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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人义务,未按债权人委员会意见向破产企业发起人主张追缴出资,债权人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但清偿或返还的财产归入破产企业。破产企业作为案件诉讼的受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法院应当通知破产企业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管理人应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因破产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案件诉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案件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

案件事实

1.2011年4月20日,乌鲁木齐中院受理中收农机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11月21日指定管理人。

2.破产过程中,债权人委员会发现中收农机公司出资人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多次敦促管理人提起诉讼,但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

3.众合公司、新联公司作为诉讼代表人,向新疆高原提起诉讼,要求中收农机公司的出资人履行未缴出资的义务,所获财产归入中收农机公司。

4.新疆高院一审认为破产受理后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单法院管辖,经法院多次释明,原告仍然坚持向新疆高院起诉,新疆高院最终裁定对该起诉不予受理。最高院二审仍维持原裁定。

裁定原文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因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人义务,未按照中收农机公司债权人委员会意见向中收农机公司发起人主张追缴出资,而自行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但是,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前提条件应该是,上诉人系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并且是将清偿或返还的财产归入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因此,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作为本案诉讼的受益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之规定,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管理人应作为中收农机公司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中收农机公司虽非本案众合公司、新联公司起诉的被告之一,但中收农机公司应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属于有关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的诉讼,应由受理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申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众合公司、新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968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二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整理: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王乃哲/15910618256/ naizhe.wang@kangdalawyers.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