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成为了“有车一族”,除了交强险,绝大多数人都会投保商业保险。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注意保险条款免责事项的约定,避免发生事故后,产生无法理赔的情形。

【案例一】

家庭自用车有偿出租给他人使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改变使用性质为由拒赔?

钱某以500元一天的价格向原告杨某租用杨某所有的私家车,2020年12月某天,从苏州市区返回常熟途中钱某因疲劳将车辆交给同事方某驾驶,方某驾驶途中在某高架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原告杨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遭到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原告杨某遂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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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杨某系将车辆对外出租获取租金,车辆对外出租后车辆驾驶员将频繁变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告杨某并未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也未办理批改手续,由保险公司按运营车辆核定保费,并由原告杨某补缴保费差额,依据保险法第52条及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保险法第52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构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如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进行了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杨某将其名下车辆有偿出租给他人使用,但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区别,承租人事故时使用用途系用于生活出行,未有证据证明用于营运性质的运输,与私人生活用车无本质区别,案涉车辆并未因出租改变其使用性质,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拒赔意见未予采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私家车主应避免将自有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否则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能会以改变使用性质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如要改变用途则需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相应的批改手续,核定保费后进行,避免因此造成理赔不能。

【案例二】

货车撞击电线造成村民家中电器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2021年7月的某天,潘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常熟市某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击电线,导致五户人家家中电器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经过勘验认定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3600元,但在车主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出具《不予赔付通知书》,拒绝理赔。潘某在向受损五户人家赔偿43600元后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4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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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即属于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故不应理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而非保险条款约定的间接损失,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并没有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有明确的释义,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采纳对原告有利的解释,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4360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该法条,只有真正涉及保险人方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的争议时才采用该解释规则,是国家通过立法“强行矫正”该条双方的不平等关系,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

【案例三】

购买车险后遇到车险改革,保险条款如何适用?

2020年11月某日,杨某驾驶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车辆与卞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卞某与杨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卞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向卞某赔偿后,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1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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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杨某购买保险合同时的保险条款(2014年版)上约定未按规定年检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然2020年版保险条款上没有关于年检的免责条款,但杨某车辆保单生成时间是2020年9月7日,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2日0时至2021年10月1日24时止,故杨某投保时适用的保险条款应是2014版的,杨某车辆事发时未正常进行年检,违反了2014版保险条款的约定,故不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应由杨某自行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其车辆的保险期为自2020年10月2日起,在其缴费后保险政策有重大变化,保险公司应该明确通知其,但是没有通知也没有风险提示,其认为应该适用2020版的商业险条款,由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杨某与保险公司合同订立的时间为2020年9月7日,保单亦同时生成,而银保监会网站于2020年9月19日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载明2020年9月19日开始实施,故被告杨某认为适用2020版的保险条款依据不足,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过年检期限后未经年检,且在事故发生后,该车辆也未经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有无安全隐患进行检查,无法确定事发时车辆是否符合检验标准,根据2014年版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情形,根据投保人声明,保险公司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杨某意见不予采纳。最终,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某赔偿原告165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上的免责条款需要仔细阅读,确保读懂、理解再签字,以免将来理赔时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文章图片均来源网络

供稿 | 肖 刚 华 雨

编辑 | 叶奕凡

审核 | 张志强 周 薇