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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廌”又称獬豸或独角兽,触不直者而“去”之,是代表公平正义的神兽,“廌去”二字结合又为法的繁体字“灋”的一种写法,且音同“志趣”,即立公平正义之志,培开放卓越之趣。

“廌去”研学聚焦崇明法院精品案例、特色审判、工作亮点等内容,通过一件件法治故事、一份份法律文书、一个个法律知识、一篇篇调研文章,体现崇法干警在执法办案中的心得与思考,彰显法院在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中的司法智慧与司法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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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重点罪名裁判要点 | 廌去·研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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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重点罪名裁判要点 | 廌去·研学

本期主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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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守护绿水青山,保护野生动物,依法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是司法机关应尽的责任。

今天我讲述的主题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重点罪名裁判要点,包括三个罪名,一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二是非法狩猎罪,三是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分别规定在刑法第341条第一、二、三款。

其中,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而新修订的两高《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对三个罪名的构成要件等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高度关注。三个罪名彼此之间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但同时在犯罪对象、犯罪构成要件、法定刑等方面又存在显著差异。

我将从犯罪对象、野生动物的价值计算、相关罪名的界分和案件的综合裁量四个方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要点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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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来梳理一下此类犯罪的犯罪对象

刑法中规定的野生动物按照不同保护层级可以分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我们先来看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以下两类:

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国家林草局、农业农村部于2021年2月公布了最新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这是原《名录》发布32年来首次进行系统性调整,在原《名录》所有物种均予以保留的基础上,对部分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进行了调整,此外又新增了517种野生动物;

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

国家林业部于1993年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和附录2所列非原产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农业农村部于2018年10月又将该《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按照被核准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级别进行国内管理。

刑法保护的第二类野生动物是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三有”动物,是由国家林草局制定的《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予以具体规定。目前,国家林草局正组织对该名录进行调整,根据征求意见稿,共新增680种陆生野生动物,进一步扩大了保护范围。

第三类是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即列入各省级野生动物主管机构发布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第四类是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即未列入各级保护野生动物范围,主要从防范公共卫生安全风险的需要考虑,对人类具有动物疫病传播风险的陆生脊椎野生动物,如鼠类、蝙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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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们来看三个罪名的犯罪对象: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是“三有”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相较于非法狩猎罪,多了一类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新修订的司法解释最大的调整之处就在于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改为以野生动物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例如,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三档量刑标准分别是野生动物价值2万至20万,20万至200万以及200万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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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野生动物的价值如何计算呢?

我们根据野生动物种类的不同来分别阐述。

首先关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计算依据的是原国家林业局制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及农业农村部制定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已经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按照与其同属、同科或者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核算。

具体来说,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参照一级保护的,按照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十倍核算;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参照二级保护的,按照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对于野生动物制品,则是在核算后的野生动物实际价格基础上再乘以系数,具体由执法机关或者评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算。

例如我们熟知的大熊猫,基准价值为50万元,因为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其核算价值即为500万元。

接下来是关于“三有”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他野生动物的价值计算,应当根据行为人销赃数额认定;如果没有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偏低的,应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根据价值评估方法,此类动物的价值即为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这些野生动物的价值计算,参照评估方法中的基准价值核算成为了“兜底条款”,这是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不同之处。

在核算价格时,如果根据上述方法难以确定涉案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可以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价格认证机构、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等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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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相关罪名的界分

这部分我们聚焦三个罪名之间以及与其他罪名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通过刚才的分析我们发现,非法狩猎罪和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中都包含三有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那么对于以食用为目的,同时违反“两禁”规定,非法猎捕“三有”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适用哪个罪名呢?

对此,应当以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旨在惩治以食用为目的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对上述行为适用该罪名,有利于贯彻修法精神,突出对相关以食用为目的行为的规制,同时也能达到与其他条文的协调,统一法律适用。

对于以食用为目的

非法收购、出售“三有”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可能同时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又涉及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竞合,此处应将其二者视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从而适用特别法,即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对于非以食用为目的

收购、出售“三有”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则无法构成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那能否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呢?

答案是肯定的,即对于明知是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符合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此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罚裁量,应当充分注意与作为上游犯罪的非法狩猎罪的量刑平衡,避免上下游犯罪量刑失衡;同时也要注意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保持量刑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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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的综合裁量问题

近年来,多起涉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究其原因,有的是对涉及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没有区别处理;有的是办案机械,没有做到结合全案事实情节做到综合裁量,最终使罪责刑不相适应,与人民群众的朴素公平正义观念出现偏差。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注重坚持综合裁量原则,确保做到宽严相济。

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对涉人工繁育动物案件的处理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属于野生动物范畴,也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另一方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确实具有特殊性、复杂性,需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此次司法解释修改,对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如果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这里所说的人工繁育动物,包括以下两类:

人工繁育动物

一是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目前共有三批近30种动物被列入相应名录。

人工繁育动物

二是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动物。

比如我们常见的鹦鹉,家庭饲养鹦鹉在中国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时至今日,很多作为国家保护动物的鹦鹉都已达到了较为成熟的人工繁育技术,且已颇具规模,对于这类案件原则上应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特别慎重。

对其他涉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的综合裁量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虽然已经从“唯数量论”调整为依价值标准定罪量刑,但是如果不考虑全案因素综合裁量,一味按照价值标准定罪量刑,又可能掉入“唯价值论”的新窠臼,仍然无法适应具体案件的复杂情况。

具体而言,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从野生动物和行为人两个角度加以综合裁量,综合考虑涉案动物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行为人的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

例如,从对野生动物的危害角度出发,在非法狩猎案件中,虽然当事人违反“两禁”规定实施了非法狩猎行为,但如果猎获物的数量、价值明显较小,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目的、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又如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的角度出发,最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新增的保护动物达517种,《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征求意见稿拟新增680种陆生野生动物,新增野生动物种类繁多,可能难以为一般社会公众在短时间内准确辨识,在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就要充分考察、考虑行为人的目的、动机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

当然,法官对于涉案动物的种属类别、是否系人工繁育,使用的工具、方法,以及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有时无法独立做出判断,这时可以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侦查机关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仍然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价格认证机构、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等机构出具的报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以上就是对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重点罪名裁判要点的讨论,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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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 频 | 张宏雷

编 辑 | 陈雨丝 何瑞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