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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强制措施,是对当事人财产的一种限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事实上,法院裁定变更保全财产,遵循“等值”与“有利于执行”两项法理原则,仍然是各级法院的普遍共识。

2021年12月13日、20日,某省高院在未经原告质证认可被保全人单方评估报告以及未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下,作出了两份裁定书,裁定变更了该院在2021年8月17日作出查封的5亿元财产保全标的物——原来依法裁定查封的保全财产被全部替换。

值得注意的是,某省高院此次作出裁定解封原裁定查封的5亿元财产保全标的物后,一直拖延了将近3个月时间,才在2022年3月17日将两份裁定书送达到原告黄先生的手中,导致黄先生未能在有效时间内提起复议。

那么,在未经原告认可的情况下,法院缘何变更了5亿元的财产保全标的物?变更后的保全标的物是否经过了合法的价值评估审计?这些替换的财产与原查封保全的财产是否等值且更有利于执行?该案有关情况在北京举行的一次法律研讨会上被披露后,引发了法律专家和业内人士的关注。

变更保全财产裁定书迟延三个月送达

黄先生是一家民营企业的老板。因乡友关系,在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间,黄先生将总额1.9亿元本金先后借给了黄某某、潘伟民等人。

由于出借的资金一直未获偿还,无奈之下,2018年6月,黄先生将潘伟民、黄某某等两批债务人分别诉至法院,要求偿付数亿元债务。

第一批债务人包括借款人黄某某、郑某某、保证人潘伟民、保证人法新(厦门) 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新公司) 、顺联房地产(武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公司)、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涉2011年9月18日借据的借款本金1.4亿元及利息(2018闽民初56号)。

第二批债务人包括借款人潘伟民、保证人法新公司、顺联公司、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港大东方自然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案涉2014年4月2日借据的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2018闽民初55号)。

同时,为了确保官司胜诉后能够顺利执行,黄先生及时向法院申请查封了法新公司、顺联公司共计5亿元的财产保全标的,某省高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支持。

2018年9月20日,某省高院作出两份民事裁定:一份裁定查封法新公司房地产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厦地房证字第00020605号),保全限额为1.0116亿元,冻结期限为3年;另一份裁定书裁定查封顺联公司房地产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鄂2017武汉市江夏不动产权第0036179号)、11个合同编号下的预售商品房等财产,保全限额为2.996亿元,冻结期限为3年。

两起案件先后经一审判决黄先生胜诉、上诉期间在潘伟民突然病故后被发回重审,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之前的2021年8月17日,某省高院支持黄先生提出继续查封上述保全标的物的申请,依法作出了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继续查封法新公司的原保全标的物,保全限额为1.416亿元,查封期限为3年(2021闽民初1号);另一份裁定继续查封顺联公司的原保全标的物,保全限额为4.116亿元,查封期限为3年(2021闽民初2号)。

在上述两份裁定书作出前后,黄先生陆续收到了某省高院转送来的法新公司、顺联公司分别提出解除查封或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申请,被保全人认为此前某省高院裁定的财产保全是超标的查封。但黄先生逐一书面向某省高院提出了不同意、不认可解除或变更保全标的物的书面意见。

2022年3月17日,黄先生收到了某省高院送达的两份保全标的物变更裁定书。黄先生看到,某省高院不愿意采纳其书面反对意见,却采信法新公司、顺联公司单方委托的估价报告,直接裁定解除原查封保全标的物。

资料显示,某省高院作出的两份变更5亿元财产保全裁定书,落款时间分别显示为2021年12月13日(2021闽民初2号之一)、2021年12月20日(2021闽民初1号之一)。裁定内容均是解除原查封的房地产项目土地使用权,查封了变更后被替换的保全标的物。同时,两份裁定书明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黄先生告诉记者,他通过委托律师查询获悉,法新公司原保全标的物,即被查封的项目土地使用权早在2022年1月13日已被解封,某省高院却在作出上述变更财产保全裁定书后延迟了3个月,才在2022年3月17日将裁定书送达给黄先生,致使黄先生未能及时提出复议。

“我在2021年12月15日就接到法院12月13日签发的开庭传票,被要求在2022年1月6日、7日参加线上开庭,但开庭时法院未依法告知涉及2021年12月份上述两份裁定解除原保全标的物的内容。”黄先生透露。

裁定依据的估价报告合法性受质疑

上述两份变更财产保全的裁定内容显示,一份裁定书(2021闽民初1号之一)认定,法新公司提交“厦门中利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湖里区金山路与金钟路交叉口西南侧环球财富中心广场(2013P02)1号楼6层房产”评估价值为1.5512亿元,已经超过原裁定的保全金额上限,申请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份裁定书(2021闽民初2号之一)认定,顺联公司提交的广东公评估价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拟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价值为331988572元;湖北万信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原保全标的物中的部分房屋评估价值156468100元,两者相加为488456672元,超过原裁定的保全金额上限,申请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不过,黄先生提出了质疑,他认为某省高院作出变更保全财产的裁定,所依据的估价报告并不合法。

黄先生称,他的代理律师在书面质证时已对被保全人单方委托出具的估价报告提出了异议,由于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某省高院且仅以估价报告给出的估值就认定置换的保全标的物超过原保全金额上限,并草率地作出了变更保全标的物的裁定,这让人无法接受。

在北京举行的一次研讨会上,一位王姓法律专家表示,两份裁定所依据的三份评估价报告《厦门中利估价报告》《广东公评估价报告》《湖北万信估价报告》,均存在委托程序和评估标准等方面的问题,因此法院不应采信。

该法律专家表示,首先,上述三份估价报告既不是由审理法院即某省高院委托评估,也不是案件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出具的,仅仅是被保全人单方委托出具的,不符合可被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的法定委托程序,评估结果难以确保客观公正,有失公允。

其次,三份评估报告均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情形。譬如《厦门中利估价报告》总共有三个可比实例,其交易日期最早者为2019年11月2日,在时间上与《厦门中利估价报告》的价值时点2021年11月26日相差两年以上。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可比实例的成交日期应接近价值时点,与价值时点相差不宜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二年。”

另一位法律人士认为,三份估价报告均未经当事人黄先生质证认可,法院不顾当事人的明确反对而直接采信,有失客观公正。该法律人士指出,《广东公评估价报告》《湖北万信估价报告》既未按上述国家标准的规定选取任何可比实例,亦未按上述国家标准的规定说明并陈述其未选取可比实例及其理由。而且《广东公评估价报告》自述“本报告仅为委托方核验资产价值提供参考依据,不作其他用途”。但某省高院采纳这份报告作为证据,这是违背该份报告自身已将诉讼证据排除在外的限定用途的。

有关法律人士表示,某省高院原先对被保全人名下一地一证、不可分的土地使用权采取保全措施,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属于超标的查封的情形。

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不利于执行

知名财经法律研究学者刘兴成表示,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确保当事人胜诉权的顺利实现,我国法律规定了诉讼保全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某省高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关键在于是否遵循了‘等值’和‘有利于执行’这两个法理原则。”刘兴成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就“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指出,被申请人或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财产的价值与法院已保全财产的价值等值,并且后提供担保的财产易于执行,或者说执行的成本要比处理先前保全财产的成本低,上述两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刘成兴表示,就本案而言,被保全人法新公司、顺联公司均未曾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各自提供置换的担保物比原保全标的物更易于执行或者执行成本更低的证据,因此,也证明某省高院在作出上述两份解封裁定之前并未审查法新公司、顺联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是否如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所述“有利于执行”。

黄先生表示,2018年9月某省高院裁定保全法新公司、顺联公司房地产项目土地使用权,在潘伟民2020年10月25日突然病故之前,法新公司、顺联公司均未申请复议,也未提出解除查封或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申请。直到案件在潘伟民病故后的2021年重审期间,法新公司、顺联公司才向某省高院多次申请解封,但也都被法院拒绝。

黄先生告诉记者,上述两案已故被告潘伟民,系法新公司和顺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这份变更保全标的物的裁定背后很可能存在权力干预。”一位不愿具名的知情人称。

对于上述裁定变更不符合司法准则且造成执行难以及涉及权力干预等方面的说法,6月17日,记者应某省高院宣传处要求向其发出书面采访函,但截至发稿时,某省高院一直未予回复。记者试图联系该案其他被告和保证人,但未获成功。对于事情的进展,记者将继续予以关注。(本文刊发于2022年7月12日中国商报法治周刊第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