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持股动态调整包括根据员工考核结果决定其是否参与分红或退出持股,此类纠纷呈现高发态势,解决此类员工持股纠纷的关键还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尊重契约”的原则。但是,如果企业对员工的考核缺乏依据,甚至被法院推翻,则所谓股权动态调整也就很难得到法律支持了。今天请阳光所国企混改研究中心负责人、国企改革专家明律师给大家解析员工持股的坑。
1►企业概况
上海源耀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源耀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贸易、进出口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成立于1998年,从最初的3人及5.5万元的启动资金发展到现今500多人及18555万元注册资金,源耀公司秉承“热爱事业,竭诚贡献”的企业精神,专注于中国畜牧饲料行业的发展,凝聚了一批高素质的行业内专业人才,持续为中国畜牧饲料行业的发展贡献力量。2015年,公司“畜禽饲料中大豆蛋白源抗营养因子研究与应用”项目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公司奉行“踏实诚信、协作共赢、专业创新、创造价值”的价值观和“成就梦想、诚信共营、稳定回报”的经营理念,向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的产品和一流的服务,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饲料原料解决方案和创造独特价值。
源耀生物历经20年的发展,基于对农牧行业的深刻理解与使命感,逐步应用互联网思维、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建立行业互联网交易平台,旨在提升用户使用效率、降低采购成本、减少交易风险等,切实打通行业信息流、物流、资金流,提升行业安全与效率。
上海联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联耀投资”)是源耀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目的是实现对在职员工的激励。上海瀚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瀚神公司”)是员工持股平台的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
2►纠纷情况
(一)员工入股
王某于2012年2月1日成为源耀公司的员工,随后王某与源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2013年1月17日,王某与源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签书》,约定双方同意续签2012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续签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
2012年12月5日,王某(乙方)与沈某(甲方)以瀚神公司、季某、夏某、方某共同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联耀投资于2012年4月27日成立,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由合伙人瀚神公司、季某、夏某、方某与甲方沈某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甲方认缴出资额为490万元,占合伙企业全部出资额的49%;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甲方将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份额10万元(占合伙企业全部出资额的1%)作价3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本次转让完成后,乙方持有合伙企业出资份额10万元,占合伙企业全部出资额的1%,是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乙方同意于2012年12月5日前将转让金30万元付给甲方;自2012年12月5日起,乙方成为联耀投资合伙人。
同日,王某(甲方)、联耀投资(乙方)、沈某(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已于2012年12月5日签署了关于入伙联耀投资的投资文件,意愿成为联耀投资的合伙人;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联耀投资通过向源耀公司投资1,000万元,持有源耀公司20.20%的股权,从而使全体合伙人间接持有源耀公司的股权,形成工资及奖金制度之外的奖励措施,特签订本协议。
同日,王某(甲方)、联耀投资(乙方)、沈某(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
1.鉴于甲方已于2012年12月5日签署了关于入伙联耀投资的投资文件,意愿成为联耀投资的合伙人,并签署了《补充协议》;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联耀投资通过向源耀公司投资1,000万元,持有源耀公司18.74%的股权,从而使全体合伙人间接持有源耀公司的股权,形成工资及奖金制度之外的奖励措施,特签订本协议。
2.甲方同意并承诺在源耀公司至少工作5年(以下称服务期,自本协议或合伙协议签署之日起算,孰早为准)。
3.甲方同意并承诺,其在源耀公司服务期未满前,出现以下特殊情形的,除另有约定外,必须由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指定的其他主体将甲方所持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按照甲方于合伙企业的原始出资价格或于丙方处受让该合伙份额所支付的价格予以回购,合伙企业其他有限合伙人无优先受让权:
(1)因甲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违反源耀公司章程制度、违反合伙协议、本协议约定等)而源耀公司辞退或甲方辞职而丧失源耀公司员工身份的;
(2)甲方存在恶意损害合伙企业、源耀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利益的情形;
(3)因甲方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源耀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利益的重大损害;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致使源耀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
(5)因甲方原因,并经丙方同意退出本合伙企业的;
(6)源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认为适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情况。
4.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根据利益分配时甲方在合伙企业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是甲方存在本协议中规定的情形而丧失源耀公司员工身份的,甲方所持出资份额由合伙企业执行事务人或其指定的其他主体回购其股权的,则甲方自丧失源耀公司员工身份之日起,其不享有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权。
2013年3月20日,联耀投资出具《合伙人出资证明书》,载明,截止2013年3月20日,王某系本合伙企业缴清全部出资款的合伙人,其在合伙企业中出资额为10万元(实际出资30万元,对应源耀公司10万股权),占全体合伙人总出资额的1%。
(二)企业分红
2016年4月19日,源耀公司董事会发布源耀公司2015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每10股派送5元的股息红利,2016年4月26日为除权除息日。故王某通过持股平台持有源耀公司的股份从2016年4月26日起变更为20万股。联耀投资于2016年4月26日支付上述派送的现金股息分红,但只支付了34,960元。
源耀公司发布的2016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显示,2016年度该公司的分红为每10股派送2.50元,除权日期为2017年6月1日,故王某可获得的2016年度分红为5万元(20万/10*2.50元=5万元)。
源耀公司发布的201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告显示,2017年度该公司的分红为每10股派送3元,故王某可获得的2016年度分红为6万元(20万/10*3元+6万元),除权除息日为2018年6月6日。
(三)劳动争议
2017年3月31日,源耀公司人事行政处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王某同志,公司在核查员工的2016年度考勤情况时,发现你在2016年度发生多次迟到早退以及旷工行为,其中无考勤记录的次数多达13个工作日,且有较多迟到情况。该自由散漫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如下: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请于收到本通知后1日内办理好离职交接手续,交换公司工卡及相关物料。本通知送达后立即生效,员工拒签不影响本通知的效力生效。”
2017年7月10日,法院受理王某与源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源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存在多次矿工、迟到及早退行为,故法院确认源耀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判决现已生效。
(四)员工持股争议
王某要求联耀投资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分红,但联耀投资认为王某不具备合伙人资格、无权享有分红而拒绝。在多次交涉无果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联耀投资:1、支付2016年度分红款4万元;2、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以上述款项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的利息;3、支付2017年度分红款48,000元;4、支付从2018年6月6日起,以上述款项4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的利息。
3►法院审理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联耀投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王某2016年度分红款4万元;
2、被告联耀投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王某2016年度分红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3、被告联耀投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王某2017年度分红款48,000元;
4、被告联耀投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王某2017年度分红款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联耀投资负担。
4►明律师点评
《出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王某与源耀公司劳动争议在先,但法院已经认定源耀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源耀公司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某存在“2016年多次矿工、迟到、早退,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违纪行为。因此,王某作为经工商登记的、且经联耀投出具《合伙人出资证明书》认可的合伙人,在联耀投资向合伙人进行利润分配时,依法享有分红权。
至于王某是否具备合伙人资格已经退股退伙事宜,属于另案处理,并不影响王某参与联耀投资分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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