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上海佳华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为例,研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包含知情权,若包含知情权则该权利应如何行使。研究发现,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因其实际上具有营利性,举办者主张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新《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营利性民办学校法人登记形式为公司,举办者知情权适用《公司法》规定已无疑义,但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否享有知情权及知情权如何行使,法律并未予以明确。确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享有知情权并可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行使,是保护民办学校举办者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有利于提高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积极性,并改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

引 言

《民办教育促进法》在2016年11月作了较大修订,将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种类型分类管理。新法虽然维系了“国家保护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但对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究竟包含哪些内容及如何行使仍然均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教育部等五部门《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工商总局《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和原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法律和政策文件规定,非营利性学校法人登记形式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事业单位,营利性民办学校法人登记形式为公司。故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权益保护在《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已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其举办者行使知情权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无论是新旧《民办教育促进法》,均无举办者权益的具体规定,更遑论知情权。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明晰了法人分类,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已经属于完全意义上的非营利法人,举办者要求行使知情权若类推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似乎失去了法理基础。故在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政策背景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否享有和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一样的知情权,成为一个迫切需要探讨和解决的问题。

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上海佳华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该案例是我国首例民办学校举办者知情权纠纷案 [[i]] 。案件发生在新《民办教育促进法》生效前,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均未对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采用体系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享有知情权,并认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虽然为非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其仍具有营利行为,故在举办者要求行使知情权时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新《民办教育促进法》生效并对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后,该案为研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知情权问题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本文将基于该案例分析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知情权的享有和行使问题。

本案例研究对现有理论的潜在贡献在于:本文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的角度研究知情权问题,丰富了股东(出资人)知情权理论。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兼具教育行政法与特殊商事法的双重性质。自新法颁布后,教育界关注更多的是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如何推进及民办学校法人权益问题,对举办者权益特别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关注较少,即使有,关注的重点也放在举办者的财产权益,对管理与决策权的研究没有深入到知情权领域。法学界虽然历来对股东知情权有大量研究,但一般限于公司领域,很少关注非公司法人出资人的知情权问题。本文通过对上海佳华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的研究,表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享有知情权符合立法目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知情权是民办学校举办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确认该权利基础上的法律类推适用是可行的。

本案例研究的政策价值在于:本文研究结论提醒 主管部门在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时,应将非营利性学校与营利性学校置于同等重要地位,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明确和保障。 营利性学校为新鲜事物,主管部门出台的监管措施比较多,与《公司法》的对接较为顺畅。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律与政策的诸多空白仍未解决。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公益属性明显强于营利性民办学校,故对其法人治理的规范更为迫切和必要。明确非营利性学校举办者的知情权并保障其有效行使,有利于改善非营利性学校的法人治理,减少内部人控制,提高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积极性,维护民办学校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正如民办教育政策法律专家、浙江大学吴华教授所认为的,当前政府在民办教育领域的政策重心应仍是继续吸引民间资金投资办学,维护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支持民办学校发展问题”。 [[ii]]

参考文献

[[i]]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9年第2期,(2016)沪01民终4642号判决书。

[[ii]] 吴华、高树昱:《民办教育地方立法需要关注的两类主题和五个关键问题》,载《教育发展研究》2006年第10(5B)期。

案件事实与判决摘要

2010年4月,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一审原告)出资设立了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以下简称佳华学院,一审被告),占100%的出资份额。2012年9月,佳华公司与唐秀凤、赵明友、王文洪订立《资产、开办资金转让暨共同办学合同》,就设立上海佳华机动车驾驶培训基地、转让及交换出资股份等事宜达成协议。2012年10月15日.佳华学院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决议》,约定唐秀凤等人持有佳华学院90%出资份额、佳华公司持有佳华学院10%出资份额。后因上海佳华机动车驾驶培训基地终止申办等,双方发生纠纷。佳华公司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62号判决,确认佳华公司共持有佳华学院50%的出资份额。佳华公司于2015年11月中旬发函给佳华学院要求提供财务、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材料,但佳华学院未予回复。佳华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佳华学院提供自2010年4月成立至今的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表、利润分配表、纳税申报表)供佳华公司查阅、复制;2.佳华学院提供自2010年4月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各自明细账、往来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表、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供佳华公司查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佳华学院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司法调整的范畴,且学院章程也未约定举办者享有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权利。故原告佳华公司提出的诉请,没有相应的章程约定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佳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则认为:民办学校举办者合法权益应当包括知情权。二审法院采用了体系解释方法,从《民法通则》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列举的民事主体的各项合法权益,《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有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查阅权的规定,论证了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未脱离民事权利范畴,理应包含知情权。学校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资料是记录和反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资产与财务管理等内容的重要载体。举办者只有在获取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参与学校的重大决策及行使监督权。因此,举办者要求查阅、复制民办学校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均为知情权所涵盖,应当予以保护。

在认可民办学校举办者享有知情权的基础上,关于知情权如何行使,二审法院认为:民办学校属于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等于不营利,虽然在创立依据和创立程序上有别于受公司法调整的通常意义上的公司,但在具有法人资格和具有营利性质这些实质方面二者并无不同。法律规定举办者可以在学校章程中规定要求合理回报,该回报具有财产性特征,直接或间接与财产相关,表明举办者在出资后将享有财产性权益。司法实践中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份额的转让,参照适用《公司法》。对此,“举轻以明重”,上诉人佳华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佳华学院的举办者,在知情权方面享有与公司股东同等或类似的权利,本案可参照《公司法》之相关规定处理民办学校举办者所主张权利的行使。故二审法院改判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0年4月成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表、利润分配表、纳税申报表)供上诉人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查阅、复制;三、被上诉人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0年4月成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各自明细账、往来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表、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供上诉人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查阅。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律地位与定位

根据《民法典》关于法人的最新分类,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非营利法人,应归入社会服务机构类型。在新《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前,虽然我国民办学校存在各种各样的办学形式,如“公参民办”、“公助民办”、“国有民办”、“纯民办”等,但若从学校的产权来源与办学目的来区分,均可分为两种办学形式:“捐资办学”和“投资办学”。[[i]]但由于特殊国情,现阶段民办学校资产中捐资投入占比微乎其微,只有2%左右(如表1所示)。 [[ii]]

表1 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资产来源情况(%)

学校层级原始投入追加投入政府投入捐资投入滚动形成小学 20.48 9.98 4.23 0.13 65.18 初中

10.22 4.48 0.15 62.17 普高 30.50 19.75 3.79 1.99 43.97 中职 29.17 6.53 10.9 3.19 50.21 高校 30.23 10.9 4.88 2.58 51.41

资料故鉴于我国民办学校投资办学远多于捐资办学的现实情况,新《民办教育促进法》在决定实施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制度时,出于对历史和现状的尊重,在全国人大常务会关于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中做了过渡性安排:在新法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出资者可获得国家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因此, 国家对于投资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历史现实是予以承认的,也明确了要保护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新《民办教育促进法》公布后,我国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就会存在两种形式,第一种为新法公布前投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在新法公布后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学校,举办者的投入仍为投资性质。第二种是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无论是《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前后设立,其出资性质应都为捐资。

参考文献:

[[i]] 吴开 华、安杨:《民办学校法律地位》,江苏教育出版社,2011年10月第1版,第35页。

[[ii]] 董圣足等:《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推进策略研究》,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20年2月第1版,第5页。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知情权之享有

高风鉴于以上分析,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知情权之享有,也需要分两种类型进行讨论,即投资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捐资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关于投资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知情权之享有,上海佳华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给了我们比较充分的论证:

首先,正如佳华公司在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所陈述的,知情权是举办者参与民办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的基础,否则根本无法行使参与办学和管理的权利,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就会成为一句无法落实的空文。一审认定佳华学院“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司法调整的范畴”,该定性不当。虽然佳华学院“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但一审并未提出佳华公司作为举办者不能行使知情权的法律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并无举办者不能行使知情权的禁止性规定。佳华公司作为佳华学院的举办者,享有51%的出资份额,理应享有知情权。

第二,《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了国家保障举办者的合法权益,虽然单从文义上来看,不能直接得出举办者享有知情权的结论,但合法权益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结合其他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探求可以确定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应包含知情权。 《公司法》则规定了股东享有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合伙企业法》亦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有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查阅权。前述各种权利均归属于法律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故从整个法律体系构架进行解释,举办者作为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包括了解和掌握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等重要信息的权利,该权利是举办者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民办教育促进法未规定该等权利,但从逻辑上推论,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未脱离民事权利范畴,理应包含知情的权能。[[i]]

第三,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投资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也理应享有知情权。 首先,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将其财产所有权让渡给了民办学校所有,应当享有对应的权利。知情权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举办者只有享有知情权,才有可能去行使关于民办学校的相应权利。虽然新《民办教育促进法》取消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但在新法颁布前设立并在新法颁布后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在学校终止时享有获得政府奖励或补偿的权利,故这类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仍然包含有财产权益在内。该权益的实现,必须以对学校的知情权为基础。其次,我国的民办学校由于历史原因,还有一个特殊情况,即大量的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了民办学校,从独立学院到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均可能有国有资产的投入,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故对于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而言,举办者知情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再次,举办者享有知情对于改善民办学校治理也至关重要。民办教育属于社会公益事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公益属性更加强烈,但当前我国民办学校的主要出资人控制现象非常普遍,以董(理)事会为主的权力决策运行机制不规范,决策权乃至经营权始终掌握在主要出资人(创办人)手里,有“夫妻店、兄弟连、父子兵”家族化的倾向以及“子承父业”代际传承的特点。[[ii]]保障民办学校依法治理、合法运营,保护其他共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举办者的知情权就显得尤为重要。若作为举办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之知情权都不能享有和保障,则举办者就会丧失进入民办教育领域的信心和动力,从而影响立法目的的实现。因此,若要调动社会力量出资举办民办教育的积极性,应当赋予举办者享有了解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管理活动情况,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或会计账簿及董事会决议等知情权。

至于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若举办者根据章程的规定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举办者除不享有政府补偿或奖励的财产权益外,其他权利与投资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并无两样,享有知情权是应有之义。若举办者不参与办学和管理,从出资人权利保障角度,其享有设定法人目的及治理机制,以及通过选任、表决、监督等方式保证出资目的实现的权利。[[iii]]故为确保捐资办学目的的实现,举办者也应享有知情权。

参考文献:

[[i]]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9年第2期,(2016)沪01民终4642号判决书。

[[ii]] 周海涛等:《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政策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6年12月第1版。

[[iii]] 刘利君:《论社会服务机构出资人权利》,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1月,第33卷第1期。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知情权的行使

民办学校举办者如何行使知情权,《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法律漏洞的存在就要求法官进行司法续造。社会生活虽然纷繁复杂、千变万化,但终究可以归入一定的类型,找到它们的相似性。因此,法律的类推适用也就有了运用的空间。所谓类推适用,是指法院受理的案件法律没有规定处理依据从而存在法律漏洞,可以采用适用于类似案件的其他法律规则来裁判该案件。[[i]]在上海佳华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特征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类似,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主要理由为上海佳华学院是举办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具有营利性,故举办者权利与公司股东权利是类似的。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二审法院类推适用《公司法》规定,判决佳华公司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参照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但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后,已经将民办学校明确分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两种类型,以民办学校实际上的营利性来类推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该理由则与分类管理后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相适应了。但正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现存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投资举办与捐资举办两种类型,投资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仍然享有财产权益,捐资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除不享有财产权益外,同样享有出资人的其他权利。因此,类推《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同样具备法理上的正当性。正如《民法典》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法人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在有法律规定时,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规范;在法律没有规定时,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来进行法人清算。因此,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民法典》为非营利性人在法律空白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供了指引。

参考文献:

[[i]]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11月第3版,第243页。

结 语

新《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后,由于法律和政策在某些方面的不明朗,从整体来看,社会力量选择走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积极性低于很多学者和政策制定者的预期,相当数量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对选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存在顾虑。[[1]]确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享有知情权,并可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知情权,或在修订《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时予以明确,对于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提升社会力量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积极性,并推动民办学校治理结构完善,提升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水平,加快建立现代学校制度,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迫切和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王一涛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的合理保护》,载《中国教育学刊》,2017年第3期。

文源 | 源真法律人(202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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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正式实施,其中,增加了“管理与监督”一章,将监管机制进一步体系化,对民办学校的年度检查、年度报告、信用管理、评估评价、教育督导等方面进行规范管理,以规范管理促进健康发展。

近来国家重点强调民办学校要规范办学。在这样一个大环境下,民办学校如何实现收入既定的情况下完成收益目标?除了成本控制外,还需要优化资产管理,提升资产使用效能;量入为出,打造良好的资金运转机制;运用预算管理工具实现学校战略目标。要发挥出财务部门的管理职能,让财务管理助力学校管理。

2021年下半年开始,各地税务部门增强了对民办学校税收管理,民办学校需走出对税收惯常的思维误区,重视涉税业务管理和税收风险防范。

凡此种种,皆传达出民办教育已经迈过最开始的野蛮生长阶段开始向着规范化、程序化进发。

基于以上困惑,本着“规避风险、保障权益、规范办学、健康发展”指导思想,我们开启了 《民办学校法财税风险评估》 。我们邀请到了两位分别在民办教育政策、法律、财税方面深耕多年且具备丰富实操经验的民办专家—— 田光成 & 朱晓玲 ,为民 办学校提供全方位的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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