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往往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认定违法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限期拆除通知通常是行政处罚前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可申请复议,但如果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后直接实施强拆行为,那么限期拆除通知可以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吗?下面中征律师通过一则案例为大家作专业讲解。

案件简介

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张某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张某存在“乱搭建”行为,认定某处房屋为违法建筑,责令张某限期拆除。

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未作出后续处理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直接予以强制拆除。张某认为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为违法,遂向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张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该市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中征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行为不仅包括将涉案构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定性行为,也给行政相对人直接设定了限期自行拆除的义务,具有特定的内容。

一般而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行为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可复议的行政行为。

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后续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进而导致该通知行为被最终行为吸收、覆盖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即刻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则该通知行为实际已成为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法定救济权利。

本案中,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张某存在违法建设,并设定张某应当限期履行的义务,且尚未作出后续处理决定就直接依据该通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故该通知行为已对张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中征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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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朱艳芳

-中华志愿者协会法律委员会委员

-中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办案认真、负责,能够准确把握案件法律关系的重点,为人和善,能与当事人建立良好的沟通。曾为诸多委托人进行维权工作,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案例不计其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