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的一个周末,张某驾车前去接女友吃饭。车行至一街道时,发现这条路比较堵,于是张某就准备绕到另外一条路。张某驾车刚拐进另一条马路时正好遇上红灯,红灯过后,张某猛踩油门向前冲去。这时,一穿着校服的初中生王某突然横穿马路,张来不及刹车,将他重重撞倒在地,王某口吐鲜血,此时张某受了轻伤。
但张某仍然用车将王某送至附近医院,经抢救,王某脱离生命危险。事后王某家长向事发地的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该交警大队派人到现场勘察,但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因为张某当时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现场遭到破坏。后来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此认定结果,张某十分不解,明明是王某闯红灯,张某是按交通规则正常行驶,并且还及时把他送到医院抢救,怎么反让张某承担全部责任,难道仅仅因为没有及时报案吗?
在本案这起交通事故中,王某为初中生,未满16周岁,依法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当时已经被重重的撞倒在地,口吐鲜血,显然已构成重伤,失去报案的能力。张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只是受一点轻伤,完全具有报案的能力,但张某并没有按照相关交通法律的规定进行及时报案,并造成事故现场遭到破坏。
所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因此,根据该规定,再结合王某闯红灯,张某正常行驶的实际情况,交警大队应认定王某和张某各负相应的责任,但由于张某未及时报案而使事故现场不复存在,无法证明王某闯红灯,也就无法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所以应由张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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