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两者看似相同实则不同,看似简单实则不易区分,生活中许多人经常将两者混用。近日,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就受理这样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

经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5月4日,余某在某竹业公司从事堆码料、放竹筒、破篾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5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押一个月发一个月。工作期间,该公司对余某出勤情况进行登记,按月发放工资。2021年5月29日,余某在从事破篾工作时操作机器受伤,受伤时该公司安全小组组长在场指挥操作。余某受伤后向临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余某与某竹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经裁定,余某与某竹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某竹业公司对裁定不服,认为双方是形成劳务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并以此向临湘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劳动者除了受一般民法保护外,还受劳动法的特别保护。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以下几点:第一,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其主体不具有特定性,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第二,主体地位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地位不平等,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第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等待遇,这是法律对用人单位承担义务的确定性规范。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该案中,原告是用人单位,被告是提供劳务的自然人,被告从事堆码料、放竹筒、破篾工作属于原告公司经营制造的组成部分。虽原告提供其制作的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载明被告系杂工,但被告系操作机器破篾时发生受伤事故受伤,原告公司安全小组组长均在场指挥操作,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对被告工作存在着管理管控的隶属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确定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丁嘉蓉、李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