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本律师团队代理众多征收案件中的一个典型案例,该案家庭人员众多,情况各有不同,而最终法院判决也颇耐人寻味。

案例真实,但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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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本市黄浦区新昌路一公房由王阿婆承租,王阿婆2007年过世后该房屋未变更承租人。

王阿婆众多子女中,有六户子女家庭、共十三人户籍在册

其中,丁一早年支边去往新疆,并在新疆结婚生子,后于八十年代回上海工作,但户籍始终未能迁回新昌路房屋。其有一子丁一一成年后也回到上海工作,户籍于2006年迁入新昌路房屋,并有两子女在新昌路房屋报出生。

丁四早年也支边去往新疆,后工作调动至无锡定居,其有一子丁四一户籍1994年迁入新昌路房屋。

丁五户籍1971年迁入,其有一女丁五一户籍1984年迁入,其女张某某2016年报出生。

丁六户籍1955年迁入,其有一子丁六一户籍1996年迁入。

丁七与其子张某户籍于2005年迁入。

丁八与其子丁八一户籍于2005年迁入。

2020年该房屋被政府征收时,仅丁一实际居住,其子丁一一2015年结婚买房后也已搬出。

因丁一在该房屋内没有户籍,征收事务所认为其不能作为该户的签约代表,遂召集该户人员协商后确定丁七作为签约代表签约。其后,为促成丁一搬迁,丁一与丁七签订一份家庭协议,写明“丁一自愿搬离本址,再与家庭成员协商补偿分配方案,如协商不成交于司法裁决”。丁一按约搬迁后,家庭成员认为其没有户口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不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最终家庭协商方案为征收补偿款总额六百余万元按户分配,每户分得约一百万元

当事人身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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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对该分配方案不满,丁一来我所咨询,询问其本人是否可分得征收补偿款。本律师团队在认真研究了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法规后,认为丁一虽无户籍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但其子丁一一完全符合同住人条件,依法可以分得征收补偿款

在制订了相关诉讼策略并向当事人释明诉讼风险后,本律师团队决定接受丁一方四人的委托,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丁一方四人获得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款

在黄浦法院正式立案之后,本律师团队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线索,历时四个多月,终于查明了被告方的他处住房情况:

l丁五配偶房屋1995年拆迁后,两人曾获配本市原平路房屋,并于2000年买为产权房;

l丁六曾于1996年因解决住房困难获配本市沪太路房屋,并于2000年买为产权房;

l丁七婆婆承租的山海关路公房2002年动迁,该户选择全货币安置,丁七、丁七一当时户籍在册;

l丁八夫妇及丁八一曾于1993年因解决住房困难获配本市通河二村房屋。

随后,本律师团队向法庭提交了上述证据,并在庭审时一一举证,最终这些提交的证据材料都获得了法庭采信

黄浦法院经审理后最终认为:丁一由于户籍未能迁入,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丁一一、丁四一以知青子女身份回沪,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其余当事人或因曾他处动迁、或因曾福利分房、或因户籍迁入未曾居住而均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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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浦法院判决

原告丁一一获房屋征收补偿款300万元,
被告丁四一获房屋征收补偿款300万元。

被告方不服黄浦法院判决上诉至本市二中院,其认为,丁一一并非按知青子女政策回沪,不应作为同住人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丁五、丁六、丁七。均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上海市二中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

本案系争房屋内户籍人口较多,涉及到六组家庭十四位当事人,但最终黄浦法院将户籍在册的十一人均排除出了同住人而仅认定了原被告各一人为同住人,并在两人中均分了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

究其原因,法院的裁判依据可以简要归纳如下:

l在公房内无户籍的实际居住人,除非满足特定条件,一般不能被认定为公房同住人;
l已经在他处房屋拆迁时获得安置房屋的,一般不能被认定为公房同住人;
l成年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的,一般不能被认定为公房同住人;
l公房动迁享受过货币安置的,一般不能被认定为公房同住人;
l曾获福利分房后即便离婚时放弃权利的,一般不能被认定为公房同住人。

从本案例中再次可以看出,当前法院在认定同住人时的基本条件还是“有在册户口”、“无福利房屋”、“曾实际居住”这三个要素。此三要素需要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当事人欠缺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有可能被法院排除出公房同住人,从而极有可能不能获得任何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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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不同无绝对

案例仅供参考 请勿对号入座

公房同住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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