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 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8月5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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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涉股东的出资应于2017年12月31日完成,但部分出资是在2018年完成的,出现逾期情形。故作为按时出资的保证人,应对案涉股东逾期出资造成的利息损失向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T28: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T68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公司请求】
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2.撤销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段中“可以证明该公司已经实际完成己方出资义务”的判词;3.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有多处错误之处,具体表现在:
一,破产债务人至信房地产公司是担保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及不动产抵押人。具体依据是上诉人之信果品公司(乙方)、山东创道投资公司(甲方)、至信房地产公司(丙方)于2019年4月9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书》。在书面《协议书》中,第3条明确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和保证责任形式等。该书面协议书已经被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定真实、有效【见枣庄市中级法院(2019)鲁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末端】。本案一审《判决书》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段中亦判定:约定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见一审《判决书》第4页末端】。这也就是判定了一项基础事实:至信房地产公司为创道投资公司向上诉人之信果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连带责任保证人至信房地产公司破产,之信果品公司作为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4条“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也就是说,上诉人作为保证债权人,向至信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依法有据。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
二,一审判决书中没有明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破产管理人给出的债权审查意见书和债权异议确认书表明:创道投资公司出资已到位。破产管理人的上述判定,与已生效法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完全相反(2020)鲁04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首段末端明确记载: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创道公司仍有2910.32万元注册资金没有出资到位。【前述约定保证责任的书面《协议书》第3条亦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2910.32万元汇入之信果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10条第1款第(六)项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况且,被告即破产管理人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段中“可以证明该公司已经实际完成己方出资义务”的判词【见一审《判决书》第5页末端】,无根无据、凭空臆断,完全错误。一审判决无视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已经判定的事实,在没有新的证据也没有新的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凭空擅断,无端无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
三、一审判决有明显漏判项。一审《民事起诉状》标明,原告向一审法院至少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其中,对于确认房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项,一审判决漏审漏判。前述约定连带责任保证和房屋抵押的2019年4月9日书面《协议书》,其签订的背景和基础事实包括:
1、各方已经十分明确,债务人创道投资公司拖欠债权人之信果品公司的债务内容、债务种类、债务数额等【这在《协议书》第3.(3)项中亦有明确记载】;
2、书面《协议书》第4条约定“丙方即至信房地产公司自愿提供抵押并办理登记”,同时约定“甲方即创道投资公司支付欠款,则,变更相关登记”;
3、作为尚未交付使用的商业开发建设工程,在签订《协议书》当时实际可能完成的“登记”项目,只有“网签”备案;
4、保证和抵押双方确实已经完成了网签备案登记工作。《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明确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诉求完全具备充足的基础事实依据和完整对应的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判决根本没有涉及该项诉求,完全回避、完全漏审漏判了原告方的该项诉求。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判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一种案件实体审查后的判定结果。然而,一审判决书并没有援引适用实体法条文依据,仅仅是选择性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的条文。显然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多处错误、违法,请二审查明后,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全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提乙公司辩称】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创道公司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基金管理人,创盈10号优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亦在基金业协会留有备案,该基金目的即是向上诉人出资,契约型基金均是由基金管理人来持有被投资企业的股份,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被上诉人担保的主债权不存在,无需就创道公司出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二、中央天街1号楼负1层068室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未取得抵押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撤回就中央天街1号楼负1层068室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并非漏审漏判。
【原告甲公司请求】
1.一、确认被告乙公司对山东创道股权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注册的资金2410.32万元及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一切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果品公司与创道公司经协商同意共同出资设立甲公司,注册资本7350万元。约定创道公司出资3600万元,占股权比例49%,甲公司注册一月内到位资金1000万元,余款2600万元在注册之日起五个月内到位。2017年7月31日,果品公司和创道公司制定了甲公司章程约定创道公司出资额为3610.32万元,认缴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为49%,出资方式为货币。2017年8月1日,甲公司在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创道公司于2017年9月5日、11月20日分别出资300万元和400万元,截至约定日2017年12月31日尚未出资到位。故2018年2月,创道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果品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600万元,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化利率5%。在借款到期后,由甲方一次性以转账方式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而延期还款和支付利息的,甲方自愿将甲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丙方。后又于2019年4月9日,创道公司(甲方)、甲公司(乙方)、乙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8年2月至6月共计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600万元整。甲方应当于2018年1月1日向乙方交付注册资金2410.32万元已经逾期,甲方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款项甲方承诺于2019年5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并约定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3月16日,创道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成立创盈10号优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金投向用于收购甲公司49%的股权,并以户名为山东创道创盈10号优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的账号分别于2018年5月4日、5月24日及5月31日向户名为甲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君山路支行的账户分三次汇入投资划款,共计2910.32万元。2020年9月1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破产管理人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提起债权申报,9月28日乙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审查意见认为创道公司实缴出资到位,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对创道公司出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确认。甲公司提出债权异议,管理人出具债权复查意见对原告的债权不予调整,维持原审查意见,故提起本诉。
【一审认为】
原告请求被告对创道公司拖欠原告注册资金2410.32万元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撑其请求,原告提交判决书、借款协议、协议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围绕2018年2月原告与创道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创道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万元的内容而产生,仅能证明创道公司尚未偿还向甲公司借款26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无法直接证明创道公司未能实际出资到位。依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创道公司于2018年5月以山东创道创盈10号优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账户向甲公司账户转款共计2910.32万元,可以证明该公司已经实际完成己方出资义务。对此,原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158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另查明,山东创道创盈10号优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账户于2018年5月4日、5月24日及5月31日向户名为甲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君山路支行的账户分别汇款1470万元、780万元、660.32万元,共计2910.32万元。还查明,2020年10月,枣庄市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创道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创道公司将其持有的甲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枣庄市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402民初5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枣庄市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创道公司向甲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否完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是否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漏审漏判。
关于焦点一,根据甲公司的公司章程的内容,创道公司对甲公司负有3610.32万元的货币出资义务,认缴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创道公司于2017年9月5日、11月20日分别向甲公司出资300万元、400万元,有相关付款凭证在卷为凭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乙公司主张创道公司已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提供了由山东创道创盈10号优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账户向甲公司付款2910.32万元的付款凭证,用途记载为其他投资或投资划款。甲公司收到上述2910.32万元,在财务凭证科目记载为其他应收款,其主张上述2910.32万元不是出资款,但对于“其他应收款”的性质和用途,甲公司无法提供解释和说明。根据乙公司提供的甲公司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2018年度、2019年度报告,均记载创道公司已实缴3610.32万元出资。上述事实和证据相互结合印证,可以证明创道公司已完成向甲公司实缴出资3610.32万元的出资义务。
甲公司二审提供的枣庄市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创道公司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四项、甲公司的公司章程第18条的内容,对本案争议事实并无证明作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民初*号民事判决虽认定创道公司仅于2017年9月5日、11月20日分别认缴出资300万元、400万元,仍有2910.32万元注册资金没有出资到位,但本案乙公司已提供了创道公司足额出资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对创道公司向甲公司实缴出资3610.3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甲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创道公司的出资应于2017年12月31日完成,创道公司的3610.32万元出资额中有2910.32万元出资均为2018年支付,已出现逾期。至信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创道公司逾期出资造成的利息损失向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甲公司在陈述诉讼请求时,明确为一、确认乙公司对创道公司拖欠原告注册资金2410.32万元及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一切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未提出确认房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此甲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漏审漏判,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甲公司主张的创道公司拖欠出资款2410.3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能确认创道公司的逾期出资行为、未能确认甲公司基于创道公司逾期出资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对乙公司享有债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枣庄出资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47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以78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以660.3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对乙公司享有债权。
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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