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说人倒霉时,喝凉水都塞牙,武汉的刘先生就遇到了一件倒霉事。他将自己的电动车停在留下充电,却遭到了小偷的觊觎。而这还不是最糟糕的,最倒霉的是小偷雨天偷车意外触电身亡,其家属向刘先生索赔2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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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先生可谓人在家中坐,锅从天上来。那么在这起案件中,刘先生是否应该为小偷的死负责,小偷家属的索赔有是否合理?最后法院是如何判决的?

刘先生住在武汉市某年代偏远的小区内,因为小区没有完整的安保体系,因此经常出现小偷。不仅如此,小区内也遍布着电动车乱停乱放的现象,很多家庭为了图方便,将电动车停靠在一楼的楼道中,不仅阻碍了他人的正常出入,有时候乱充电还会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

某天晚上,下班回家的刘先生将电动车停靠在楼道中,一如往常地接上从窗户外扯出来的电线,给电动车充电。但当天夜里,忽然下起了雨,一个小偷正蹑手蹑脚地来到刘先生的楼下。小偷查看了一下周围,发现刘先生的电动车正停靠在楼道里充电,于是上前准备行窃。

可小偷很快就发现刘先生离开前已经将电动车上锁,眼看偷电动车不成的小偷心生一计,既然偷不了车那就对电瓶下手。可小偷却没想到,下雨的积水蔓延到老旧的楼道中,而刘先生的电动车正在充电,于是一不小心的小偷踩在积水中让电流通过身体形成回路。

最后小偷因为触电当场死亡,刘先生则被小偷的家属告上了法庭,索赔20万。小偷家属认为,刘先生的电动车摆放不规范,从而导致小偷在偷车时触电而亡。但刘先生却认为,如果小偷不偷车,他也不会触电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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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就此发生争议,那么小偷的死究竟谁因为负责,是不规范摆放电动车并充电的刘先生,还是心存歹念实施偷窃行为的小偷本身呢?

首先要明确的一点,小偷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法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而盗窃罪一般处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首先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安全,以他人财物为目标。其次是具有故意性,盗窃罪只能由故意构成。最后一定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备以上三个要件,才构成盗窃罪。

案例中规定小偷以盗窃电动车和电动车电池为目的,很显然电动车和电池都是刘先生的私人财物。且小偷是以非法占有的手段,故意实施盗窃,因此他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但他最后意外身亡,是否又和刘先生有关系?

这一点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如果涉嫌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时因个人原因意外死亡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不会再予刑事立案侦查。小偷因为雨天行窃意外触电身亡,而刘先生对此事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因此他不需要为小偷的死负责,但刘先生本身也不能置身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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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刘先生将电动车放在楼道中,并且违规充电,这样的行为容易酿成危险,给社会带来了隐患。而小偷的死,正是出于这种隐患而造成的,因此法院认为小偷的死虽然是咎由自取,但刘先生同样需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最后法律宣判,驳回小偷家属索赔20万的上诉要求,判刘先生酌情补偿小偷家属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

从法理上来说,这起案件属于侵权案,小偷家属控诉刘先生侵犯了小偷的生命权,因此索赔20万,而刘先生却认为小偷侵犯了自己的财产安全。但想要构成侵权,就必须满足三个条件,过错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过失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显然小偷侵权已成定局,但刘先生侵害小偷的生命权是否成立?小偷触电死亡,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一点无可厚非,但刘先生的行为并没有对小偷造成直接的伤害。他违规给电动车充电的原因,也不是为了加害小偷,因此双方并不构成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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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李先生不需要为小偷的死亡负责,他之所以要赔偿小偷家属损失费,其实是为自己的不规范行为买单。

因为不仅仅是小偷,任何一个陌生人在经过楼道时,如果恰逢下雨,都有可能会因为刘先生的不规范操作而触电身亡。因此刘先生给小偷家属一定的赔偿,也合情合理。依法类推,如果刘先生是按照规范给电动车充电,那么小偷触电身亡刘先生则完全不用给予补偿。

说到底,无论是小偷还是刘先生,都有一定的责任,但主要责任还是在小偷本身。毕竟他实施偷窃的行为本身就违法,还扰乱了治安,给刘先生带来了损失。其实类似的案件还有许多,比如小偷行窃坠楼身亡,家属将业主告上法庭,小偷偷南瓜落水身亡,家属将农民告上法庭等等。

这类案件的出现,既反映了“谁死亡谁有理”观点地深入人心,也体现了人们法律知识的淡薄。好在还有法院,能够根据实施情况依法处理各类案件,还社会一个公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