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应该都看过电影《我不是药神》吧,这部电影改编自真实事件“陆勇案”,是近年来罕见的有温度、有厚度、也有深度的现实主义题材作品,2018年上映之时赢得了票房和口碑的双重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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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天前的7月6日,是《我不是药神》上映四周年之日,然而它却以另一种方式“登顶”热搜:#我不是药神因侵权被判罚两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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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公开的裁判文书(案号:(2021)京0105民初41066号)显示:北京坏猴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诉,在电影《我不是药神》中,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张某拍摄的印度新德里照片素材。判决书显示,《我不是药神》公司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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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在某旅游平台发表了一篇赴印度旅游的游记,游记中发表了原告在印度新德里旅行期间拍摄的顾特卜塔及其旁边的清真寺照片,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电影《我不是药神》中使用了该作品,出镜约2秒。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署名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取报酬权,遂诉请法院请求被告赔偿4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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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药神》公司辩称:涉案作品标识有“Aperlink”字样,应属于上海熠晨齐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差异明显;即使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具备同一性,被告的使用行为亦属于合理使用;原告张列白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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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药神》电影剧照)

法院审理认为:电影《我不是药神》的片头第2分35秒,镜头扫过男主角经营的保健品店,其照片墙中出现了他人在旅游期间拍摄的作品。镜头时长为2秒,作品约占画面六分之一。经比对,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在画面结构、色彩、拍摄角度、光影基本一致,但无相关水印。并且,在电影作品中,制片者通常会以片头、片头字幕或者屏幕标注等方式为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署名。参考该种署名方式,坏猴子公司在涉案电影中使用涉案作品不存在无法署名等特殊情况,但其却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未以适当方式表明原告张列白的作者身份,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致歉并赔偿原告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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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刚出来的时候,就有不少网友质疑原告,普遍认为他在“碰瓷”,“用了你2秒的照片你就索赔48万”?这部电影在很多人心目中又是“良心之作”,仅凭感情判断大概会觉得原告是“狮子大开口”“蹭热度”。但一码归一码,电影毋庸置疑是好电影,但是侵权事实确实存在,侵权了就该赔偿,也不能凭直觉判断到底有没有侵权。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有规定:未经合法授权,也未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即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已经影响到了权利人对其作品的对外授权并获取相应的经济收益的,不构成合理使用,需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并且,即便构成了合理使用,行为人也要考量被引用作品的数量占他人整体作品的比例。影视作品道具类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完整地使用了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具体表达,即使出现在电影中的镜头占整部电影的比例很小,也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总之一句话,电影很好,侵权不好。希望我国的文化产业能主动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创作才能百花齐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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