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川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房产公司)、张国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博文,被上诉人张国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云霞和王晓轩、新疆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新280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络备案登记,并交纳契税出具发票,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真实存在。根据中胜公司所述,中胜公司已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出具发票。而上诉人已交纳的契税,是由税务机关以政府的名义对房产交易进行管理,税务机关开具的契税完税凭证是产权转移的凭证,用于保障不动产产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侵害个人财产行为的发生。中胜公司认可涉案房屋是以抵账的方式卖给上诉人刘川,并未向张国山交付涉案房屋。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最终将由上诉人刘川取得。2.张国山无权占有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侵犯。根据一审判决查清的事实,张国山仅凭与江苏汉中公司的顶账协议就强行入住涉案房屋,既没有与中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办理备案登记,更没有与中胜公司办理交付手续,并且其明知涉案房屋已登记在他人名下,张国山的一系列侵占涉案房屋的行为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上诉人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是因中胜公司的手续问题,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中胜公司因相关手续问题暂时无法为上诉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在相关手续办妥之后即可为上诉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只是中胜公司完成其房产大证的手续办理需要较长时间,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房屋物权尚不明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通过常理判断,日后必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通过司法程序请求无权占有人停止侵害、减少损失,就是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国山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房屋是由江苏汉中公司交付,江苏汉中公司的房屋又是中胜房地产交付的,被上诉人取得房屋的流程没有问题。张国山在2015年9月6日已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不动产权证以实际登记为主,张国山的权益也应当受到维护,其也是因为买卖关系取得该房屋,因此我们认为对该房屋取得房产证后拥有该房屋是正确的。
中胜房产公司辩称,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所有权人在其被占有时可以要求返还原物,从要件来看,需要由他人非法占有的行为,基于此公司作为出售方,将房屋出售给刘川就没有再占有该房屋,涉案的房屋是由张国山实际占有,按照法律规定,即便是返还原物,上诉人也应当向实际占有人张国山主张,而不是向中胜公司主张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刘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胜房产公司向原告返还位于库尔勒市铁克其乡建国南路84号库尔勒国贸中心4栋1单元31层3104室房产;2.依法判令被告张国山腾退并搬离库尔勒市铁克其乡建国南路84号库尔勒国贸中心4栋1单元31层3104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胜房产公司是库尔勒市铁克其乡建国南路国贸中心的开发商,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库尔勒市铁克其乡建国南路国贸中心的施工单位。案涉库尔勒国贸中心4栋1单元31层3104室房屋,在2015年11月16日前网签登记在新疆齐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陈美惠名下,2015年11月9日新疆齐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曙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刘川达成三方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刘川,用于抵消新疆齐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邯郸市曙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后刘川与中胜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1月16日中胜房产公司向刘川开具涉案房产的房款收据,同日陈美惠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网签注销,2015年11月21日刘川在库尔勒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网签登记。2021年4月12日中胜房产公司给刘川开具了312,849元的发票,2021年5月10日刘川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库尔勒市税务局开具了税收完税证明。2015年9月4日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胜房产公司共同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中胜房产公司将位于库尔勒市铁克其乡建国南路国贸中心4栋27层、28层、31层共计24套,面积总计2,465.28平方的单元房,作为支付给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15年9月6日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国山签订了《抵账协议》,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作价作为支付的工程款抵给张国山。2020年9月刘川发现张国山居住涉案房屋,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中胜公司称未向张国山交付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是以抵账的方式卖给了刘川。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胜房产公司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及要求张国山腾退并搬离涉案房屋,其起诉的法律基础是以其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腾退搬离涉案房屋,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经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除了需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之外,完成不动产登记亦属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刘川虽与中胜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刘川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故原告刘川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胜房产公司向原告返还位于库尔勒市铁克其乡建国南路84号库尔勒国贸中心4栋1单元31层3104室房产及要求被告张国山腾退并搬离库尔勒市铁克其乡建国南路84号库尔勒国贸中心4栋1单元31层3104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现涉案房屋物权尚不明确,刘川可在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川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刘川明确表示其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即将取得所有权,属于物权法律关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看,物权公示原则为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对不动产而言,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刘川名下,刘川仅进行了商品房网签登记,但商品房网签登记是政府部门依托其建立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台,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者变动的效力。故本案中刘川对案涉房屋只是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故对刘川主张其享有房屋所有权,要求中胜房产公司返还房屋,张国山腾退并搬离案涉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刘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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