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6月3日,甲公司注册成立,登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登记股东为张某、黄某、陈某。2010年4月2日,张某、黄某、陈某三方在某律师事务所见证下签订协议,其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陈某出资4万元,占40%,黄某出资4万元,占40%,张某出资2万元,占20%;每年度公司按法律规定及三方协商后提取各项费用后的利润,由三方平均分配。

2012年6月28日,三方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决议,内容有:公司注册资本40万元,陈某出资16万元,占40%,黄某出资16万元,占40%,张某出资8万元,占20%;每年度公司按法律规定及三方协商后提取各项费用后的利润,由三方平均分配。

甲公司2012年10月25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了以下内容: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已经全部缴清,股东张某出资20万元,占20%,黄某出资40万元,占40%,股东陈某出资40万元,占40%;陈某担任执行董事;执行董事行使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

张某认为,2010年4月2日的协议和2012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明确约定了利润分配原则,且公司多年来连续盈利,完全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故应按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向其支付公司利润盈余分配款167万元;陈某对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系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职权且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在甲公司股东会依法作出分配公司利润的决议之前,张某主张甲公司进行公司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公司向张某支付公司利润盈余分配款2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因此,在公司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

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股东会决策权范畴,是公司内部事务、属于商业判断内容,应当按照资本多数决的规则确定,而非由司法介入干预。至于张某所主张的2010年协议及2012年股东会决议仅确立了股东分配利润比例,而非确定利润分配方案,因此,张某据此请求分配利润,依据不足。且,甲公司、陈某二审提交了2017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决定因公司搬迁及装修等原因自2017年至2019年对于税后利润不予分配。综上,一审驳回张某请求甲公司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内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律师观点

(以下观点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公司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排挤、压榨中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了中小股东利润分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关于股东利润分配的相关规定,为股东通过诉讼方式实现股东利润分配权,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之规定,股东起诉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第一,必须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的有效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该决议必须是一个有效的决议,如果依照本解释无效、不成立、被撤销的,不能依据该决议要求分配利润。

同时,该决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一般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方案、分配时间等。实践中需要法院依据具体情况予以判断。本案中,张某仅以2010年协议及2012年股东会决议确立的股东分配利润比例,起诉请求分配利润,依据不足,未得到法院支持。第二,公司可以以“无法执行决议”为由提出抗辩。所谓“无法执行决议”,从法律角度,如证明决议无效、不成立、被撤销;从事实角度,如证明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如抗辩成立,法院可能判决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如抗辩不成立,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股东未能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的有效决议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驳回其要求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因为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但这只是一个原则,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不介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之规定,在股东未能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的有效决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损害的股东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判决支持股东诉讼请求

第一,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第二,部分股东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股东滥用权利行为与公司不分配利润存在因果关系,致使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

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答记者问来看,“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为:

第一,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只给这些股东薪酬,别人的不分,实际上是变相分配利润。

第二,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该股东消费或者使用。这是变相给这些股东开小灶,分配利润,其他股东没份。

第三,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的,本来挣了钱,把钱挪到其他地方去,导致不分配利润。

第四,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

另外,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进一步明确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公司至迟应当自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公司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使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落到实处。

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提示

以上司法解释制定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公司股东主张利润请求分配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主张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保障其利润分配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