钟坚、湖北高路鄂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8)最高法民申2451号)裁决中认为,压覆赔偿应参考137号文件。其补偿的范围原则包括:1. 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 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三)当事人签署同意压覆的意向补偿协议即构成当事人同意,即使未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也不论压矿行为是否在先,均排除压矿行为的非法性,矿业权人无权主张赔偿,而只能请求给予补偿,且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保护公共利益原则对矿业权人的诉求进行限制。

201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24号)中认为,蒙冀公司在与腾达公司达成压覆补偿意向后,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报批手续,不存在过错,不视为侵权,应承担补偿责任。补偿范围包括探矿权损失、资产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对于探矿权而言,能否转换为采矿权尚具不确定性;即便由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探矿权人亦需为采矿权的实现向国家缴纳必要的使用费以及投入大量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成本;从市场风险的角度而言,投资采矿权还面临矿产品市场价格变动的风险,采矿权人的预期利润未必能够实现。对于仅拥有探矿权的长阁矿业公司而言,依据137号文件的标准予以补偿,已经能够较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案后来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见2019年9月5日(2019)最高法民申2919号裁决),但仍维持了二审裁决。

202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兰坪龙源石膏经贸有限公司、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22号)中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龙源公司主张华能建管局、华能公司压覆行为构成侵权,应当证明华能建管局、华能公司存在过错。经查明,华能公司与龙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就矿产资源压覆达成的意向性补偿协议约定,龙源公司同意华能公司建设项目用地压覆其矿产资源。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亦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压覆矿产资源批复,同意华能公司建设项目压覆兔峨石膏矿矿产资源。故华能建管局、华能公司修建公路压覆龙源公司矿产资源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龙源公司关于华能建管局、华能公司构成侵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华能建管局、华能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二审法院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和《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2010〕399号)作为补偿范围的依据并无不当。龙源公司主张的2077万元系压覆区内设计采出矿产资源的价值,并非上述文件规定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双方协议补偿的范围。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如意项目部、汝州市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62号)中认为,压覆行为发生时相关手续尚在把审批办理中的,本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压覆行为发生后,建设人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同意压覆并认可补偿方式的,此时应承担补偿责任。

202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葫芦岛金地矿业有限公司、锦赤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纠纷案件((2021)最高法民申95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压覆行为前签订补偿协议的,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此时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补偿范围是所受实际损失,即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直接损失还包括因矿产资源压覆导致设施无法使用的直接损失。开采矿产资源的预期利润,因矿业权人对采矿权区域内膨润土矿产资源并未进行正式开采和销售,因此不予支持。

2021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镇雄县泸云页岩砖厂、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30号)裁决书中认为,压覆行为在先,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同意压覆以及补偿标准在后的,也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协议中约定压覆补偿标准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云南省有关规定办理的,应当从其约定。根据国家和云南省的相关规定,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以及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并不包括可得利润损失。

(四)在部分案件中,最人民法院法院甚至认为,即使建设单位即使未严格履行压矿审批手续,也不应当损害公共利益,完全支持矿业权人的赔偿请求,而应当对矿业权的赔偿、补偿请求进行限制。

2020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纳雍县家猫煤矿、黄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20)最高法民终747号)中认为,压覆时构成侵权的,但行为发生后签订协议就事后补偿事项达成一致的,也应当据协议确定补偿范围和金额。补偿范围包括所压覆资源量的损失、勘探费用和建矿投入。铁路建设属于投资大、周期长、沉没成本高的行业,具有较强的公益属性。特别是在经济较为落后的西部地区,铁路建设的公益属性更为突出。尽管建设人在铁路建设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规定报请压覆审批并提前与矿业权人协商补偿事宜,但其承担的侵权责任亦应当根据双方时候达成的会议纪要,严格限于矿业权人的直接损失,而不能无限扩大致使损害公共利益。对赔偿金额的认定,应在充分查明案件的情况下,对铁路建设所产生的公共利益与煤矿财产权益的妥当平衡。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与建昌县金钻矿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762号)中甚至认为,案涉工程对矿产资源构成压覆,且该线路建设未取得相关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手续,致使矿业权人的探矿权无法继续开发利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鉴定结论认定案涉探矿权的价值是3366.45万元,但电力公司架设高压线路亦是国家基础建设,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酌定应赔偿损失为1200万元。

五、结论与建议

综合以上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可以看出,只要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履行压矿审批,或者虽未办理压矿审批,但事后与矿业权人达成压矿意向协议,均排除项目建设压矿行为的违法性,进而免除项目建设单位对矿业权人的赔偿义务,项目建设单位仅需承担补偿责任。在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项目建设单位对矿业权人的补偿范围原则上仅限于因建设项目压覆导致的矿业权人的直接损失,通常可以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137号文规定的补偿范围进行裁判。在个别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甚至认为,只要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性质,不管建设项目手续是否合法,均应对矿业权人的赔偿、补偿请求予以限制,以平衡项目建设单位和矿业权人之间的利益。

根据作者多年的法律实践经验,无论是386号文还是137号文,都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办理压矿审批时提交各方签订的压覆补偿协议,这是压矿审批的必备文件。如果各方按照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矿业权查询、签订补偿协议、履行压矿审批和矿业权注销或变更手续,就不会产生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之间的法律纠纷。之所以会发生赔偿、补偿纠纷,主要是因为,在建设项目有限工期内,矿业权人与建设单位无法在短期内达成协议,为了满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压矿审批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往往只能与矿业权人签订原则同意压矿的意向协议,资源主管部门凭原则或意向协议出具同意压矿批复文件,但项目建设单位实际上根本无法满足矿业权人的补偿要求,最终各方形成争议,诉诸法院(也有个别案件约定仲裁机构仲裁)。当然,在实际工作中,还可能存在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漏查或错查,导致项目建设单位被动牵连到与矿业权人的相关纠纷中。此外,也不排除个别单位为了赶工期,漏报或谎报压矿信息的可能性。因此,对压矿补偿、赔偿纠纷的处理,需要考量不同的情形,根据主客观情况对项目建设单位的责任性质进行认定,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作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公共利益保护原则,是非常重要的司法裁判理念,也为今后压矿案件裁判中提供了原则遵循,能够很好地平衡各方的利益。矿业权人也要转变观念,认清当前矿业行业形势和司法政策走向,合理调整补偿、赔偿的预期,也期待最高人民法院今后能够继续完善相关司法理念和裁判规则,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1]《钱学凯:压矿补偿协议如何敲定?——访北京市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钱学凯》,中国矿业报记者 刘艾瑛,2015年11月11日发表于《中国矿业报》及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后被海外网等多家媒体转发。

[2]《137号文件”引发压矿补偿争议:计算补偿差异巨大,同类案不同判》,界面新闻记者王飞翔,界面新闻,2020年10月21日,后被新浪网等多家媒体转载。

[3]该规范性文件已于2010年12月18日被《关于公布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废止失效。

[4]2020年5月28日颁布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与《民法总则》和《物权法》对矿业权及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一致。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