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死亡同样是件令人痛心的事情,亲人就此阴阳两隔,而死亡赔偿金则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救济,尤为注意的是,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生命本身的赔偿。如果死者生前有份工作,意外身亡领取补助金可分为非因工死亡和因工死亡两种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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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因工死亡领取工伤保险金,给付标准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今天要讲的案例是属于“因工死亡”,不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之后,用人单位某物业公司却发生了变更法人代表的情况,公司账户上没钱了,那么死者家属又能否成功拿到65万赔偿?下面我们来看看事情的具体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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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0多岁的李某球从原单位办理内退后没打算闲下来,又入职了武汉的一家物业公司,职务为项目经理,不过李某球并未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物业公司也没有为李某球缴纳社保(即社会保险)。

值得一提的是,一般情况下,公司聘用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却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实际是会给公司造成损失,一旦与劳动者发生纠纷,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对于不签订劳动合同这事,是可以要求支付双倍公司待遇,而不缴纳社保是属于违法行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可主张经济补偿金。

另需注意的是,即使用人单位让劳动者签不缴纳社保协议,也是无效的。

不过该事件中的李某球是属于内退人员再就业的情形,内退即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但在休养期间,职工与用人单位仍属劳动关系,再就业后,与新的用人单位实际是属于劳务关系,而社保是不能重复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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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因有居民反映小区新安装的雨阳棚的位置出现了问题,在联系施工队维修未果后,李某球与小区业委会主任一同前去维修。在维修过程中,李某球发生了意外,因头部着地,并且是砸在砖头上,最终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据刘某球的儿媳所述,事情发生后,因双方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其丈夫申请了工伤认定。此外,刘某球的父母已经离世,与妻子于2007年已经离婚,意味着其直系亲属只剩下了儿子李先生。

2019年1月,裁决书裁定物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先生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5万余元。

然而此事并没有告一段落,被告物业公司至4月份都没有把补助金打到李先生的账户,4月16日,李先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才获知被告物业公司突然换掉了法定代表人,而新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生活在荆门农村,虽然该物业公司被列为了失信人,法人代表王某被限制消费,但实际影响并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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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小区虽然也换了家物业公司,但实际变动并不是很大,这家物业公司的法人代表就是被告物业公司的原法人代表林某某。李先生自然是认为林某某使了招金蝉脱壳,不打算支付补助金。

由于这家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是不同主体,所以李先生并不能向这家物业公司追讨,而据林某某所说,被告物业公司的股东是名日本人,刘某球事件后,他就被公司解聘了,与被告物业公司不再有关系,还表示可以帮助李先生尝试联系股东。

如果李先生想要让林某某承担被告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则需要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林某某在担任被告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个人的资金、账目等与公司混同在一起的证据,或者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负责人,比如公司章程可表明原法定代表人是控股股东,原法定代表人系经办人、负责协调沟通案件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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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证据问题也很关键,是法院执行的重要依据。所以即使试图通过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以规避债务,最终的结局也还是该承担的,仍要依法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