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共同担保人内部能否相互追偿,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实务问题,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 ,对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作出细化规定。

该解释较原《物权法》、《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共同担保的有关规则进行了体系整合,确定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不得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原则,同时规定了担保人之间有条件的追偿规则,明确了担保人追偿权行使的标准,本文从立法发展与演进的角度切入,对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的内部追偿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和讨论。

一、《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前,由于《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则的不明确和相互差别,担保人内部求偿权问题有着巨大争议:

1. 《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肯定了担保人之间的内部求偿权,《物权法》对此并未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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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司法裁判中广泛存在同时引用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情形,导致裁判结果存在巨大差异。

① 否定担保人内部追偿关系:

典型案例:(2016)苏01民终3182号

主要裁判观点:本院认为,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只规定了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未再规定提供物权担保的第三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变化,一审法院从立法本意角度考量,认定东部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无权向王军、杨捷、施彦平、王京行使追偿权,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

② 肯定担保人内部追偿关系:

典型案例:(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8号

主要裁判观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继受了债权人地位,因此对债务人的追偿以及对其他担保人的清偿请求,均源自于债权的效力,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属于债法范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范围……禁止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则会鼓励债权人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选择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从而免除其应负担保责任的滥用选择权情形发生,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物权法》并无关于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可互有清偿请求权的制度设置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债法基本规则。

二、《九民纪要》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法适用规则,否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关系。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第56条明确:“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 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此条强调了各担保人在提供担保之时应存在意思联络,并在共同签署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彼此之间可以相互追偿。至此,《物权法》和《九民纪要》已经明确了在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没有追偿权。该条实施后,多数法院在判例中不支持混合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并在最高院形成较为稳定的司法裁判。

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353号

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400号

三、《民法典》时代,沿用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关于共同担保的规定,《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了共同担保各担保人内部有条件的追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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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三百九十二条沿用了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未明确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第六百九十九条仅以是否约定保证份额为区分,将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而在保证合同中是否约定保证份额调整的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紧接着第七百条仅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而没有规定是否可向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

因此,就追偿角度而言,《民法典》第700条调整的是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也不涉及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由于《民法典》未正面回应共同保证之间的追偿权问题,由此给司法解释留下了较大的空间。

笔者认为,虽然学界对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内部求偿权问题争辩还会持续,但随着《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这一问题已被最高院一锤定音:《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对担保人之间、内部有限制的追偿权分别做了实质约定和形式约定,一共有四种形式:

实质

1

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

2

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

3

约定相互追偿未约定份额;

形式

4

未约定相互追偿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但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实质约定强调的是各担保人之间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形式约定则是对实质约定的形式上的补足,即在某些情况下可依据行为外观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由此可以看出,《担保制度解释》对担保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的判断,应当根据担保人之间的意思联络进行识别。

在上述四种形式中,第1、3项都是具有明确的约定追偿的意思表示,第4项是通过各担保人之间的共同行为将“可追偿的合意”得以体现,第2项“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可以追偿,在这里需注意,此处的约定通说认为构成连带债务进而可转引《民法典》519条关于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即追偿的前提是担保人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且就超额部分可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享有法定代位权和对其他担保人的二次分摊请求权。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作者|毛汀 姜传聪

转自|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